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北京甲公司参与职工刘某诉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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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266299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刘某,2012年9月入职北京甲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的工作内容为境外A项目部管线安装项目经理,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生产补助及无事故奖励各为6000元,工资为按月支付至职工国内银行卡内,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如果单方违约,则需要付5万元违约金。
2012年9月底,刘某到境外A项目部工作。甲公司正常支付其工资报酬。后刘某因家中有事,于2014年2月中旬向甲公司请假5个月,在办理了往返签证之后,回到国内。事假届满后,刘某并未回到工作岗位,也未向甲公司提供劳动。由于双方在2012年9月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甲公司只是让刘某继续在项目部工作,并未续订合同。2015年7月刘某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万元、违约金50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万元,2014年7月休假期满后至2015年7月的双倍工资36万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甲公司支付刘某2014年2月在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1.4万元,驳回了刘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刘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甲公司自2012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 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万元;3. 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4. 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万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甲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刘某是2012年9月15日入职,并于2012年9月底到境外A项目部工作,在此期间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他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为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事实上刘某自2014年2月中旬回国后就再没有为甲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再存续劳动关系,不同意刘某的要求支付工资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刘某2014年2月工资13735.63分,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甲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刘某作为劳动者,双方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刘某为甲公司提供劳动,甲公司为刘某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刘某经甲公司批准于2014年2月中旬回国休假5个月,之后未回境外项目部工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刘某在仲裁阶段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在本案审理阶段刘某要求确认双方直至庭审当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其它诉讼请求并非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刘某可另行仲裁。
关于欠付工资问题。刘某主张甲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打卡支付的是其上月工资,并提交了同事孙某与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在该笔录里甲公司明确表示工资是每个月发,金额并不是上个月的,刘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刘某于2012年9月中旬入职,于2012年9月底到境外项目部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其出国之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而甲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为其转账2.3万元,按照刘某的主张,如该笔数额为其2012年9月份的工资则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不符,故对刘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主张其每月15日左右打卡支付的是刘某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10月15日转账支付的是刘某2012年9月及2012年10月15日之前的工资,2013年12月工资发放时间调整为次月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2014年1月9日转账支付的是刘某2013年11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2月11日转帐支付的是刘某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并提交了《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工资明细表》显示的转账金额与刘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转账金额一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甲公司的主张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予以采信,对刘某关于甲公司欠付其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甲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刘某2014年2月1日至2月16日期间工资13735.63元。刘某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某于2015年7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甲公司支付2013年9月中旬至2014年2月中旬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自2014年2月中旬之后未给甲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其要求甲公司支付2014年中旬至2015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甲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对其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1、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审理的诉讼请求,如果在诉讼阶段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与其他请求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在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刘某与甲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由于其在仲裁阶段未曾提出,且不属于与其他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争议,应另行提起仲裁。在庭审过程中,虽然经过法官释法,但刘某坚持自己的这一请求,最终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请求。
2、工资是劳动者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单位无需支付工资。
本案中,在2014年2月中旬,刘某以请事假为由回到国内的,公司已为他办理了工作签证,且他的往返签证有效期是180天,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刘某可以随时回到项目部上班,但是他在事假届满之后,没有按时回去上班,也再没有向甲公司提供劳动。因此甲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
由于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刘某支付了2014年2月在职期间的工资,最终法院经过核算判决甲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3、关于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约定条款的效力需要区别对待。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内容。因此甲公司与刘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刘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内容违法,属于无效的条款。
但是《劳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不得约定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因此刘某与甲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单位提前解除合同的,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并不违法,是有效的条款。
从本案的情况看,由于甲公司没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刘某要求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4、《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第二个月开始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关于二倍工资请求的时效问题,北京市规定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在本案中,刘某要求的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该请求。
2014年2月中旬之后,刘某请事假回到国内,事假到期后刘某也没有回到项目部继续工作。因此由于刘某自2014年2月中旬之后未给甲公司提供劳动,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甲公司支付2014年2月中旬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在劳动关系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特别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更是要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以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在劳动关系中,多劳多得,不劳动无所得的基本原则应当得到贯彻实施。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但是同时劳动者也要清楚的认识到,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是无须支付工资报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