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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A保险公司与B外资电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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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SLGLD15276440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12月4日早6时22分,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区的被保险人B外资电子有限公司模组车间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车间内的原材料仓库和部分生产设备,并导致局部钢结构厂房坍塌,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常州市武进区消防大队于2007年12月23日出具了[2007]0017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分析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模组车间内材料库的西侧靠传递窗处,火灾原因为模组车间内电气故障引发。12月24日消防大队又出具了[2007]第023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屏线车间工程未经消防验收,要求限期整改。被保险人于2007年12月26日首次向保险人A保险公司报损的金额为人民币63,646,500元,后被保险人以漏报损失为由,将报损金额变更为人民币63,721,482.81元。损失清单具体见下表:

固定资产—房屋

8,900,140元

固定资产—机器设备

19,789,708.74元

809,772.50元(账外资产损失)

流动资产—存货

原材料:10,817,509.05元

半成品:3,760,167.24元

产成品:19,466,185.28元

施救及清理费用损失

178,000.00元

合计

63,721,482.81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成立了核查领导小组,由A保险总公司理赔中心给予指导,并聘请了会计师和保险公估机构对被保险人的财务账目、发货等情况进行了核查。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多次与被保险人进行协商,参与了施救与清理现场工作。保险人已于2008年5月5日向被保险人预付了300万元保险金,2009年7月20日B外资电子有限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金额为32,228,709.15万元,常州中院于同年8月14日受理该案。

二、案件争议焦点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和2009年12月1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于2009年12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后,原告B外资电子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保险赔款780余万元,经代理人据理力争,认为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条件,最终常州中院接受了代理人的意见,没有裁定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已基本确定,主要围绕四个问题:1、B外资电子有限公司是否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因此免责;2、保险合同关于绝对免赔事项的约定是否有效;3、本案的投保标的是按账投保还是按实物投保;4、保险人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经原告申请,委托了某资产评估机构对火灾损失的车间重置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与A保险公司预计金额差异不大,争议双方均认可鉴定结论意见,另外我方提出对残值应当扣除。

2011年4月29日,该案于常州中院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审理中我方再次提出根据公估报告和鉴证报告,本案中投保单和保单中保险金额与原告资产负债表上账面资产完全一致,可以证明本案中保险标的的确认应为按账投保,但最终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一审代理人意见。2011年4月29日常州中院于当日作出(2009)常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于2011年5月6日送达),判令A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026458.9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A保险公司和B外资电子有限公司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我方向高院再次申请调取火灾事故有关证据,并依据被保险人会计资料和投保资料编制了三份投保财产明细表,结合庭审情况撰写了代理词,充分说明实物投保的漏洞与我方观点成立的依据,我方的相关代理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故江苏省高院于2011年12月19日裁定常州中院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常州中院重审。常州中院再次受理该案,成为一审法院,并在审理中追加了保单上第一受益人某商业银行为第三人。

【代理意见】

律师全程参与了一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的全部程序,主要在一、二审和重审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对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的认定方面,我方指出了原告提供的所谓投保清单中存在诸多疑点,并且结合相关证据论证了按账投保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进行任何解释和分析,就得出了原告按实物投保的结论,而本案中投保单和保单制作中虽有瑕疵,但特别约定事项明确了以资产负债表为准,因此从证据上看提起上诉有充分理由。具体理由如下:

1.B公司称,其在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供了投保清单,但投保清单的存在与投保单和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事项不符。首先所有证据表明在办理投保手续上,均未提交该份清单;其次按照特别约定,投保人是按2006年12月资产负债表账面上固定资产账面资产投保,剔除汽车金额后,为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总和。经庭审确认,保单特别约定的固定资产总额和汽车金额与被保险人账册内数据完全相符,而且投保单上记载以何种价值投保时,明确记载固定资产是以“账面原值”投保。

如果B公司以投保清单上实物投保,完全不需要在投保单和保单上作出上述特别约定。

2.B公司称其在投保时提供了投保清单,然而投保清单上只有两类标的物,一是房屋,一是设备,并无存货这一投保项目,但在投保单和保单上都明确记载了存货也是保险标的,如果B公司仅提供了投保清单,显然与投保单与保单上关于保险标的的约定不符,可见其所谓提供投保清单的说法不成立,反而是被保险人传真的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原价余额、在建工程余额、存货余额与保单完全相符。

3.如果B公司在投保时提供了投保清单,就没有必要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从固定资产账面资产中剔除汽车金额,也没有必要特别约定以06年12月资产负债表为依据。

4.B公司在火灾发生后,于2008年3月10日向保险人提供了一份《B公司彩屏投保金额中未做账部份明细汇总》,通过对比B公司的投保清单可看出,除了双方对于保险标的无争议的部分,其余均为B公司投保后入账的设备。

5.B公司提供的投保清单上的部分设备(第69项-100项)和部分房屋(第5-8项)都是在投保后计入固定资产的,而且大部分项目的发票日期和验收日期均在投保之后。      

6.B公司的投保清单上的项目金额与其原始凭证金额有不相符之处。  

7.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按实物投保的理由之一为B公司对于出险设备具有保险利益,但该理由实际上不成立。B公司对于出险设备具有保险利益是事实,但B公司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和B公司以何者为保险标的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二、在程序方面,特别是原告是否违反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我方向法院申请调取消防部门关于火灾的案卷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也未作出任何说明,而是直接认定由于我方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违反了上述义务,因此我方不能免责。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而且我方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要证明原告行为合法,原告须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三、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认定绝对免赔率事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在07年投保时,即第二年投保时,我方不必再向原告进行所谓明确说明。因此绝对免赔率条款应属有效。

四、在计算保险赔款方面,一审法院显然没有认真查阅案件材料,错误认定原告的设备和存货发生了全部损失,实际上原告发生火灾的只是一个车间,其设备和存货不可能全部烧毁,因此对于存货应当按照不足额保险约定,进行比例赔付。

【判决结果】

判决A保险公司向B外资电子有限公司支付10419683元(已扣除先予赔付的300万元)

【裁判文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案例评析】

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不利于我方,但我方经论证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较多问题,因此在二审法院发回常州中院重审时,我方经论证又调整采取了以下诉讼策略:

一、鉴于原一审时法院未调取火灾事故资料,我方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该方式取得消防部门关于火灾调查的证据。

二、对于二审中有收效的做法,如编制财产投保明细清单等可视化资料,有助于重审时加深法官印象,我方将继续采用,并加以优化,最终重审法院接受了律师的意见,认定了涉案标的系按账投保的事实。

三、精心撰写代理意见,结合新取得证据,将新事实和司法解释结合起来,论证我方的观点成立。

四、对于重审时法院可能要求对公估报告进行质证,我方争取公估机构参与质证创造有利条件。以上意见在重审过程中收效明显,我方通过行政诉讼获得了有利于我方的证据,我方协调公估机构参与质证的意见,都成为重审时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我方律师出具的代理意见,大部分都得到重审法院的认可。

【结语和建议】

本案最终以我方达到预期的赔付金额而告胜,但在代理本案时,也显现出财产保险合同投保和承保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归纳如下:1、投保资料不应由保险公司及代理人填写,对于投保标的和特别约定事项务必明确具体,不能存在有歧义文字,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为投保标的不确定;2.承保过程中,对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及附件,如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要进行核对,确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时,也必须要求投保人盖章,保单上关于投保标的与特别约定的记载,要与投保单保持一致,特别是关于免赔率、免责事项等记载;3、对于各种不同投保方式应约定明确,比如是按账投保,还是按财产清单投保等,对于不可投保财产或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内财产(如代加工、代保管财产)最好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上明确加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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