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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泽某故意杀人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9-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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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2663123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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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日,四川省炉霍县甲乡村民与乙乡村民因草场边界纠纷在丙乡勒里卡牧场发生大规模斗殴,造成甲乡村民一人死亡。

次日11时许,双方村民自发组织,再次在乙乡降巴村东西卡草场聚集并发展为斗殴。被告人泽某携带小口径步枪一支,被告人登某携带手榴弹一枚、射钉枪一支、仿“六四”手枪一支,被告人四郎携带子弹数十发(案发后查获39发),被告人卡某、让某分别携带射钉枪一支参与斗殴。斗殴过程中,泽某持枪多次击发,致使被害人克某、卡甲死亡;登某将携带的手榴弹交与被告人安之并指导安之投掷,手榴弹爆炸致使被害人马某死亡;四郎、让某、卡某在斗殴过程中均持枪击发;被告人尼某使用登某携带的射钉枪进行射击(卡壳)。该次斗殴共造成三人死亡、5人轻伤、3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泽某持有的小口径步枪系其多年前购买存放于家中;登某持有的手榴弹系其多年前购买,射钉枪和仿“六四”式手枪系其2015年购买后存放于家中;四郎持有的改装手枪、子弹系其爷爷曲某所留,曲某死亡后一直由四郎保管;卡某、让某的射钉枪均系其数月前购买持有。

经鉴定,被害人克某的死亡原因系枪弹损伤致腹腔内大血管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卡甲 死亡原因系枪弹左创致左肺下叶贯通伤大出血死亡;被害人马某的死亡原因系左背部爆炸物投射物致左肺、脾脏、胰腺破裂引起的大出血死亡;泽某持有的小口径,登某、卡某、让某持有的射钉枪,四郎持有的改装手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四郎持有的39发子弹系军用子弹。

案发后,七名被告人均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甲乡与乙乡达成了谅解协议,乙乡向死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双方群众群众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代理意见】

律师辩护意见认为:

一、整个事件是甲乡部分村民重大过错引起的

(一)宗塔草原属于国家规划给乙乡村民所有,甲乡如果对草原界限划分不服,在现代依法治国的法治社会大背景下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使用暴力等手段破坏乙乡国家精准扶贫公路和网围栏设施意图达到目的是严重错误的,以至于引发了8.1和8.2事件。

(二)在8.1事件发生后,甲乡村民不但不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纷争,反而还在国家机关正在处理8.1案件过程中,即在8月2日采取极端的方式对乙乡采取持械暴力冲突报复行为。

(三)在 8月2日事件中,甲乡村民以及死亡和受伤的几个被害人在对乙乡村民发起攻击之时,乙乡村民跪地苦苦哀求其停止进攻,但甲乡村民仍义无反顾的继续向乙乡村民冲击。在乙乡村民泽某鸣枪后还是不停止进攻,导致后来被害人撞上了泽某用于警告提醒的子弹上。

二、被告人泽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主观方面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1、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前无冤无仇。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此次8月2日事件发生之前,没有任何的交集,而且也没有受任何人的指示杀害被害人,所以排除被告人故意杀被害人的动机。

2、被告人主观上出于制止甲乡人群对乙乡的暴力进攻而对被害人前方的斜坡地上开枪警告。

3、被告人往地上开枪前,有过鸣枪警告。如果被告人直接故意向甲乡人群开枪射击,从逻辑上至少要打死两个以上的人或者死亡的被害人克某、卡甲一人会中多颗子弹。

4、被告人没有故意射击被害人致命的头和心脏部位。经过法医司法鉴定,两个被害人子弹侵入身体部位都是在头和心脏之外。

5、被告人的子弹射中被害人是由于当时的斜坡地形和被害人没有停止向被告人进攻的重大过错导致。由于甲乡人继续向前进攻,加之此处为斜坡,甲乡人在坡下,泽某等乙乡村民在斜坡上,从斜坡下往上保持强烈进攻势态的甲乡村民不幸被被告人泽某射往地上的子弹误伤。

(二)客观方面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而不是故意杀人行为。

乙乡村民与上述甲乡部分人员的暴力性相比,乙乡村民具有被动性、正当防卫性特点。

首先,和甲乡人多势众,有上百人之多,而出于自卫的乙乡村民只有十几人,明显身单力薄,力量差距悬殊很大。

其次,面对甲乡发动的大举侵犯,泽某等乙乡村民不得已全力自卫,以求保卫自己的生命财产不受到侵害。

因此,被告人泽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不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1、有甲乡部分人员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存在。首先,甲乡人员携带凶器进入乙乡地界内意图报复行凶;其次,甲乡人员不听现场乙乡人的请求停止暴力进攻的哀求和警告,毅然持续的向乙乡人发起冲击。

