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闭合性融资贸易纠纷中代理被告应诉案
- 案例时间:2018-1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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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SLGLD152758206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某西林公司、某昌隆源公司、某汇通达公司系关联公司,受同一主体 A 控制。该主体为达到融资的目的,与某中铁公司虚构买卖合同,某中铁公司以购买货物的名义将货款即借款本金支付给某西林公司和某汇通达公司,完成出借行为,但没有实际交货。同时 A 又通过某钢铁公司为平台,以某钢铁公司名义向某中铁公司购买上述的虚拟货物,并在单价上增加固定数额即利息,以完成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最后再由某西林公司和某昌隆源公司向某钢铁公司购买上述货物,将虚拟货物收回(此时货物形成闭合),完成还款责任。对于实际控制主体 A 来讲,通过其设计的上述渠道,从外观看似贸易的方式完成了借款行为,但是其为达到长期占用资金的目的,在还款时使用的是商业承兑汇票(均未兑付),某钢铁公司在收到某西林公司和某昌隆源公司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后,再支付给某中铁公司,某中铁公司再用这些商业承兑汇票去继续购买某西林和某汇通达公司的货物(某西林公司和某汇通达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收回,此时商业承兑汇票形成闭合),以此长期循环,到达长期使用资金的目的。但是,主体 A 控制的公司偿还不了债务,由某红叶公司、某方圆公司、某汇通达公司、某西林公司为上述所谓货款提供担保。最后主体 A 控制的几家公司无力偿还,某中铁公司以买卖合同起诉某钢铁公司要求其偿还拖欠货款,并要求某红叶公司、某方圆公司、某汇通达公司、某西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中,并没有真实的货物进行交付,各方当事人之间在前后共 8 次交易中,买卖合同文本高度相似,且每一次交易从合同的签订到发票的开具以及结算手续的办理等,时间或者在同一天,或者比较接近,从当事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看,各方交易主体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易耗品且须长途运输)在种类、规格和数量上完全一致,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 各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是形成了闭合性融资贸易链,在该法律关系下各方当事人均为标的物的出卖方和购买方,但没有任何一方成为真实的标的物交付义务主体,也不存在交付义务履行的必要。而是各方当事人通过资金的流转,达到某中铁公司出借款项,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占有、使用资金的目的。 一审法院以某中铁公司与某钢铁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意,不能认定中铁公司与某钢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某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中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一、某中铁公司与某钢铁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013 年 11 月 10 日,双方签订焦炭购销合同、铁矿粉购销合同,约定某钢铁公司向某中铁公司购买焦炭与铁矿粉。同日,某中铁公司与某汇通达公司、某西林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铁矿粉购销合同,约定某中铁公司向上述两公司购买焦炭与铁矿粉。 2013 年 11 月 20 日至 2014 年 3 月 7 日,某钢铁公司与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某昌隆源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铁矿粉购销合同。某昌隆源公司系某西林公司的股东,而某汇通达公司与上述两公司亦系关联公司。上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相互关联,合同内容也基本一致。从当事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看,三方交易主体之间的买卖标的物在种类、规格和数量上完全一致。各方当事人实际上已形成闭合循环,即既是购买人、又是出卖人。可见,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交易主体。 其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双方之间及与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某昌隆源公司之间形成循环买卖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均作为出卖方与购买方,实际上均系标的物的交付方与接收方。故在该法律关系中,没有人成为真实的标的物交付义务主体,也不存在交付义务履行的必要。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标的物交付时应取样,作为确定产品质量的依据,同时运输方式均为汽运,由出卖方负责,而且在结算时应当有买卖双方出具的价格确认单等。上述行为均应有相应的物证或书证能够证明,如采集的样品,运输、过磅、交货凭证,价格确认单等。但某中铁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标的物实际交付。故各方当事人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无履行的必要。 再次,双方之间的交易存在诸多违背正常交易习惯之处。 ( 1 ) 2013 年 11 月 27 日,某中铁公司向某钢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27 张,总金额 30734595.83 元,货物为铁矿粉 33857.25 吨,单价为 775.87 元。同日,某钢铁公司向某西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26 张,总金额 30132952.5 元,货物为铁矿粉 33857.25 吨,单价为 760.68 元。在该次交易中,某钢铁公司因高买低卖,净损失 601643.3 元。 2013 年 12 月 23 日,某中铁公司向某钢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11 张,金额 12196810.6 元,货物铁矿粉 9875.96 吨,单价 1055.55 元。 2013 年 12 月 31 日,某钢铁公司向某昌隆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8 张,总金额 9290315.57 元,货物为铁矿粉 9875.96 吨,单价 804.01 元。在该次交易中,某钢铁公司净损失 2906495.03 元。某钢铁公司在上述两次相近的交易中因高买低卖净损失达 350 余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 ( 2 )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前后共 8 次交易中,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等共计有 6 次存在低卖高买情形,即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以低价将货物销售给某中铁公司,后又从某钢铁公司处以较高的价格采购相同的货物。在 6 次交易的过程中,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某昌隆源公司共损失 300 余万元。 ( 3 )每一笔业务从合同的签订到发票的开具以及结算手续的办理等,时间或者在同一天,或者比较接近。