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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李某职务侵占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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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2784172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犯罪嫌疑人李某,广西某资产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工商登记显示为公司股东,因与公司董事长张某、财务负责人韦某(张某爱人)利益纠葛,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3初,李某称公司与平安信托联合开发产品需要股东资产证明,公司开会研究后,董事长张某决定用公司资金轮流转入各股东名下最后转回公司的方法形成账户流水作为股东资金证明。2016年3月11日,张某安排公司将资金1200万元打入其私人账户,之后再将其中的1100万元转入仍登记为股东的李某个人账户。资金到账后,李某将资金转入自己同一银行的另一个理财账户,购买了可随时兑付的银行理财产品,并通过微信等方式,直接表达了对张某某、韦某夫妇的不满,自己也回到河南老家休假。公司火速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李某得知后主动投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

【代理意见】

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移送审查起诉后,因资金转入李某账户到刑事立案只有短短三十多个小时,辩护人认为李某获得资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认定李某具有侵吞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产生损害后果,提出建议不起诉的意见。公诉机关考虑辩护意见后,向辩护人反馈,认为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据此,辩护人又提出补充辩护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违背公司意志和利益、制造或者增加公司资金风险的“挪用”行为,没有犯罪故意,不具有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辩护意见要点如下:

一、李某获得资金并未利用职务便利

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利用了自己管理、经手公司资金的职务之便,而本案中,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形成账户流水信息,是在公司管理层集体讨论后决定、并由公司董事长张某亲自安排实施的。公司将1200万元资金转入张某账户、张某将1100万元转入李某银行账户的整个过程中,李某只是被动接收资金的一方,并未利用自己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实施转账行为。起诉意见书称李某虚构平安银行业务需要股东资金证明一说,没有证据证明。

二、李某将资金在自己的实名账户之间转账、进行理财,客观上没有制造或者加大公司资金风险,不属于违背公司意志和利益的“挪用”资金行为

挪用资金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打击违背单位意志、为了谋取私利而将单位资金置于风险之中的行为。即使将李某接收张某转账的行为视为接受公司委托保管资金的行为,依然不能得出李某再行转账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的结论。公司对于资金将进入李某个人账户、可能存在一定风险是知情并且同意的,而李某的转账、理财行为并不违背公司授权,没有增加公司资金风险。

首先,李某接收张某转账的个人账户,并不是日常接受公司委托、专门用来保管公司资金的账户(李某并无此项职责),该账户与李某用于理财的第二个实名账户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是相同的,都是私人账户,而李某在同一家银行自己的两个账户之间进行转账,不影响开具股东资信证明,显然不能理解为“公款私用”。鉴于李某的两个账户都不受公司控制,如果以资金可控性做风险评估,张某将资金转入李某账户所带来的风险与李某将资金转入理财账户的风险并没有区别。

其次,李某的辩解真实可信。李某从事金融工作多年,将资金转入保本理财账户可以避免资金流水看上去是直接从张某账户转来,还可适当增加资金收益,延长资金在个人账户的停留时间,亦可使得股东资信证明更为可信,因此并不违反公司的授权,不违背公司利益。实际情况也是如此,资金产生了高于储蓄的利息,而这些资金收益连同本金李某已经全部归还给了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

三、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有将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主观目的

(一)李某自由控制该笔资金的时间仅有短短不足90个小时,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将资金挪为己用的目的

根据本案证据,李某2016年3月10日下午16时收到1100万元转账,3月12日零时30分石磊就到公安机关报案,3月14日公安机关将9003账户冻结,李某真正能够自由支配资金的时间不足90个小时,而此时李某的休假尚未结束。

(二)李某的供述及其父李某父亲的证言证明李某没有利用涉案资金谋取个人利益的故意

李某2016年4月9日第1次供述称:“因为这笔钱放在活期账户上浪费,所以我就把钱拿去买了理财产品,我这样做还有更高的收益,不让公司损失,对公司是有好处的”。李某父亲证言证明,李某投案前曾经委托他将理财收益转交给公司。

