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佛山某电器公司诉湛江某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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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DLGLD152809566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佛山市某电器公司称一直生产和销售相关家电产品,其生产范围为制造、销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子产品、家电配件合塑料制品等,为了开拓相关产品的出口及国内销售业务,于2012年申请注册“Gold Line”商标,后该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即“热水器、烤箱、高压锅、电力煮咖啡机、电油炸锅、电热水瓶、电热水壶(截止)”。注册号为第992570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3年02月07日至2023年02月06日。而被告湛江某电器公司在国内生产、销售、出口侵权产品时,并未取得相关产品的商标注册权,也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通过海关对被告的侵权产品采取了扣留措施,由于双方未就侵权及赔偿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所以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湛江中级人民法院以佛山某电器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查封湛江某电器公司在海关的“Gold Line”牌慢炖锅2148个。
原审被告湛江某电器公司不服裁定,遂向湛江中院提起新的诉讼,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审原告佛山某电器公司第99257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请求佛山某电器公司公开赔偿道歉、消除影响,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湛江中院对此予以驳回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湛江某电器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必要。
同时,第三人以色列某进口公司申请参加诉讼,申请人为以色列电器销售公司,使用“Gold Line”商标已经超过20年,并早在1999年6月27日在以色列申请第11类“Gold Line”商标(商标号为128737)并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而湛江某电器公司是获得其授权从事“Gold Line”慢炖锅产品加工的。
在本案件中,经三方当事人坚持,作并案处理,虽然法院另以裁定驳回了湛江某电器公司的反诉及以色列某进口公司的独立诉讼,但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中均驳回了原审原告佛山某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对商标的使用地域不同,销售市场不同,未损害到佛山某电器公司的实际利益,所以佛山某电器公司认为湛江某电器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佛山某电器公司诉称我方湛江某电器公司生产并出口涉案慢炖锅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 以色列某进口公司已对“Gold Line”商标进行注册,并授权给湛江某电器公司进行加工和出口。
湛江某电器公司是国内一家专门生产家用电器供出品的出口企业。而以色列某进口公司是一家以色列电器销售公司,使用“Gold?Line”商标已超过20年,早在1999年6月27日就在以色列申请第11类“Gold?Line”商标(商标号为128737)并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湛江某电器公司获得以色列某进口公司授权从事“Gold?Line”慢炖锅产品定牌加工已超过7年,根据授权所定牌加工的全部“Gold Line”慢炖锅只能出口销售给以色列某进口公司。
二、涉案慢炖锅并未侵犯佛山某电器公司“Gold Line”中国商标专用权。
(一)涉案慢炖锅属于授权范围内。
佛山某电器公司申请保全的涉案慢炖锅为湛江某电器公司根据以色列某进口公司授权,依据以色列某进口公司订单仅为其公司涉外定牌加工的出口产品,该进口公司在出口地以色列有合法有效商标,湛江某电器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湛江某电器公司根据授权在涉案慢炖锅上使用“Gold Line”标志行为并未超过授权范围。涉案全部商品并仅为出口以色列销售给以色列某进口公司,不进入中国流通领域,不存在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之可能,亦不会给佛山某电器公司造成任何损害或经济损失。故涉案被财产保全的“Gold Line”慢炖锅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佛山某电器公司注册的商标侵犯以色列某进口公司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三十一条之规定,涉案慢炖锅不构成商标侵权。
佛山某电器公司所获得注册之“Gold Line”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9月2日,2013年刚刚获得注册。该商标的设计完全是复制以色列某进口公司“Gold Line”商标在先设计,侵犯了以色列某进口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根据商标法三十一条,在先权利人可以申请撤销在后的注册商标,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当然有权以其在先权利来进行抗辩,认为不侵犯在后的注册商标权。故商标法三十一条可以适用商标民事侵权,根据商标法三十一条,涉案“Gold Line”慢炖锅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佛山某电器公司注册的“Gold Line”及图商标以及查扣、保全涉案慢炖锅之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以色列某进口公司实际使用“Go1d?Line”商标已经超过20年,其就“Gold?Line”商标与国内包括格兰仕等诸多知名家电制造商合作超过15年,佛山某电器公司为同一行业厂家,其明知原告“Go1d Line”商标而抄袭复制原告“Gold?Line”商标设计在中国进行商标抢注,主观恶意明显;其滥用该不当获得之商标权对涉案慢炖锅产品进行查扣和财产保全,试图获得不当得利,恶意更加明显。其行为导致该批慢炖锅无法按时出口至以色列,导致以色列某进口公司和客户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且货物无法继续出口,给以色列某进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湛江某电器公司接受以色列某进口公司的出口订单,加工了2148个慢炖锅销售给以色列某进口公司,同年8月20日在霞山海关申报出口,2013年8月27日佛山某电器公司以湛江某电器公司出口销售给以色列某进口公司的2148个慢炖锅侵犯其第99257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为由,申请湛江海关扣留该批慢炖锅。经调查,湛江海关作出不能认定该批慢炖锅侵犯了佛山某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结论,并拟放行该批慢炖锅,但佛山某电器公司在明知湛江某电器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慢炖锅。
另外,根据在中国商标网上的检索,佛山某电器公司大量抢注家电行业知名商标,进一步证明其注册涉案Gold Line商标主观具有恶意。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佛山某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商标权作为法定权利,具有地城性,在授权国家领域范围内受该国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一般不能延伸到授权国领城以外。本案佛山某电器公司享有权利的“Gold Line”系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范围内受法律保护。若被诉侵权产品在境外,相关的商标使用、销售等行为发生在境外的,则不能以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主张侵权。
