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诉某市政府不服行政复议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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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NMGLGLD152775942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刘某与赵某系夫妻,于2014年8月份到某市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发现赵某晕倒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生活用房中,经抢救诊断已经死亡。事发后,赵某的妻子刘某与用人单位协商无果,遂于2015年XX月XX日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X月X日作出某人社工伤[2015]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丈夫赵某为工伤。某市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X月X日作出某政复决字[201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某人社工商人字[2015]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刘某认为该复议决定错误,遂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意见】
原告刘某与工亡职工赵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到乌海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发现赵某晕倒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生活用房中,经抢救诊断已经死亡。原告刘某向某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作出【2015】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的丈夫赵某为工伤。某市某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书,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该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错误,理由如下:第一、赵某在某公司的职责是看护、浇水、巡视、防火等工作,整个厂区都是其工作岗位且工作时间不固定,因此,其于员工宿舍死亡也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死亡;二、《工伤保条例》对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且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XX月XX日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文书】
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判决书
(2016)内XX行初XX号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XXXX
委托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XX,女,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XXX。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X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复决字[2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X海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武宁、许燕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工亡职工赵某系夫妻,于2014年8月到某市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问发现赵某晕倒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生活用房中,经抢救诊断已经死亡,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X人社工伤认字[2015]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丈夫赵某为工伤,某市公司不服该决定向X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X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X政复决字[201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X人社工伤认字[2015]X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错误,遂提起诉讼。理由如下赵某在某市公司的职责是看护、浇水、巡视、防火等工作,整个厂区都是其工作岗位且工作时间不固定,因此,其于员工宿舍死亡也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死亡;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国且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X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子以销并判决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X人社工伤[2015]X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效。
被告X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申请人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它不能证明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经被告去X市人民医院调查后,被申请人举证不能证明赵某的死亡时间是在工作时间,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缺乏严谨性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充分调查赵某的死亡是在工作场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复议中请书》,证明:申请人某市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申请复议,申请人的中请符合受理条件
2、《复议答复书》,证明:被申请人对赵某是否在工作时间死亡未充分调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4、《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对赵某的死亡时间未进行充分调查
5、行政调解笔录,证明:为避免矛盾激化,复议机关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行政调解原告进行质证认为,1,申请复议人是某市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2、复议答复书明确说明该局认定工伤所依据的法律和调查的事实;3、对于复议程序认可;4、调查笔录不认可,被告对于工伤认定和认定过程中出现的工作时间、地点、死亡原因是在用人单位与工伤申请人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工伤认定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受理复议时,某市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决定原告认为是错误。即使认为工伤认定有错误,被告也应该责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
5、对调解笔录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原告认为调解是为了保护原告的权利,但在在调解过程中没有保护原告的权利,所以原告不同意调解。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赵某是某市公司员工,死亡时间是工作时间,地点是工作地点,死亡原因是脑溢血
2、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X人社工伤认字【2015】XXXXXXX号),证明: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因疾病死亡,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
3、XXXXX劳动监察大队向某市公司负责人XXXX进行调查笔录,证明:赵某系某市公司员工,其工作职责是浇树,双方未签订合同,赵某工作期问休息用房为用人单位提供,并予以证实浇树的工作24小时都进行,家中有事可回家,公司没有明确规定。证实赵某生前工作是24小时值守被告在受理申请复议后,向XXX等作出的调查与事发之后XXXX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初始调查内容冲突
XXX的调查笔录,证明:赵某系某市公司员工工作范围在厂区区,休息用房为某市公司提供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吴明星的调查笔录也证明了赵某是白班,姚晓亭证明了赵某的工作时间,原告说赵某有看护树林的责任,但XXX证明是12月份才开始看护树林,但赵某死亡是10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赵某的工作时间是24小时。赵某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12点。人社局的调查不充分,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说明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不严谨,与原告的请求冲突。经审理查明,赵某系某市公司职工,2014年8月开始在某市公司从事看护,灌溉工作。2015年10月7日早7:50,某市公司的职工发现赵某在宿舍地上躺着,遂通知了该单位负责人并拨打了120急救中心,9:10分经急救初步检查为呼吸、心跳停止,之后XX市人民医院确认赵某因脑血管病死亡,赵某妻子刘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赵某进行工伤认定,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X人社工伤认字[2015]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认定赵某为视同工伤。某市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X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X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X政复决字[201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鸟人社工伤认字[2015]X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某是否在工作时间死亡未充分调查,主要事实不清,原告刘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子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是审查的重点。本案中,赵某于2015年10月7日早7:50左右被工友发现在地上躺着,于9:10分经急救初步检查为呼吸、心跳停止,之后鸟X市人民医院确认赵某因脑血管病死亡,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视同工伤情形中,“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赵某的初次诊断时间为9:10分,属于工作时间。因此,赵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工伤认字[2015]01102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以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某是否在工作时间死亡未充分调查,主要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乌政复决字[2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海市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该案为行政诉讼,是因不服人民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复议决定而提出的,该案例充分显示了《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法律价值,行政诉讼并不是高不可攀,其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同时说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依法守法,要有切实的法律依据。
【结语和建议】
若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个人权利,积极运用行政法及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