(三)李某在休假期间仍在安排工作,无法推断其有挪用资金的故意

李某在3月11日之前就曾经提出过休假,并且家中孩子眼睛做手术,也需要他回家照看。3月11日与张志林在微信上发生激烈的言语冲突,之后,李某不再理会张志林。但是,3月12日至14日,李某还在微信上安排公司工作,表明他本人并没有携款潜逃或者离开公司的意思,仅只是休假。

四、李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虽然李某对资金进行了转账、理财的操作,却自始至终都没有真正动用这笔资金,没有影响公司股东资信证明的开具,甚至还增加了资信证明的可信度。经公司申请以及李某个人主动提出,李某于2016年5月6日自愿将该笔钱转账还给公司,李父接受李某委托,也将理财收益及时归还了公司,公司并未遭受任何实际损失,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判决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南市青检刑不诉(2016)126号《不起诉决定书》,李某在被关押了八个多月后获释。

【裁判文书】

无。

【案例评析】

当事人李某是河南某县一公职人员家庭的独生子,父母举全家族之力培养李某,李先后就读于国内著名高校并在澳大利亚攻读硕士学位,后回国,一直在金融部门担任重要工作岗位,是不可多得的金融学人才。由于年轻气盛,不懂得正确处理人际关系,才引起公司老板的猜忌,最终引发本案。如果不能抓住辩护要点,1100万的涉案金额,足以将李某的人生及其家庭毁于一旦。

本案存在的难点,是从客观上看,李某实施了出乎公司老板意料的转账、休假、言语冲撞行为,且之前双方已经有矛盾,辩护律师在与公安机关交流意见时,公安机关始终认为李某的犯罪动机很明显,因此不同意撤案。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后,公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李某取得资金时间短,且没有隐匿、转移,难以判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也提出了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疑问。由于李某主动向公司提出办理业务需要股东资信证明,导致公司决策动用公司资金为股东办理资信证明,最后李某又将张某转给自己的资金转到自己的另一个理财账户滞留,表面上看的确是将公司用于办理业务的资金挪作他用,行为表象与挪用资金罪极度贴合,所以,这是本案的第二个难点。

辩护律师反复研究证据细节问题,通过运用刑法基本理论,结合分则罪名的规定,从被指控为挪用资金或职务侵占实行行为的两次转账行为入手进行分析,对张、李转账行为的性质进行论证,揭示李某的转账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增加公司资金风险、不符合设立挪用资金罪立法目的的本质,使得公诉人对挪用资金罪的疑虑完全打消。除此之外,辩护律师积极促成涉案款项及其孳息的返还,促成双方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最终实现了不起诉的辩护目标。李某为他的一时冲动付出了被监禁八个月的代价,但最终在2017年元旦前夕重获自由,也因为案件不起诉,使他能够继续在金融领域工作,可以说是挽救了他的职业生涯。

【结语和建议】

两点启示。

第一点,承办任何一起案件,辩护目标都决定了辩护策略的选择,有时候,各种策略要综合运用,不可偏废。在本案中,辩护律师虽然一开始就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以实现不起诉为目的,但除了提交无罪辩护意见之外,仍积极创造“量刑”情节,除了自首,还积极促成与被害人的和解、款项返还等,并没有因为无罪辩护而孤注一掷。这些铺垫,一方面是为了论证案件没有产生危害后果,使公诉机关做不起诉决定时少一些顾虑,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案件万一被移送起诉,被害人心理状态发生变化,从而失去创造量刑情节的机会。

第二点,律师在实体方面的辩护,应当做到“精、准、透”。所谓“精”,是指阅卷要精细,决定案件性质的往往是细节,不深入到细节,很难有突破性的发现;所谓“准”,是对指控思路的把握要准,准确理解侦检工作人员的思路,才能有的放矢;所谓“透”,是指说理要透。如果对一个罪名,侦、检有些举棋不定,就证明存在巨大的辩护空间,但是,要想达到效果,必须锁定控方的薄弱环节,运用刑法学理论并结合证据对核心争点进行充分说理,才能有力回应公诉人心中最疑虑的问题。一份点到为止的意见书是不能打消公诉人的起诉欲望的,只有不回避案件难点,将法理、道理、情理说透,说服自己,才能说服公诉人,也才能取得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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