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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某、刘某鹏、王某怜等诉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09-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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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2663142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8日,刘某某与本案原告之一张某某(系刘某某之妻)驾驶车辆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7KM处时与案外人齐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刘某某当日入住天津市某区医院救治,2016年2月23日不治身亡。期间产生医药费459636.37元。

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高速路支队津静大队受理并勘察事故现场后,依法出具津公交认字(2016)第1416020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未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前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齐建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刘某某事故受伤后治病发生较高的治疗费,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中全部责任,前车保险理赔金额极为有限,相关损失全部需自行负担。

刘某某爱人张某某无法接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高速路支队津静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依法通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高速路支队津静大队向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起复核,天津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出具终审复核结论,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高速路支队津静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即使拿到复核维持的结论,死者刘某某爱人张某某依然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四处寻找救济途径未果,后通过朋友找到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

律师经充分听取张晓芳陈述,并随同赶赴交警大队调阅事故案卷并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刚开始时,认为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但律师通过详细阅读卷宗以及听取张某某陈述,了解到一个比较重要且在追尾事故中被疏忽的事实,即在事故发生时,有一阵不知何处飘来的烟雾弥散在高速公路上,间接影响了该时段驾驶员的视线,且该事实并非只有张某某本人证言证实,访谈前后车辆段驾驶员都有同样的陈述,初步判定,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与烟雾弥漫高速路有一定关联性。烟雾弥散高速路必然会导致刘某某视线受阻,进而引发其判断滞后,发现前车过晚,最终导致紧急刹车和制动不及时才追尾撞上前车。但笔录中记载的询问笔录中、巡检人员在巡检中并未说明该情况,且否认有烟雾存在于高速路之情形。

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存在重大过错,但在和事故处理的交警实地交流时得知,事故发生时前后半个月内,道路上的确偶尔会有不间断的有烟雾弥漫和飘过。

烟雾源自于北方到冬天有烧荒窝肥的传统,高速公路的两边都是农田和荒地,事发时不知是何处在进行烧荒,烧荒产生的烟雾不间断的四处飘散,也导致高速公路不间断的被烟雾飘过,间接的会影响到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员的视线,导致会有驾驶人看不清道路状况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经多方核实和调阅走访,核实到该路段由天津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进行维护,其存在重大的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带来的部分损失。

同时,烧荒属于高速公路路段之外,高速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天津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并无处罚和管辖烧荒人之权利,且烧荒辐射范围大,方圆数十公里,何时烧荒皆无法预测和进行管控,因此难度极大,天津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在烧荒行为的处理上也并无有效方法进行治理和预防。

经综合评定后,初步判定,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有管理失当的瑕疵,但如果走交通事故侵权索赔,基本上无法获得合理的赔偿,必须改变思路进行维权。找到天津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维护、养护、管理存在过失的突破口后,律师接受死者家属委托,投入全部精力,先后多次到事故路段勘察现场、查阅事故路段的管理人、整理诉状、调阅证据,经充分论证可行性后,于2016年6月以天津高速公路集团管理失当为由诉讼到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另外,在起诉前查明被追尾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前车齐某某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无法走前车保险,但前车保险公司在律师代为进行交涉后,积极主动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死者刘某某爱人张某某以及死者之子刘某鹏、死者母亲王某怜赔付款项1.22万元。

此案波折较多,因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事发烟雾飘散于高速路这一事实,并提供当时天气晴好的气象证明,导致诉讼进程异常艰难。后提请法院调阅了交警队全部卷宗,历经次数开庭,多方寻找证人。最终法院查明和认定了如下事实: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道路管理维护者,有义务对于服务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运行状况实时监控,对于相关设施要即时进行维修、养护,以确保高速公路良好的通行状态。死者刘某某驾车正值春节期间,系人们出行走亲访友高峰时段,亦系人们燃放爆竹、焚烧祭品、祭奠祖先的时期,对于地处特殊地段的高速公路,道路维护方面更应在此时段加强巡逻,确保道路通畅,防止燃烧引发的烟雾影响通行,且涉诉路段刚刚发生车祸,被告更应该在此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注意。被告未对上述路段的特殊情况予以通告或采取相应措施,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死者刘某某驾驶时应严守操作规则,确保驾驶安全,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导致事故发生,结合本案情况,刘某某对于损害结果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代理意见】

