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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彭某某运输毒品进行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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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2825728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缅甸果敢某军营内从一名毒贩处拿到毒品麻古及冰毒。6月16日,彭某某从缅甸偷渡回中国,6月17日从昆明乘客车至内江,当日在渝昆高速宜宾冠英收费站接受公安机关毒品查缉时被当场查获。经民警依法对彭某某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分别从彭某某携带的一件黑色休闲外套左袖口内和彭某某腰上所系一条鳄鱼牌棕色皮带内搜查出红色丸子状疑似毒品麻古。经称量,从彭某某衣服袖口内查获的两包用蓝色口袋包装的红色丸子状疑似毒品麻古净重29克,从彭某某腰上皮带内侧搜查出红色丸子状疑似毒品麻古净重17克。6月18日,对彭某某进行在押人员体检时,公安机关通过B超及X光检查发现彭某某下腹部体内有异物,经讯问,其供述了自己体内藏毒犯罪事实,并将两包毒品排泄出体外。经称量其中一包疑似毒品麻古净重76.34克,另一包经称量,疑似毒品冰毒净重56.93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27.23克。以上麻古和冰毒共计206.5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实施了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代理意见】

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吕万冬作为彭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彭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的过程中,曾告知侦查机关,自已是云南昆明铁路公安局禁毒处特情,虽然侦查机关也对此事进行核实,但云南公安那边回复的是:“2013年5月21日,管情单位发现其吸食毒品,大脑受损,表现异常,基本失去工作条件,遂于2013年6月2日报经批准解除与彭某某的工作关系”。

关于彭某某是否为自我开脱责任而说谎?辩护人认为,彭某某之所以会告知侦查机关其特情身份,说明彭某某本人对云南警方已对其解除特情关系之说并不知情,从云南警方的“复函”里也不难看出,解除特情关系,只是云南警方在本案侦查机关求证的过程中单方否定的行为,解除特情关系时云南警方并未向彭某某出具公文告知其已解除特情关系。而“复函”是通过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言词证据,云南警方理应向彭某某出具解除特情公文的实物证据来客观反应已解除特情关系这一事实。

辩护人通过会见彭某某,了解到其与上级李某某通话汇报工作时,使用的是用其女友何某的名字登记的手机号码158XXXX2229。彭某某的另一号码是在临沧县办理的临时号码,彭某某已记不清电话号码,与158XXXX2229这一号码装在同一手机里,被抓捕的时候被侦查机关没收。

本来彭某某与李某某约定各自办一个临时号码来作联系之用,李某某使用的是末尾四位数是2763的临时号码。但有时李某某大意,仍然用自已常用的号码与彭某某所用的158XXXX2229这一号码联系。于是,辩护人联系何某,在移动公司打印出158XXXX2229手机号的通话记录单,记录单客观的反映出2013年5月24日至26日在临沧主叫2763(李某某)通话五次,每次通话时间不长,短信记录八十九次,6月14日有两次通话记费,6月1日至14日短信记录二十七次,如果说彭某某在说谎,那与李某某的频繁联系又作何解释?辩护人提供的还只是其中两个号码的通话记录,他们二人另外还有一个号码,但辩护人能力有限只能提供这两个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

彭某某曾向公诉机关提供四月底李某某打款的事实,和回来以后与李某某在宾馆见面,在内江网吧给李某某发送邮件的情况。当时李某某已催促彭某某尽快行动,直至到绚(临沧的信号)与李某某频繁通话,从四月份到案发,彭某某一直受李某某领导,向李某某汇报工作,彭某某一直都在履行着一个特情职责,与毒贩周旋收集他们的犯罪证据,我们都知道,毒贩做事都是很谨慎的,信不过的人是不会轻易接触的,就算得到信任还要通过很多考验,要想得到毒贩的信任从而破获这一犯罪团伙是一项很艰难的工作,稍有不慎就成烈士,还完不成任务,在完全没有后援的情况下,彭某某依然坚持着完成任务的信念。

不巧的是,彭某某在带样品的过程中被查获,更不幸的是,在此过程中所做的一切得不到认可!基于彭某某所述事情的经过结合辩护所提供通话记录单,辩护人在此做一个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即:云南省公安厅禁毒局,也许真的解除了与彭某某的特情关系,是李某某个人想利用彭某某在绚甸的影响力为其办案,毕竟彭某某与毒贩周旋多年,立过功,也建立了一些平台。当彭某某在行动的过程中被查获后,得不到官方的承认,李某某个人也不敢担此重责。

综以上所述,被告人彭某某,虽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基于他特情的身份,运输毒品是为了接触毒贩,收集他们的犯罪证据其目的也是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在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彭某某所提供的线索查明其身份,还他一个公道,在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判定彭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裁判文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毒品从云南省昆明市乘车前往四川省内江市。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所乘座的昆明至内江的云AR3893客车行至渝昆高速宜宾冠英收费站时,公安机关进行毒品查缉,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彭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件黑色休闲外套左袖口内查获两包净重为29克的毒品麻古可疑物;随后,又从其腰上的鳄鱼牌皮带内查获净重17克毒品麻古可疑物。6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羁押前的体检时,通过B超及X光检查发现其下腹部体内有异物,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了自己体内藏毒犯罪事实,并分别将两包毒品排泄出体外。经称量,一包毒品麻古可疑物净重76.34克,另一包毒品麻古可疑物净重27.23克,冰毒可疑物净重56.93克。案发后,经鉴定,以上206.5克毒品麻古及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所提此次运输的毒品是履行正常的职务行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其一,被告人彭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多次讯问均供称自己带毒品是准备到内江市贩卖,未表明自己是特情。其二,被告人彭某某将大宗毒品采取较为危险和隐蔽的体内藏匿方式运输,并且是在公安机关发现后才交待其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因此能充分表明其有逃避打击和追究心态。其三,根据云南省公安厅复函及管情部门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虽曾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但本次涉案属于非特情行为。综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充分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此次所实施运输毒品系自己所为,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206.5克毒品麻古及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此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有走私毒品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特情”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运输毒品被抓获,但该“特情”身份又被招聘单位单方解除又未告知该人员,该人员仍然继续任务,导致涉嫌犯罪,辩护人提出这一观点,为被告人获得最低量刑。

【结语和建议】

公安机关在招募和管理“特情”人员时应充分考虑“特情”人员的特殊身份和工作风险,严格规范特情人员的工作行为、同时依法保障特情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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