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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鑫鑫公司、丁某、李某等人与兴文县A石粉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7-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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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282577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鑫鑫公司是林某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以来兴文县修建“成贵高铁”、“纳黔高速连接线”和“宜叙高速公路”需要大量建材。2013年10月林某与兴文县从事石材石粉经营的企业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1、林某占35%股份,盛某占35%股份,丁某占10%股份,李某占5%股份,熊某占10%股份,陈某占5%股份。2、协议约定仅经营兴文县境内的石粉。3、不进行工商备案登记。4、各股东各自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5、林某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3年10月1日,林某等人以鑫鑫公司名义与原告兴文县B石粉厂签订《承包合同》。协议签订后,林某等人到A石粉厂与原告投资人进行停产,撤除设备等事宜,避免原告再生产。

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期限为2年及2013年10 月1 日至2015年9 月30 日。2、承包费336000元每年,每月5 日支付28000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9 个月的承包费后,拒不支付,不久原告投资人病故,依法变更其妻作为投资人。原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委托我所律师诉至兴文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承包费,并承担违约金。一审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决鑫鑫公司支付原告承包费,并承担违约金,但未判决林某、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兴文A石粉厂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提起上诉,鑫鑫公司不服也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鑫鑫公司支付兴文A石粉厂承包费,林某、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资金利息。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

一、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实为合伙协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投资入股协议》实质内容为合伙协议,即是一个法人和六个自然人的合伙经营行为。从《投资入股协议》实质内容上看,①、经营范围仅仅限于兴文县境内的石料经营,鑫鑫公司在叙永县的经营与其他被上诉人无关。②、该《投资入股协议》第五、六条约定盈余分配和亏损也是按照出资比例按月进行分配。③、协议约定:经营事务由公司董事长林执行,即公司是合伙人。④林也出资87万元。以上内容符合《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合伙的相关成立要件和规定,七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被上诉人已向原上诉人公示、披露了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内容,该协议非是内部协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七被上诉人均在场签订的,并向上诉人出示该协议复印件。?签订《承包合同》前上诉人与林和鑫鑫公司既不熟悉,又无业务往来。上诉人之所以签订《承包合同》也是基于对其他被上诉人丁、盛等人的信赖才同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关停石粉厂,与其签订《承包合同》。

二、被上诉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的目的就是利用鑫鑫公司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上诉人)利益。

1、被上诉人《投资入股协议》签订后不到工商部门备案,目的就是逃避债务。该协议明确约定不去工商部门备案,既然是投资入股就应当依法备案。被上诉人明确不备案的目的就是便于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逃避责任。并且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2、被上诉人是鑫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投资入股协议》明确约定“林、盛、丁、李、熊、陈参与鑫鑫公司在兴文县县境内石材的经营,不参加公司在叙永石料的经营”,还约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由此证明?几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在兴文县的全部经营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获得利益被上诉人当然分得利益;?当经营产生债务全部由鑫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目的十分明确,就是利益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地位,来获取利益逃避债务。

3、鑫鑫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鑫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后,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的保证金和支付的9个月承包费,均系几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的,并不是在鑫鑫公司的财务账户上支付的。由此证实?鑫鑫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混同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林未提供证据证明鑫鑫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独立的。鑫鑫公司原始账目可反应该财产混同的事实。?依照《公司法》第63 条的规定鑫鑫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林在《投资入股协议》上诉签字的行为既代表公司,又代表林本人。

1、《投资入股协议》虽然未盖鑫鑫公司的印章,但是林作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在《投资入股协议》签字行为既代表公司,又代表林本人。代表公司属于有权代表的合法行为。

2、《投资入股协议》也对鑫鑫公司叙永的业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如果协议与鑫鑫公司无关,为何要在协议上对鑫鑫公司的业务进行约定呢?既然约定了鑫鑫公司的业务,就证明林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只有这样才符合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