湛江某电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并经以色列某进口公司授权,在国内生产以色列某进口公司在以色列国注册的商标标识的产品,且全部出口到以色列国,该行为属于典型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湛江某电器公司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性质,究竟是否是商标性使用,是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前提,只有属于商标性使用时,才可能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基本功能为识别功能,即将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功能,这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发挥商标识别功能,不能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也不应当是商标法予以规制的内容。本案中,在慢炖锅上标贴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形式上是由湛江某电器公司实施的,但实质上是其按照约定,基于以色列国的商标权人明确授权而为的代工行为,更重要的是,所有标贴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均依照加工合同约定,向海关报关出口到以色列国,产品既未进入流通领域,也未进入到中国市场,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不存在基于被诉“Gold Line”标识对商品的来源进行判断的客观基础。因此,被诉“Gold Line”标识没有在中国境内产生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没有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湛江某电器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也就不属于商标法予以规制的侵权行为。此外,湛江某电器公司在签订涉外定牌加工合同时,已查知以色列某进口公司的主体经营信息和其在以色列国的商标注册信息,并获得以色列某进口公司的明确授权,主观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湛江某电器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定牌加工产品数量未超出约定范围,所贴标识与授权使用的标识一致,生产的产品也依约报关出口,因此本院认为湛江某电器公司主观上没有侵害佛山某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或过错。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佛山某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案例评析】
一、两间公司均有对商标进行注册,二者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冲突?如何确认一方是否有侵犯另一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入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满足以上行为其中的一种就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本案中,为什么没有认定湛江某电器公司侵犯了佛山某电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呢?因为在这里还涉及到了商标权的地域性,而且从性质上看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由于地域性,商标权使用的地域范围不同,销售市场不同,并不存在在市场造成混淆或者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所以未损害到双方公司间的利益。同时,因为商标权的地域性,在授权国家领域范围内受该国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一般不能延伸到授权国领域以外,所以两间公司均对商标权进行注册,但二者商标专用权不冲突,除非在同一市场销售造成混淆或者误导消费者导致其中一间公司利益受损。
从性质上来分析,案中的湛江某电器公司的生产及出口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的行为,其生产行为是基于第三人以色列某进口公司的要求而发生的,生产的产品未流入国内市场,按程序向海关申报出口到以色列,私下也没发现湛江某电器公司有在中国市场销售印有“Gold Line”商标产品,故可以判定湛江某电器公司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
二、如何理解定牌加工以及定牌加工行为与商标权“使用”的区别?
定牌加工是指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生产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全部交付委托人,仅收取商品加工费的行为。企业本身有一定的生产能力,但市场营销渠道有限,为了取得经济效益并降低生产风险,企业通过接受合同委托方式为其他同类产品厂家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生产指定的产品,所生产的产品由委托方买断,并直接贴上委托方的品牌商标的生产合作方式。案例中的湛江某电器公司的行为就属于定牌加工,得到以色列某进口公司的授权,然后生产出口“Gold Line”的慢炖锅。这种行为与一般的以在国内销售为目的的生产使用行为是不同的,湛江某电器公司基于其生产行为赚取加工费用,其虽然将“Gold Line”商标标识在产品外包装上,但未直接享受该商标所带来的无形价值,商标固有的识别功能也并非通过其生产行为而实现,该商标的直接使用者、获利者均是以色列某进口公司,因此湛江某电器公司的行为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商标权在客观上地域性和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和过错的争议问题。商标权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冲突纠纷的处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及禁止混淆三个原则,三者缺一不可。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产生混淆、误认应该是构成侵权的一个必要前提。首先,就诚实信用原则而言,当出现权利冲突纠纷时,法官就需要运用该原则来判断相关权利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并侧重审查在后注册商标权是否存在恶意利用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其次,对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而言,则需要查明涉及权利冲突的相关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即哪个权利产生在前、哪个权利在后的问题,在先的权利应该得到优先的保护。最后,对于禁止混淆原则而言,则需要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标准,综合考虑本身是否具有知名度,商标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注册商标使用地域及时间等因素来确定是否会导致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
该案的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定牌加工行为而不是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对商标专用权人合理界定自身商标的专用权和禁用权边界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建议公司在遇到商标权纠纷时,应尽早向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