即使按照中铁公司的主张,各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对于近几万吨的大宗货物贸易而言,也不可能在同一天或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交付。 ( 4 )各方之间历次交易的货物品种与数量都完全一致,但是对于铁矿粉、焦炭等容易在货物交付及运输过程中产生损耗的商品而言,同时也要考虑到每批货物在进出场过程中,业内所认可的存在磅差的情形,因此,双方在同一批货物流转过程中没有产生任何损耗或磅差情形,货物数量甚至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上述情形本身就与交易常理不符。 ( 5 )某钢铁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其生产的产品所需原材料就包含铁矿粉以及焦炭,某钢铁公司与某中铁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指定向某西林公司和某汇通达公司采购原材料,后又将采购的矿粉和焦炭出售给某汇通达公司,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 ( 6 )双方之间及与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某昌隆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在合同文本上高度相似,明显并非当事人真实磋商的结果。如 2013 年 12 月 2 日,某钢铁公司与某汇通达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出卖人为某钢铁公司、买受人为某汇通达公司,而在运输方式中约定出卖人将货物运送到某钢铁公司料场,同时约定买受人指定出卖人向某汇通达公司或某西林公司进行采购,出卖人将货物运至自己公司的料场,买受人指定出卖人向自己公司购买货物,不但有悖常理,甚至是滑稽可笑。
二、某中铁公司与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 各方之间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根据上述分析,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交付情况,某中铁公司与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之间应为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 2013 年 12 月 29 日 2014 年 5 月 14 日,某中铁公司共向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支付款项 215746223.37 元,实际有效支付 6400 万元。某西林公司、某昌隆源公司共向某钢铁公司支付款项 12600 万元,实际有效支付 5600 万元。某钢铁公司向某中铁公司支付 12600 万元,实际有效支付 5600 万元。各方当事人通过资金流转,达到某中铁公司出借款项,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占有、使用款项的目的。而某钢铁公司作为中间人,将某西林公司与某汇通达公司的还款直接支付给某中铁公司,中间没有任何截留。 2013 年 12 月 29 日至 2014 年 7 月,某西林公司、某昌隆源公司共计向某钢铁公司支付款项 12600 万元,某钢铁公司向某中铁公司支付款项 12600 万元,在交付时间与交付方式(银行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完全一致,足以证实上述观点。
三、某钢铁签章确认的还款协议等法律文书应为无效。 2014年 10 月 2 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基于事实上并不存在的买卖合同而订立,应为无效。而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系与某中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自愿对某钢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常理不符,实际上是某中铁公司与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反映,即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某中铁公司的借款。而某钢铁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章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仅是某钢铁公司为了配合某中铁公司、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之间虚假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为。
四、某钢铁公司在借款过程中,仅作为平台,并不存在过错,也未从中收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某中铁公司与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之间为达到借贷的目的而虚构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有不当,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中铁公司以及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就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达成合意,由某西林公司找到某钢铁公司,要求某钢铁公司在其与某中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提供平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钢铁公司公司转交还款时并无截留资金的情形,故某钢铁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本案中,某中铁公司与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在涉案交易中起主导作用,某钢铁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取得任何收益,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某中铁公司选择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由于某中铁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导致借款无法回收,应当由某中铁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判令某钢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某钢铁公司无法基于买卖合同向某西林公司、某昌隆源公司主张货款,也不能基于还款协议向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不公。 综上所述,某中铁公司与某钢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某中铁公司与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某中铁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因某中铁公司举证不能,也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基础事实。而且,即便某中铁公司与某西林公司、某汇通达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某钢铁公司既非借款人,亦非保证人,在该交易过程中无损害某中铁公司权益的行为亦无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某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钢铁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中铁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红叶公司、某方圆公司、某汇通达公司、某西林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该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某中铁公司、某钢铁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某中铁公司依据形式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主张本案货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 1 、案涉当事人之间分别在同日或相近日期签订合同文本内容高度一致的买卖合同,同一当事人与前后手之间分别为买方和卖方,形成闭合性循环买卖。 