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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诉苏州东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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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LGLD152714944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8日,甘肃武威天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票面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470336号)。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为兰州银行武威西城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天雄药业有限公司,四川天雄药业有限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绵阳市禄盛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市禄盛建材有限公司又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因偿付货款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转让给原告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勉县汉格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勉县汉格公司时,在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内无记载。2016年4月,原告勉县汉格公司工作人员遗失31470336号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后,被告苏州东涛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先军从“牛奔”处购买该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苏州东涛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先军因支付货款将31470336号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查询时,发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裁定止付,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发现银行承兑汇票被止付后,将31470336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苏州东涛公司,被告苏州东涛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也在汇票上签章背书。勉县汉格公司丢失后随即到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提出权利申报,凉州区人民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勉县汉格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归其享有;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返还银行承兑汇票。

【代理意见】

一、勉县汉格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勉县汉格要求苏州东涛公司返还汇票的诉求成立。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它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规定,持票人可以以背书转让取得汇票,也可以以其它方式取得票据。涉案票据连续背书至汉中钢铁公司,汉中钢铁公司因偿付货款将涉案汇票交给勉县汉格公司。汉中钢铁公司将汇票背书交付给勉县汉格公司时在被背书人栏未记载勉县汉格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视为汉中钢铁公司授权勉县汉格公司记载勉县汉格公司名称。由于勉县汉格公司未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所以勉县汉格公司非以背书转让的方式承得票据。汉中钢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勉县汉格公司是涉案汇票最后的合法持有人,所以勉县汉格公司享有涉案票据的权利。

二、苏州东涛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应将票据返还勉县汉格公司。

首先,银行承兑汇票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承兑,保证在指定日期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属于结算工具用来结清货币收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具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苏州东涛公司在与牛奔不存在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从牛奔处以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汇票,实质是票据的私人贴现,其行为不符合票据作为结算工具的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对象、场所或时机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据此规定,苏州东涛公司从牛奔处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

其次,苏州东涛公司取得汇票后,因支付货款将涉案汇票交付给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划迪公司)。上海划迪公司收到银行汇票在银行查询时,知悉汇票被停止支付,上海划迪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后,将汇票背书退给了苏州东涛公司。上海划迪公司的补记行为非以汉中钢铁公司的授权而为,上海划迪公司是为了方便苏州东涛公司诉讼才补记自己的名称,并将票据背书退还给了苏州东涛公司。苏州东涛公司在涉案汇票被法院停止支付之后,在没有基础交易的情况下,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二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苏州东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票号为31470336,出票人为甘肃武威天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人为兰州银行武威西城支行,收款人为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归原告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享有;2、被告苏州东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票号为31470336,出票人为甘肃武威天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人为兰州银行武威西城支行,收款人为山西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

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苏州东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期间苏州东涛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苏州东涛公司撤诉。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争诉的31470336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内容记载该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至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因偿付货款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付给勉县汉格。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付给勉县汉格时,在背书人栏未记载勉县汉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视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勉县汉格在背书人栏内记载勉县喊个的名称。由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票据时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勉县汉格,勉县汉格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也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所以勉县汉格非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勉县汉格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此,勉县汉格合法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故,勉县汉格要求确认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归其享有并诉请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后将31470336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退回给苏州东涛,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的补记行为非依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而为。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是为方便苏州东涛诉讼而在银行承兑汇票上补记自己名称,并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退回给苏州东涛。苏州东涛在与“牛奔”不存在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从“牛奔”处以购买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其取得票据时存在重大过错。故,苏州东涛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苏州东涛认为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是其以合理对价兑付,其是合理合法持有,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苏州东涛公司是票据上最后的被背书人,勉县汉格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但是勉县汉格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是票据丢失前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在此情况下,票据上最后的被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还是有证据证明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人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它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代理律师提出本案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内容记载该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至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因偿付货款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勉县汉格公司。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勉县汉格公司时,在被背书人栏未记载勉县汉格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十九条之规定,视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勉县汉格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勉县汉格公司的名称。由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票据时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勉县汉格公司,原告勉县汉格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也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所以原告勉县汉格公司非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勉县汉格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勉县汉格公司合法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苏州东涛公司虽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连续的最后被背书人,但是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已名称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苏州东涛,上海划迪实业有限公司的补记行为非依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而为。苏州东涛公司在涉案汇票被法院停止支付之后,在没有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以背书转让的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十二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苏州东涛公司在与牛奔不存在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从“牛奔”处以购买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实质是票据的私人贴现,其行为不符合票据作为结算工具的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心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对象、场所或时机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为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苏州东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归原告勉县汉格冶公司享有;被告苏州东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勉县汉格冶金辅料有限公司。

【结语和建议】

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背书连续的被背书人及合法持票人同时主张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当正确理解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不能机械的以背书连续确定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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