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杨某亲属委托撤销不予认定杨某工伤决定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8-09-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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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CQLGLD152697800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0日13时左右,杨某用手机向丰都县某林场办公室主任张某请假回家拿生活物资,经征得同意后便返回家中。
2014年6月11日上午7时左右,杨某背着生活物资从家里出发,在返回大风门片区护林点途中,突发疾病昏倒,被当地群众送往丰都县太平坝乡卫生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当日转院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菌血症;2、感染性休克;3、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电解质酸碱平衡失调;4、高血脂症;5、高尿酸血症。因病情恶化,于2014年6月12日又准备转院至重庆治疗,当120救护车行至涪陵时,因杨某的病情危急,当即被送至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重症脓毒血症;2感染性休克;3、重症肺炎;4、呼吸衰竭;5、急性肾功能不全;6、心力衰竭;7、电解质代谢紊乱;8、凝血障碍;9、乳酸性酸中毒;10、低血糖症;11、缺氧缺血性脑病;12、急性中毒性脑病。
杨某最终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3日凌晨5时15分死亡。杨某之子及丰都县某林场分别向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和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死者近亲属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代理意见】
本案中,律师代理原告一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杨某生前在第三人大风门护林点客观具体情况决定了该护林点的两个护林员自己解决生活必须的后勤补给也是工作的一部分,其在补给生活必需品这一与履行工作职责必然相关的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杨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杨某生前的工作岗位是丰都县某林场大风门护林点,该护林点地理环境偏远,既无职工食堂,又不通公路,林场规定护林员的生活自行解决。因此,作为护林员的杨某既要履行看护林场的职责,还有履行护林所必须的后勤保障工作。杨某在补给生活物资途中突发疾病,可视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故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2014)丰法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
二审判决:(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
【案例评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保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保障职工因工受到伤害获得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立法目的。换句话说,只要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7条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的范围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7条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删除了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条款,据此足以充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是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以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36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理解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作扩大解释,不应单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如果单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明显与立法精神相悖。在司法实践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与工作有关”、“因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经常会发生分歧。为妥善处理该矛盾,在工伤认定中,只要没有证据否定其是工伤,即便不能直接证明完全符合工伤条件,也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工伤保险法属于社会法,社会法的基本原则是倾斜保护,包括“倾斜立法”和“保护弱者”两方面,工伤保险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利益为其法律精神,工伤保险补偿倾斜于受害人原则正是社会法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这里“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本案杨某的工作时间据第三人单位的要求和大风门片区护林工作的具体情况应是24小时,但由于单位不提供后勤补给,因此大风门片区护理人员杨某等人做后勤补给回家背粮食油盐等生活必需品也应系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本案杨某后勤补给前向单位办公室主任请示,从事第三人即单位领导指派自己做后勤补给回家背粮食油盐等生活必需品这一工作,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杨某在背粮食油盐的工作岗位上突然晕倒发病,符合突发疾病要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进一步对“48小时之内”进行了明确,即“48小时之内”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就本案而言,无论把杨某在太平坝乡卫生院的诊断视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还是把在丰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视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杨某死亡都符合“48小时之内”的规定。所以,杨某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以下简称为“三工”)规定的比较原则,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较高的适应性,能够满足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但是由于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分歧,导致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认为可以做如下理解: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工作原因的补充,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我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对工作场所的认定,既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狭窄。实践中将完成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确定为工作场所比较合理。这里所说的“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其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此项既为兜底条款,也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规定作出的进一步解释。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一、二审中都反映了作为工伤的专业认定机构,对杨某的工伤性质认定与司法机关不一致。今后,希望专业机构在工作中要提高认识,积极熟悉、研究相关司法案例,努力做到与司法机关就视同工伤情形取得近似或一致的认知,以维护工伤专业认定机构的声誉,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让广大人民群众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人道关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