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纠纷中代理被告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18-1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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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NMGLGLD152756104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张某某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达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定,2000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徐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因徐某酒后违章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严重车祸,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颈部以下高位截瘫,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需要依赖护理。原告于2001年1月8日诉至乌达区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伤残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218607.71元。随后法院作出判决,且原告对判决无异议,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2009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乌达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工具、功能康复费、雇用专业护工费,营养费,定期复查费,家庭病床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5418896.8元,后又变更为2329676元,同时保留对四被告十年以后的诉权。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上诉人即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灵性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在侵害其身体权、健康权诉讼中或者死者近亲属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灵性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论根据是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
二、内蒙古高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对徐某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中未列有被上诉人某运管局。上诉人即原告张某某在其书写于2009年11月2日的《民事诉状》中称:“2000年11月25日因乘坐被告所属的出租车发生严重车祸,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我起诉到法院,经过八年多的诉讼,乌达法院、乌海中院和内蒙高院分别作出四份判决。最终,内蒙高院于2008年12月16日判决确定’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站和被告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徐某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上诉人某运管局不在内蒙古高院上述判决中“对徐某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列。因此某运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三、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所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均已被废止故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裁判的依据。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适用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以及《会议纪要》第16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之规定。对此需要明确说明的是,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了《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对此,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据此,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继续适用已被废止的《办法》是否妥当也就不言自明了。既然《办法》已被废止了,那么以《办法》为依据的《会议纪要》还能继续适用下去吗?其答案不言而喻。因此,无论是《办法》还是《会议纪要》在本案中均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我国实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关于该解释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特别规定,且该解释明确表明自2004年5月1日起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开始适用,因此该解释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上诉人于2001年1月8日诉至人民法院,此案已执行完毕。现上诉人又以同一诉因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该情形符合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了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本案既如此),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因为诉讼一经提起,即发生诉讼系属上的效力,该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不得再以对方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起诉。(2)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既如此)。这种效力成为判决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审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是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那么,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一基本事实即为同一事件。
【结语和建议】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源自于古罗马法中“诉权消耗”的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一个诉权的行使,都有其相应的诉讼系属发挥作用,即任何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现代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同一诉讼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终极效力。即对一诉请求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
通常认为,当事人的诉权是其权益保障的最终救济渠道,但诉权的行使并非为所欲为,不受节制,因为其不仅关系到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也影响国家诉讼资源的正常发挥。例如当前少数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问题已经引起理论和实务界高度重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正常生活安宁,?使现有审判资源不堪重负。笔者以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建立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其次,诉讼效益的使然。目前,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如果允许当事人针对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这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
再次,司法判决的必然。既判力是指已经生效的裁判具有确定力,民事诉讼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执的权利关系是否存在为目的,既判力所重视的是禁止裁判机构就同一纠纷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这对维护司法权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最后,民法中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诚信原则是我国民事审判领域中的帝王条款,它反对一切非道德的、不正当的行为,以维护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而重复起诉中部分属于恶意诉讼,是对诚信原则的根本违反,其基本表现是滥用诉讼权利,反复提起诉讼,为追求不正当利益而不惜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不仅要让无辜者花费大量的时间参与诉讼,而且往往使无辜者遭受经济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因此,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制度,让滥用诉权者受到应有的惩戒,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