2 、案涉合同标的物相同且不实际交付流转。案涉多份买卖合同标的物在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完全相同。各方当事人对于货物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检验手续,也没有实际交割货物的凭证。而涉及合同所载明的焦炭和铁矿粉数量、重量均为巨大,仅仅以一天或几日之内的书面结算单即确认货物发生实际流转,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近万吨的大宗货物贸易的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具体的货物运载工具、交割地点、场所等详细的合同履行信息,故某中铁公司主张合同履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3 、从案涉合同履行中卖方、买方的付款而言,存在以无法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作为己方收取的货款或对外支付货款的情形,金额涉及数千万元,此根本违反买卖合同目的。 4 、从该案当事人分别与其各自的买卖合同前后手签订的合同履行利益后果而言,存在高价买入、低价卖出的情形,即合同履行不仅未能获益,而是带来巨额亏损,此与商事主体追逐经济利益的市场经营行为明显相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中铁公司、某钢铁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符合该案既有证据的证明事实。某中铁公司主张货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某中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明确其是依据真实的买卖合同提起该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无须向某中铁公司行使释明权,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某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地识别融资性贸易合同? 结合本案,可总结归纳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有效识别融资性贸易合同: 1、从买卖合同签订主体、签订时间与合同内容等方面进行判断。 融资性贸易中,各方当事人往往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且每一方主体既是合同的购买方,又是合同的出卖方,彼此之间形成闭合循环;从合同签订到发票开具及结算手续的办理等时间相距较短;买卖标的往往是大宗货物,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合同文本、标的物种类、规格、数量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2、从相互之间的付款行为、付款方式进行判断。 在融资性贸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数笔交易,付款方式也多以汇票的形式,关键在与是银行承兑汇票还是商业承兑汇票。出借方在第一次支付货款即借款本金时,一般使用的都是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电汇,但出借方收到的一般都是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一般由借款人或其控制的主体出具,最终再由借款方用这些商业承兑汇票继续购买货物,借款人或其控制的主体在将商业承兑汇票收回,形成闭合,这些商业承兑汇票不会被兑现,也不具备兑现的条件,因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账户一般都不会有存款,这些商业承兑汇票只能也必须回流,形成闭合,因为无法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中没有人会接受。 3、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有无实际交付的事实判断。 在融资性贸易中,每笔交易均无实际交付,仅仅存在合同的签订、发票的开具及结算单的办理等,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如:过磅单、运输单、化验单等来佐证货物已实际交付。
二、如何认定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在该案发生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我国非金融类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行为仍是被法律明确禁止的,一些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为了满足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同时规避国家禁止性立法,往往会选择虚构具有合法外观的买卖合同来实现借贷的目的,其实质是融资性贸易合同,所以融资性贸易合同往往以阴阳合同的形式出现,其中阳合同通常表现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阴合同实质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即企业之间以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拆借资金的事实。 关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也不一致。 2015 年 9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审判思路,融资性贸易合同只是企业间借贷行为所惯常采取的形式之一,在此类情形下,各方当事人虽签订了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但实质上并没有买卖的合意,而是就借款达成合意,故各方当事人实质上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当发生纠纷时,借款的实际出借方应当以借款合同关系来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不能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若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时,法院在判定属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基础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通过大宗商品贸易融资已成为一种常态做法,但此类贸易往往具有标的金额大、参与平台多、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在闭合性的融资贸易链条中任何一方资金链的断链都会引发大量纠纷。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纠纷相关问题,在法律、行政法规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性质、效力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的识别融资性贸易合同以及认定该类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 同时,也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遇到此类纠纷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