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丁某故意伤害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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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2717799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7年9月7日19时许,被害人翟某(女,1947年6月19日出生)与他人一同到某市三十三小区康乐市场购买葱花饼。在葱花饼店业主(被告人)丁某已做好后,又提出不购买。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丁某致被害人瞿某坐在地上,导致腰椎受伤。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瞿某腰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赔偿原告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同时本案中被害人主观有过错,本案仅因伤害后果出现,被告人属于无犯意的故意伤害,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赔偿受害人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同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丁某进行社区矫正,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及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由于自己先行动手推搡被告人,被告人的条件反射行为致被害人倒地致伤,本案确属事实清楚,但结合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无避罪、畏罪的言行,也积极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也应相应从轻处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在量刑起点以下作出判决并宣告被告人缓刑。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犯轻微罪行且人身危险性很小的犯罪人,就可处以轻刑甚至处以非刑罚处罚方法,即足以预防其再犯。
【结语和建议】
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琐事产生纠纷,应当冷静处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甚至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虽在被害人推搡中本能反应致被害人倒地受伤,也是被告人不能冷静处理纠纷,不仅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还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教训足以警示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