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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xx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8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SLGLD152697865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竞得甘肃xx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农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资格。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农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572132.55元,工程完工期限为280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约定按进度付款,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30日原告先期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但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717200元,只达到约定支付工程总款的约37%,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该工程完成进度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处住宅楼梯扶手及窗户玻璃未安装外(玻璃已运至施工现场,因被生不付款,原告未安装),其余工程全部完工,原告施工量已达到总工程进度的90%以上,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比例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该工程因缺乏资金停工,现工程至今未能完工,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行支付工程款5OOOOOO元,以利于工程最终实现完工,请求给予依法判决。

【代理意见】

2015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竞得“甘肃xx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7572132.55元,工期280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30日,原告先期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2016年11月,被告施工量已达到总工程进度的90%,但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17200元,只达到约定工程款的约37%,付款事实表明被告构成合同违约。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该工程因缺乏资金多次停工,并造成了原告损失,现工程至未能全部完工。为了继续履行合同,故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行支付工程款5OOOOOO元,以利于工程最终实现完工。现因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工程款,故起诉于凉州区人民法院,请求给予依法判决。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xx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甘肃武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5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甘肃XX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定建筑工程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将承包的建筑工程按合同约完成总工程进度的90%以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相应的建筑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的约37%,拒不按工程进度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行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被告公司对建筑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不予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只是要求被告按进度付用于继续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并未要求被告付总工程款,与工程是否验收无关,故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建筑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现原告在修建该工程时,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将一体四户的户型修改为一体两户,属于违法修建,不予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地一直有监工的现场监督施工,原告将一体四户的户型修改为一休两户如此大的改动,被告不会不知,原告当庭陈述是被告为以后容易销售要求将一体四户的户型修改为一体两户,若被告执意修一体四户,原告承诺可以改为一体两户,费用自理,因此被告应承担监督不到位之责,且此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完成成工程量为90%,属自己估算,工程量并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若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到底先完成工程量为多少,工程要完成多少时,工程款按照进度到什么程度给付没有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独自停工属违约,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该工程完成进度进行现场勘验,勒验结果为处住宅楼梯扶手及窗户玻璃未安装外(玻璃已运至施工现场,因被告不付款,京告未安支),其余工程全部完工,原告施工量已达到总工程进度的90%以上,原告要求被告付款5000000元后,才打到总工程款的60.1%,因此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工程计价标准也不明确。同时因原告擅自变更批准的设计方案,因此工程的付款标准也应随即变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只要求诚告支付部分工程放、为使工程进快完工,被告在支付5000000工程款后,双方还可就上述事项协商另行达成明确协议,并不能以此理由对抗支付原告维持施工的工程款,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后,发包人未按合同履行,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要求其依合同继续履行,支付相应价款,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支付相应价款并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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