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滕某某盗窃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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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52825422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75号明秀小区后面附近栖木咖啡店门口,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祖玛部落牌电动车(电机号:151023507557,车架号:201510000010167)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365元。2016年2月25日,滕某某因涉嫌盗窃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抓获。2016年3月2日,滕某某家属委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吴树君律师、黄皓云实习律师作为辩护人为滕某某提供律师服务。同年3月4日,被害人钟某某对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3月9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滕某某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并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5日继续对被告人滕某某取保候审,并于同年4月21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及盗窃财务价值的认定,辩护人不持疑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如实坦白相应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检机关的工作。
被告人滕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捕时没有反抗,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反省的同时也十分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款“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本案被害人的电动车已退回,且被告人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积极主动的提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滕某某具有可以作为酌定量刑的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减少刑罚。
三、被告人滕某某并无犯罪前科,且本案系其法律意识淡薄的偶发性行为,危害不大。
被告人滕某某此前并无任何犯罪记录及前科,本案的发生是其看到电动车未上大锁且钥匙挂在启动处,想到平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诸多不便,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一时起意所致,属于偶发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应当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
被告人滕某某在案前没有预谋和策划的主观意识和行为,犯罪时未有作案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告人滕某某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达人民币4365元,数额不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滕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评析】
一、对于盗窃金额较少,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涉嫌盗窃犯罪的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依据以上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金额较少,涉案财物已经返还被害人,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社会危险性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会发生进一步的社会危险性。因此,在本案中,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并未批准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
二、盗窃犯罪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刑?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在本案中,涉案金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被告人滕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可以对被告人单处罚金刑。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在司法实践的应用,如何对类似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处理,达到兼具惩罚和教育的良好效果,是值得包括公安、司法机构及律师行业深思的问题。
这类盗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也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也建议家属在遇到此类刑事案件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获得更有效的帮助。 就本案而言,正因律师的及早介入,才能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取得了不批准逮捕,获得取保候审的良好效果,并最终在法院判决时,获得了单处罚金刑的较好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