四、原审理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导致未判决公司以外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适用以下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根据《公司法》第20 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几个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承包费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林某、盛某、丁某、李某、熊某、 陈某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后以被告叙永县鑫鑫石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七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上诉人与鑫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石粉厂协议其合同目的就是让上诉人的A石厂关停,被上诉人可扩大规模生产,并提价销售,几被上诉人是在兴文县均经营有石厂。该事实上诉人A石粉厂已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丁的电话录音和丁签字后的《说明》予以佐证(举证时已进行说明,在此不在赘述)。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28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鑫鑫公司新上诉支付承包费和承担违约金418000元。其他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鑫鑫公司新上诉支付承包费318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应当贷款利息承担资金。其他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与鑫鑫公司的关系;二、林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承包合同》是否涉及采矿权的转让;四、A石粉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殷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股东的特征之一,本案《投资入股协议》第五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按股权比例承担亏损而不是以出资为限对鑫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入股协议》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与公司法对股东责任承担的规定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宣告公司终止。”的规定,只有在公司即将被注销的情况下公司才会清算,《投资入股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在鑫鑫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对公司部分业务区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分配财产约定与公司法对清算原因和结果的规定不一致。《投资入股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股权比例计算方式是各自然人本次出资占总出资额的比例,从该约定可知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的股权比例未与鑫鑫公司原有股权比例产生关联,不符合入股的特征。根据上述条文内容,本案合同虽名为《投资入股协议》但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合伙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投资入股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各方的出资情况及所占比例,符合合伙关于共同出资的特征。《投资入股协议》第二条约定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只参与鑫鑫公司在兴文县内的石料经营,是对经营范围的约定,《投资入股协议》第九条、第十一条约定了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参与经营管理,是对经营人员的约定,上述三个条文符合合伙关于共同经营的特征。《投资入股协议》第五条约定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按股权比例享受利益承担亏损,符合合伙关于共负盈亏的特征。综上,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与鑫鑫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虽名为入股实为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与鑫鑫公司合伙经营兴文县境内的石料,A石粉厂主张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子以支持。因A石粉厂主张的债务是盛某、丁某、李水冲、熊某、陈某与鑫鑫公司开展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A石粉厂主张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与鑫鑫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入股未改变学鑫鑫公司性质为由认为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错误。

针对争议焦点二,《投资入股协议》的甲方为林某,并在甲方处记载了林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码,说明甲方是林某个人,《投资入股协议》第五条的规定,甲、乙、丙、丁、戊、已各方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即林某应按投资比例对合伙事务承担责任,故A石粉厂主张林风高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的主体。而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只有两年,约定的承包期短于采矿权的存续期,在承包期届满后A石粉厂可继续经营,且《承包合同》约定A石粉厂在承包期内负责证照年检及购买资源、交纳复耕保证金等,从《承包合同》上述约定可知,A石粉厂并未退出厂区的管理,本案不存在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形,不存在转让采矿权的事实,鑫鑫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实质系以承包的形式转让采矿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子以支持。”的规定,承包矿厂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鑫鑫公司主张《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四,丁某执笔的《说明》、丁某与A石粉厂现有的经营者姚晓琴的通话录音及丁星连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承包A石粉厂的目的是关闭A石粉厂而非继续经营,既然承包A石粉厂的目的是关闭而非继续经营,是否年检证照不会对鑫鑫公司在承包合同中享有的权利造成影响,约定由A石粉厂负责证照年检是为了承包结束以后A石粉厂自己的经营。义务与权利相对,因A石粉厂是否年检证照对鑫鑫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无影响,故年检证照并不是A石粉厂在承包合同中应对鑫鑫公司履行的义务,鑫鑫公司主张A石粉厂未及时年检证照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承包A石粉厂的目的是关闭,故《承包合同》约定A石粉厂的义务是不得开采、加工生产及销售,而未对厂区是否交付进行约定,故是否交付厂区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因《承包合同》中未对是否交付厂区有约定,是否交付厂区也不构成违约故鑫鑫公司主张A石粉厂未交付厂区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承包合同》第四条是对定金交付的约定及若合同被履行完毕定金如何处理的约定,第九条第二款是对鑫鑫公司违约后定金如何处理的约定,两个条文实际都是针对同一个定金的约定,不存在定金外还有10000元连约金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被提前解除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案A石粉厂主张至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租金,故本案不存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情形。根据字面理解及法律关于定金罚则适用条件的规定,《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应理解为A石粉厂主张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提前解除合同,因本案中A石粉厂未主张提前解除合同,故不能适用定金不返还的条款,一审法院认为若鑫鑫公司违约A石粉厂便可不返还定金是对当事人约定的理解错误。

因A石粉厂不仅未主张提前解除合同还主张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的租金,故鑫鑫公司交付的定金应抵扣租金,鑫鑫公司共向A石粉厂支付了承包费354000元,尚欠318000元。因《承包合同》中约定次月5日支付上月承包费,2015年11月《承包合同》已到期,鑫鑫公司至今未付承包费构成违约,A石粉厂主张鑫鑫公司从2015年11月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A石粉厂主张每月按1%计算资金利息无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A石粉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鑫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8民初647

号民事判决

二、叙永县鑫鑫石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文县A石粉厂支付承包费31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林某、盛某、丁某、李某、熊某、陈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兴文县A石粉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利用公司独立法人、独立责任的法律地位赚钱时分配利润,承担承担责任时,推责于公司,以此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名为投资入股协议,实为合伙,应按照合伙承担法律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1、否认法人人格;2、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3、投资入股与合伙的法律区别。4、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合同的根本;5、违法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就本案而言,任何经营都应当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否则,就会受到惩罚、承担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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