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江某诉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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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52785362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江某(X县XX购物中心经营者)购进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的淡水鱼(鲳鱼),于2016年10月9日被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X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SP20164687),孔雀石绿项目的检验结果为2.3ug/kg(该检验验项目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该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药监局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并开展调查,经调查查明江某经营的购进日期为2016年10月09日的淡水鱼(鲳鱼),购进数量为4.04kg,进货价为人民币9.00元/kg,销售价为14.00元/kg,抽检了3.29kg,销售了0.75kg,货值金额共人民币56.56元,减去抽检部分后的销售所得为人民币10.5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原告江某经营不合格淡水鱼(鲳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元伍角(¥10.50元);二、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Y110000.00元)。江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一、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食药监食[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主体是恰当的,理由如下:
(一)藤X县XX购物中心,其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江某,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因此,其经营的产品质量问题也应由其经营者江某个人负责。X县XX购物中心销售的不合格淡水鱼(鲳鱼),经营地点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该中心由原告统一进行经营管理,因此所有对外的销售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
(二)本案抽检的涉案淡水鱼(鲳鱼)的样品购买费是由购物中心统一收取的,收款票据也是统一打印“XX购物中心”字样,也就是说以购物中心对外统一经营、销售、收费的。
(三)原告辩解涉案淡水鱼(鲳鱼)是由江某平供货、销售的,其与江某平只存在租赁关系,收取的鱼款也只是代江某平代收,处罚原告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原告所辩解的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属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该行政处罚一案无关,原告应与江某平协商解决。
(四)原告作为责任主体,经营、销售添加有明令禁止的有毒化学物的鲳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依法进行处罚,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需查明所有环节方可进行处罚,如果苛求,那么任何的违法处罚将无法进行,市场秩序无法维持。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藤)食药监食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各类行政处罚文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X)食药监听告(2017)1号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因原告拒绝签收,在X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留置送达。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7年1月2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并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整个行政处罚程序是合法的。
二、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食药监食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充分
(一)孔雀石绿是有毒的三苯甲烷类化学物,长期超量使用可致癌,无公害水产养殖领域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原告并不能以无法鉴别来逃避处罚,且其没有购进票据和进货查验记录,也没有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等,并没有尽到经营管理的义务。原告应以积极的态度,严格按照《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要求进行经营管理。
(二)在原告销售的淡水鱼(鲳鱼)显示孔雀石绿的检验结果为2.3μg/kg,原告经营添加有明令禁止的有毒化学物的鲳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恰当
原告销售不合格的淡水鱼(鲳鱼)的行为并不符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幅度内,是恰当的。因此,代理人认为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藤)食药监食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藤政发〔2013〕37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要求,被告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原告江某(X县大黎家多福购物中心)销售的于2016年10月9日购进的淡水鱼(鲳鱼)经检验显示孔雀石绿项目的检验结果为2.3ug/kg(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经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申请了听证,并举行了听证会。被告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江某认为被抽检的淡水鱼(鲳鱼)的经营者是该购物中心生鲜鱼档的承租者江某平,应以江某平为处罚对象。本院认为,原告江某将藤县大黎家多福购物中心内生鲜鱼档出租是该购物中心内部管理问题,对外是以藤县大黎家多福购物中心名义经营,原告江某是经工商登记的藤县大黎家多福购物中心经营者,并取得《营业执照》,被告将原告江某认定为被抽检的淡水鱼(鲳鱼)的经营者并以其为处罚对象是正确的。
四、原告认为,原告既不是该批次淡水鱼(鲳鱼)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而销售者对所经营的淡水鱼(鲳鱼)是否合格无法鉴别。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是该批次淡水鱼(鲳鱼)的生产者,但其是经营者,其对所经营的淡水鱼(鲳鱼)是否合格无法鉴别,但其进货查验制度应健全,并保持所销售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现进货查验出现疏漏,使含有所有食用动物禁止使用的药物孔雀石绿的淡水鱼(鲳鱼)进入流通环节,原告的行为违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被告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将原告江某列为处罚对象,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出的上述观点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原告认为,被告对农产品进入市场没有进行管理和监督,农产品也不是原告的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原告在其经营的购物中心销售食用农产品是不需要取得许可的,即原告在该购物中心销售淡水鱼(鲳鱼)是不需要取得许可的。所以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原告请求裁定停止被告执行该处罚决定的问题,由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应当裁定停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江某起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撒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被告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否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X政发〔2013〕37号《X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X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原告认为,原告既不是该批次淡水鱼(鲳鱼)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而销售者对所经营的淡水鱼(鲳鱼)是否合格无法鉴别。
原告虽然不是该批次淡水鱼(鲳鱼)的生产者,但其是经营者,其对所经营的淡水鱼(鲳鱼)是否合格无法鉴别,但其进货查验制度应健全,并保持所销售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现进货查验出现疏漏,使含有所有食用动物禁止使用的药物孔雀石绿的淡水鱼(鲳鱼)进入流通环节,原告的行为违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详细涵盖了关于行政部门处罚决定时所要注意的事实问题、适用法律法规问题和法定程序问题,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必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