2、不法行为正在进行。在被告人泽某向甲乡村民前方地上开枪前,甲乡人携带凶器不停止向乙乡人暴力进攻,并伴有像冰雹样密集石块砸向宗塔乡人。

3、针对的不法侵害人。被告人泽某的子弹射击的是向乙乡人进攻的甲乡人前方的地上,目的是制止和警告他们不要再向前进攻,一切事情应听从政府来处理。

4、被告人泽某对被害人前的地上开枪是为了制止和警告甲乡人停止对乙乡人的暴力进攻,目的是为了保护乙乡村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5、没有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被告人泽某主观上是为了制止警告甲乡人的进攻,目的是为了保护乙乡村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尽管由于开枪制止对方暴力进攻误伤了被害人而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由于甲乡村民持有枪、刀等凶器暴力对乙乡进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泽某的行为超过了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由于泽某有如下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其他从轻量刑情节,也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 自首。被告人泽某在案发后及时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并认识到错误,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8月2日的事件发生后,被害人在其所在的甲乡与被告人所在的乙乡进行过协商,甲乡同意谅解被告人,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三)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本案悲剧发生和被害人当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有关,被害人为了暴力冲击乙乡村民而闯入乙乡地界的。

(四)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经过前面论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泽某行为是防卫过当行为,所以对被告人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之前表现一惯良好。在事件发生后,乙乡以及被害人所在的甲乡当地老百姓联名向政府和法院请愿要求对泽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六)被告人泽某没有犯罪前科。在8月2日事件案发之前,泽某遵纪守法没有犯罪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

(七)被告人当庭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被告人泽某不认可自己是故意杀人,但其当庭表示认识到自己行为存在防卫过当的错误,属于认罪认罚行为,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被告人有自首行为。

(二)被告人持有枪支是地域原因、民族习惯、历史因素导致。

(三)没有导致严重社会后果。被告持有枪支在这之前没有使用过,对社会没有导致危害后果。

(四)没有主观恶意。当地是牧区,有狼、花豹等野兽出没,被告人买枪是为了防身。

五、  本案为重大存疑案件,严格来说疑罪应当从无,至少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处理

(一) 导致被害人克某死亡的弹头物证提取和来源存疑。尽管本案法庭没有准许排除导致被害人死者克某死亡的小口径弹头物证,但是在庭审中已经审理证实、且公诉人已经认可确定该弹头物证确实没有物证提取笔录的事实,属于物证提取程序严重违法以及物证来源不明证据导致该物证的真实性严重存疑。

(二)被害人克某、卡甲被枪击创口部位(在背部)存疑。被害人死者克某、死者卡甲的致死枪击创口均位于背部,无一例位于身体的前部。

综上所述,本案8月2日事件的发生,是由于8月1日的事件引起。而8月1日的事件纯属被害人所在的甲乡群众故意挑起事端所致。且被告人泽某在8月2日的事件中为制止被害人等甲乡村民进攻对被害人前方的斜坡地上射击导致两被害人误伤抢救无效死亡是不得已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即使被告人的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由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按规定自首,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藏区的历史和民族因素,为稳定社会,从大局考虑,避免产生以往的血亲复仇、冤冤相报的悲剧再现,辩护人认为应当依据在被告人泽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基准上,还可以尽可能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决定最终的处理方案,以达到案结事了息事宁人。

【判决结果】

被告人泽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外附加限制减刑。

【裁判文书】

(2017)川33刑初10号

【案例评析】

辩护律师受托辩护的是本案七个被告人的第一被告,是七人中案情最重的,涉嫌持枪故意杀死两人、非法持有小口径步枪一支和五发子弹,本案其他被告人涉及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两条人命,涉及非法持有枪支五支,各种子弹上百发,手榴弹一枚。

面对如此重大复杂的案情,作为涉及两条人命的第一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压力是很大的,家属要求是尽可能的保被告人的命不判死刑立即执行就满意了,但是在辩护人介入本案时被告人只有一个自首情节,没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而且涉及持枪杀害两条人命,要保命的几率是不大的。

辩护律师从检察院移送起诉阶段开始介入,阅完卷宗之后,发现案情是被害人一方主动侵入被告人村落的地界闹事,对被告人以及村民造成一定的威胁,被告人是被迫开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所以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卷宗李涉及被害人过错的证据没有,辩护律师就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请求补充侦查被害人过错的证据,从介入到本案开庭前一段时间,辩护律师一直协调督促被告人方和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希望取得谅解,终于在开庭前不久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从而使被告人获得新生又多一个砝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辩护律师受案到一审判决,历史一年二个月,从北京出发去往海拔4000多米的四川甘孜州办理会见和阅卷,从北京到甘孜州,来回一次路上需要走四天,海拔相差4000多米,辩护律师克服高原反应,尽力把案件办好,争取理想的结果,给藏族同胞一个满意的交代,维护社会的稳定。

案发地在炉霍县宗塔草原,夏天草原是美丽的,但是,辩护律师去现场调查时是在冬天的10月底,此时藏区是寒冷荒漠的,气温已经是零下了,但辩护律师还是坚持去现场调查,并发现现场是属于被告人所在村地界,而且还是一个坡地形,案发时被告人位于坡上面,辩护律师将现场拍好照片(62张)证明被害人有过错,而且在庭审中当庭得到法庭采信。

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尽管来之各方的压力很大,但辩护律师仍然保持依法办案原则办理案件,不恶意炒作案件,开庭前不泄露案件内容,严格依法按规矩办案,从专业角度在案件证据和相关事实下工夫,提出专业的辩护观点,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同。

建议在办理重大影响案件时,不要恶意炒作案件,在开庭前不要泄露案件内容,依法严格用专业能力谨慎办案,涉及相关的客观证据,大胆调取和提交法庭。认真分析案情,找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有理有节的向办案机关提出,如果提出的观点专业、有理,被司法机关采纳的概率还是很大的,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往往比较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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