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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珠海某公司诉市环保局、市政府行政处罚案

  • 案例时间:2019-08-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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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LD152689287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珠海某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化工生产与材料造型的企业,其拥有呋喃树脂及固化剂生产的项目,该项目包含清洗和翻新用于包装的铁桶的程序。该公司于1994年10月经当时的县环保局(同区环保局,为同一行政机构)审批同意;1995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由县环保局出局出具符合“三同时”的环保意见;2000年11月1日取得县环保局的《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达标考核意见》;2007年7月23日取得区环保局的“能够按环保审批意见的要求进行建设生产”的证明;2009年取得中山大学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报告明确“从环保角度而言,项目的建设是可行的”的结论。

2015年9月10日,市环境保护局调查发现该公司存在“铁桶翻新车间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的情况,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处罚人民币6万元。

后公司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委托我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请求法院撤销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市人民政府和市环境保护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书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且市环境保护局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等。

一、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1998年11月29日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首先,我们认为铁桶的清洗和翻新工序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所规定的需要报备和审批的项目;其次,铁桶的清洗和翻新工序不是一个独立的项目,其属于呋喃树脂及固化剂系列产品项目,该项目已于1994年获得环保设施验收合格。从逻辑角度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项目不应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约束。市环境保护局不应据此作出处罚,其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二、市环保局认定事实错误。

(一)公司的生产已经多次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认可,公司的铁桶的清洗和翻新工序符合要求。

公司的呋喃树脂及固化剂生产项目,包含铁桶的清洗和翻新工序。该公司于1994年10月经所在地县环保局审批同意;1995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报告,由当地县环保局出局出具符合“三同时”的环保意见;2000年11月1日取得县环保局的《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达标考核意见》;2007年7月23日取得区环保局的“能够按环保审批意见的要求进行建设生产”的证明;2009年取得中山大学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报告明确“从环保角度而言,项目的建设是可行的”的结论。以上证据都可证明该项目已经多次通过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要求。

(二)市环境保护局曾对公司的铁桶的清洗和翻新工序作出认可的复函。

市环保局于2007年曾向公司出具复函,明确公司在建立管理台账后可以回收、清洗公司产品的废包装桶。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详尽的废旧包装桶管理台账。

三、市环境保护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与滥用职权。

(一)公司曾将《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市环境保护局审核但其拒收。

2009年公司委托中山大学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公司的环境影响进行科学评价,其结果是公司的生产经营没有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符合各项规定。后公司两次将该份报告书送市环境保护局审核,但都被其拒收。

(二)市环境保护局在一审开庭当日突击通知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当天,公司的开庭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又接到市环境保护局的整改通知。这种突击通知的方式不仅让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而且让公司出庭的人员承受相当大的精神压力,以至于开庭的过程中都不敢对出庭的两个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发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双方于二审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讧并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啊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33号)附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表》规定了199个需要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保影响登记表的项目。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本案中,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系‘铁桶翻新车间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然而,铁桶翻新车间建设项目并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表》中规定的需要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保影响登记表的项目,亦即,铁桶翻新车间建设项目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调整对象。因此,被告市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原告实施了‘铁桶翻新车间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陆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另,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维持了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应一并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亦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亦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双方达成调解: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就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的处罚金额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各方同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金额‘人民币6万元’变更为‘3万元’。”

【案例评析】

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中,铁桶的清洗和翻新工序并非独立的项目,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调整对象,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处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行政诉讼中常见的行政处罚纠纷。该类纠纷被处罚的一方往往对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和处罚金额等不服进而提起相关诉讼。被处罚方在面对庞大的行政机关和复杂的行政系统,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往往因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而处于劣势。本案中,公司在一审开完第一次庭审后才委托律师,这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最佳时间。

所以建议个人或公司在发生此类行政处罚纠纷后,可以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律师在行政复议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都能够为被处罚方提供法律帮助,维护被处罚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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