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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泊头市富强家电有限公司与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BLGLD152688854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4日,上诉人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号码为30500053/24342728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黄骅支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l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收款人为黄骅市亿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该票据连续背书,被背书人依次分别是昌乐县汇锦制线厂、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江苏恒力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铸友模具有限公司、泊头市华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泊头市富强家电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以30500053/24342728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黄骅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判决,30500053/24342728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被上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向黄骅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现以其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为由,诉至黄骅市人民法院院,请求上诉人赔偿票据损失。后,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泊头市富强家电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沧民终字第63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首先,被上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视为对票据权利的放弃,法律无优先保护其权益的必要,除权判决对其具有约束力。而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如果被上诉人以除权判决指向的汇票为根据提起票据纠纷诉讼,缺乏法律根据。即使票据恢复效力,也不能恢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使持票人的权利转为一般的民事权利,从而使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所以,被上诉人放弃票据请求权不等于其不选择其他救济手段,其还可以依法主张民事权利。故本案的票据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基础是成立的。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既然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那么,持票人可以直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取得的汇票虽然非经上诉人直接背书转让,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是合法取得的汇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讼争汇票系其不慎遗失,也无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由于上诉人提起公示催告诉讼,致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从诉争汇票记载看,背书是连续的,被上诉人汇票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是最后的合法持有人。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泊头市富强家电有限公司持有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0500053/24342728),背书连续,取得合法,是最后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黄骅市鑫亿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告催告,之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致使被上诉人票据权利丧失。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对该汇票的出票人即上诉人行使追索权。上诉人以票据丢失为由对抗票据合法持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我市今年来第一起票据损害权赔偿纠纷的案件。首先,作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且已背书、背书连续,其作为票据最后持票人的权利应属无异。其次,囿于我市司法系统对于该类案件比较陌生,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持票人必须自证其合法来源。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票据最后的持有人必须与其直接前手存在相关法律关系,并能够自圆其说。这是最好的方法。这样的官司很难会输。退而求其次,这是来源于票据背书之外的其他合法主体,以及合法关系。但是,这回很容易使我市某些基层法院的法官去深层次探究票据的一连串的来源。一旦有一个环节合不上,法官会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要跳出传统思维的窠臼,坚持法无禁止即自由,作为合法的持票人,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完全具有因果关系,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最后,票据已经除权判决,等于是一张废纸,为了最后判决的可执行性,必要要讲该票据相关联的账户做诉讼保全。

【结语和建议】

2013年初至2015年底,由于银根紧缩,市场上的流动性不足,承兑诉讼大量集中爆发,我当时代理了近60余件该类案件,足迹遍布广东、江苏、浙江、上海、山东等沿海发达区域的省份,对于该类案件的各种类型以及先进地区司法观点得到系统集中的学习,可以说几乎全部胜诉,只在我市盐山和泊头败了两次,其中的有很大的场外因素,不去细说。现就自己的一些感受,做一集中总结:
    票据市场往往存在一部分恶意维权者,因为公示催告的成本非常低廉,一旦真正的持票人申报权利。申请人也就是维权人,往往起诉申报人,我市基层法院的传统思维对于申报人很不利,要求申报人说出每一个上手,一旦其中有一个环节存在瑕疵,往往判决申报人也就是持票人败诉。而对于申请人也就是维权人仅仅需要到派出所开个丢失证明、票据复印件等基础性证据就能够证明其是权利主体。
      首先,我市基层法院的这种做法是违背票据法的。票据法强调的权利人是最后持票人,而证明持票人非法得来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方,这是最为关键的一点。我有个很深刻的印象就是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有一个类似的商业承兑的案子,我代理的一方作为最后持票人,还证明自己是合法得来的,这时候,法官就释明道:“你的票据连续,同时,又是最后持票人,已经能够证明你是权利主体了,为什么要多此一举呢?这个证明来源的责任在于对方。”
      其次,我市法院的上述做法也不现实。一张承兑开出后,几乎经历了N多手,很多经手人根本没有签章或者粘单,一旦追加所有前手,且不说发送达程序,劳神费力,操作起来很是恐怖。

最后,著名商法专家赵旭东教授说过:“票据的生命在于无因性和流通性。”对于此类案件,只要提纲掣领,主抓无因性、连续性、善意取得、举证责任等几个要素,自然足以解决相关问题,真正能够实现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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