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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米某某等人与吕某交通事故民事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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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2723164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吕某驾驶新C86629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北泉某镇上海路行驶时与原告亲属米某驾驶的新C5993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米某腿部骨折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米某承担次要责任。米某因伤住院18天后出院。2016年2月22日,米某在家突然死亡。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车祸外伤与米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50%。被告吕某对此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新C86629号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与被告各方无法协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120000元,被告吕某赔偿原告673890.68元。一审判决结果,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20000元,被告吕某赔偿原告206706.12元。原告米某某等人、被告吕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第八师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主次责任,按照70%和30%划分了比例是合理合法的,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两份法医鉴定可以证实,米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吕某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参与度问题:原审法院根据(2016)新医法鉴字第315号意见书,认为应当按照“多因一果”的原因力判断,米某的死亡是交通事故、自身疾病(糖尿病)、长期卧床等综合作用的结果,确定米某死亡在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是35%。即吕某应在70%的基础上承担35%的责任。律师认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律师意见主要在赔偿标准的适用方面。原审对此认定没有问题,但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原审法院却适用兵团连队的标准,是不合适的。

【判决结果】

一、维持某市人民法院(2016)某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米某某等人120000元;

二、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6)某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吕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米某某等人233071.09元;

四、驳回上诉人米某某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米某某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予以纠正,依法予以改判。

【案例评析】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代理人在案件中详细了解了案情,恰当引导委托人,帮助其作出理性判断。让委托人不要对起诉标的额抱有很大的希望,委托人是理解和同意的。本案赔偿金的兑现,这才是最大的问题。因为委托人家庭经济本不富裕,死者的劳动收入是家庭经济主要来源,能够很快拿到赔偿金,既可以解决委托人的经济压力,也可以缓解与侵权人的矛盾。

【结语和建议】

据统计,中国每年交通事故50余万起,因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均超过10万人,相当于一个小型县,居世界第一。 据统计数据表明,每5分钟就有一人丧身车轮,每1分钟都会有一人因为交通事故而伤残。每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数百亿元。 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已占各种事故的90%以上,对人类的危害已远远超过了地震、洪水、火灾这些可怕的自然灾难。虽然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突飞猛进,但机动车辆更迅猛增加,交通条件与交通流量之间的矛盾较突出。尽管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由于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法律意识淡薄,安全防范能力较差,道路交通安全现状仍不容乐观,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的威胁和损失仍不容忽视。因此作为每一个驾车人都应当对越来越严格的道路交通车辆和驾驶资格管理法规和管理制度予以充分理解和践行,特别是更应践行机动车辆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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