本案原告代理律师认为:

(一)通过庭审质证中,原告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足以说明事故发生现场有着火点、有烟雾并且该烟雾足以影响驾驶员视线,结合该路段曾经发生的多起交通事故,能够佐证各驾驶员已经尽到了合理的驾驶义务,也足以说明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没有尽到管理和养护的责任。

(二)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引用的路政巡视部门杨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现场没有烟雾并影响通行的证据。询问笔录上写明杨某第二次出车巡视是下午三点半以后,该路段多起事故发生在下午两点左右,事故发生时杨某不在现场,现场情况的确认应当以事故现场当事人及证人来确认,杨某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事故现场当事人除了本案原告张某某以外,还有祁某某、代某某等,皆阐述他们与前车相撞时系视线严重受阻所致,这都是因为被告对该路段管理和养护不当所导致,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毋庸置疑。

(三)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巡查日记系被告内部的文件,上面也没有被告现场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力。

(四)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气象截图并非有效证明文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当日天气状况良好,也不能用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没有产生烟雾及着火点。虽然被告代理人在庭上提到了不可能24小时随时随地进行勘查养护,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道路的养护者实行的是严格管理责任,本案原告事故的发生与道路养护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虽然该路段是非密封状态。

(五)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被告与天津市道路养护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用来作为被告借以免责的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赔付原告后在其内部之间行使追偿权。在本案中,不能免除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养护责任,原告方也不再另行追加天津市道路养护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六)高速公路通行规定,速度不低于80迈,原告不存在违法驾驶,如果不是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养护不当,原告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死亡,原告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地驾驶义务。

(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刘某某均受伤,刘某某受重伤,张某某的弟弟张某波作为护理人之一于法有据,应依法支持其因此产生的误工费。

(八)死者刘某某及其爱人张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以及其余住院伙食补助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合理和不合法之处,被告辩称死者刘某某自身患有糖尿病,用药过高及恢复状况差不是医疗费明显过高、需要降低医疗费赔偿标准的合法抗辩理由。死者受伤就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完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鹏、王某伶因刘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59636.37元、误工费10789.51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抚养人刘某鹏部分367720元、死亡赔偿金68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616953.88元其中的30%,即为485086.16元;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鹏、王某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文书】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静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高速公路属于相对封闭的公共场所,高速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虽然确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和过错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未划定本案中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直接责任。但作为相对封闭的公共场所之一,高速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该有更强的责任心。不可否认,烧荒覆盖范围面广和大,让高速公路管理、养护单位承担不特定人民群众烧荒引发烟雾存在管理、养护责任,的确有失偏颇。但高速公路作为公共场所之一,至少应该对潜在或已经存在的危险进行提醒、警示和说明。本案中死者刘金池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因追尾承担全责,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问题,但引发其追尾除了车速较快,另一个直接原因是烟雾导致的视线受阻,故法院最终判令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合理合法、充分体现的公平、公正原则。

二、安全保障义务不因该义务的具体内容由他人实施而免责。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被告与天津市道路养护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该路段的实际养护、维护义务人为天津市道路养护公司。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将场地、设施的维护工作外包给其他公司,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原则上应当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否选择追加的权利应当由受害人来自行选择。

【结语和建议】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提供活动环境、进行服务管理的过程中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将某项服务外包给其他公司时,因具体承担该服务工作的单位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能坚持安全的服务标准以及进行必要的警示、说明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具体服务的实施单位,应当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交通事故而言,首先想到的就是责任划分和责任比例的确定,不可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事故产生的原因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但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只是证据之一,确定最终的赔偿责任,还要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入手,从多方位、多维度去考虑问题,尽可能的分析原因,分析损失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才能妥善处理事故后续事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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