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杨某与孙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SLGLD152764412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杨某主张孙某因其家里造船需要资金,陆续向杨某借款共计40万元,并分别在一审、二审、再审中提供了孙某出具的借条,证人张某、陈某、杨某扣等人的证言,第三人杨某芹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孙某向杨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向杨某借款40万元,孙某的母亲程某为担保人。证人张某、陈某、杨某扣等人在二审庭审中分别陈述了杨某向其借钱的过程,并称杨某借钱系因孙某家造船需要用钱。第三人杨某芹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表中记录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有数笔大额现金存入及支取,第三人杨某芹在再审听证中对此解释称,第三人杨某芹回娘家借钱有时是先在丁嘴的银行把现金存到卡上,回去后再从黄墩的银行取出。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四十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没有约定被告何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原告已经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仍拒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三、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虽然与原告之间存在亲戚关系,且证人张某、陈某陈述的借款次数以及金额等方面与原告的陈述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但结合第三人杨某芹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表,基本可以印证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虽然否认其实际收到原告40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再审请求成立,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偿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
(2017)苏13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民间借贷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本案诉争标的数额较大,结合一审原告本人无出借能力的事实,一审原告应对借款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应承当不利后果。本案应认定一审原告主张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后再审法院认为,结合第三人杨某芹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表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虽然证人与一审原告陈述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但是基本可以印证一审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一审被告虽然否认其实际收到40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重中之重,不同部分的事实分别由不同的诉讼参与人来证明,无法证明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举证责任并非一成不变,其会随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发生转移。本案举证责任在一审原被告之间相互转移,最终,再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综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且被告未能就没收到借款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后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当今的经济社会背景下,民间借贷活动无疑是最活跃的一类经济活动,在其发展变化的过程中也衍生出诸多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问题。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单、放款迅速等特点而日趋活跃,并逐步成为广大经济主体获得生产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与此同时,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监管体系并不健全,民间借贷的发展一直呈现出盲目、无序、自发、紊乱的局面。基于此背景,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司法审判实务中民间借贷案件大量疑难、争议问题做出进一步解释。可以说规定相比较199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来讲,内容更加丰富,为审判实务提供了更多实操性的依据。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以统一裁判尺度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相比较日新月异的社会经济生活,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法穷尽并涵盖所有纠纷情况。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需要证明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交付,两者缺一不可。借贷合意主要是通过借款人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来证明,借款交付尤其是大额借款的交付,尽量利用银行转账的方式,避免通过现金交付。现金交付一旦发生纠纷,举证非常困难。若不可避免的发生现金交易,建议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据,载明借款系现金出借,并且注明出借金额及现金来源,若出借金额与借条记载不一致,尽量在借条中对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予以说明。出借人可以通过合法手段,以电话录音或者短信、微信等形式记录借款人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另外尽量避免与借款人单独交易,可以邀请几个证明人见证借款事实。
近些年来,民间借贷纠纷特点日趋明显,数额较大,且相关的凭证较少,借款形式五花八门,此类借贷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总是很难查明案件事实,若按照传统逻辑,但是原告往往实际出借的款项,却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原告往往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综合一些细节,又能够表明出借了涉案款项。总而言之,出借人平时应当加强证据意识,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发生纠纷时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