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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矿山工程机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对B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设备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 案例时间:2018-07-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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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2662927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日,仲裁申请人A矿山工程机械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某省某县签订了DTKY-AS-20141101号买卖圆锥破碎机的合同,约定由仲裁申请人向仲裁被申请人出售圆锥破碎机一台,总价款为7,50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

1.2014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以T/T方式向申请人支付1,000,000元人民币;

2.合同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后5日内,被申请人以T/T方式向申请人支付1,000,000元人民币;

3.合同货物在申请人现场完成调试并运行1个月,技术指标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被申请人在5日内,一次性以T/T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全部余款。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如期付款,申请人同意按每日0.1%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5年3月5日对合同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并依约提供了必要的培训等技术服务,被申请人在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申请人多次通过信函、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等方式催要货款,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申请人还曾主动谋求和解,希望通过延长还款期限的方式与被申请人达成还款协议,被申请人仍予以拒绝。

2016年10月12日,申请人根据合同第12条之约定,委托律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代理意见】

申请人代理律师认为:被申请人B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货款6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360.6万元,违约金应计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日前一日),还应支付申请人负担的律师费,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申请人代理意见是:

一、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4年11月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圆锥破碎机买卖合同,合同金额750万元。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5年3月5日对合同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并依约提供了必要的培训等技术服务(见仲裁申请书附件第18-26页,培训签到表及培训会签图片),被申请人并未在调试完成后对圆锥破碎机提出质量异议。因此,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

被申请人支付了100万元货款后,还应当根据合同3.3条、3.4条之约定,被申请人在合同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后5日内(即2015年3月10日以前),以及现场完成调试并运行1个月,技术指标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后5日内(即2015年4月10日以前),应以T/T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全部余款650万元。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

申请人多次通过信函、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等方式催要货款,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申请人还曾希望通过延长还款期限的方式与被申请人达成还款协议,被申请人仍予以拒绝。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时间

根据合同第3.2条、3.3条之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如下两部分:

1.违约金Ⅰ=1,000,000(元)×581(天)×0.1%=581,000元。被申请人应于申请人完成合同货物现场安装调试后(即2015年3月5日,见附件第16-17页,服务行程报告)5日内支付1,000,000元人民币,逾期应按每日0.1%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算,截至2016年10月12日,共581天;

2.违约金Ⅱ=5,500,000(元)×550(天)×0.1%=3,025,000元。被申请人应于申请人完成合同货物现场安装调试并运行1个月,且技术指标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后5日内支付全部余款5,500,000元人民币,逾期应按每日0.1%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截至2016年10月12日,共550天。

故违约金总额=违约金Ⅰ+违约金Ⅱ=581,000(元)+3,025,000(元)=3,606,000元。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仅截至仲裁申请之日,被申请人的应付金额为计算至实际履行日的前一日。

综上所述,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拒不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还应当支付申请人负担的律师费以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判决结果】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744号仲裁裁决书: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06,000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为办理此案所花费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22,558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与申请人预缴的等额预付金相冲抵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22,558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金额,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裁判文书】

仲裁庭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仲裁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仲裁庭应当且只能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事实。

据此,仲裁庭根据本案材料及庭审情况,陈述意见如下:

(一)关于管辖权

依照本案合同第12条的规定:“凡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胡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均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基于此,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经核查,涉案合同均有当事双方授权代表的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是本案审理的依据。

(三)本案合同签约和履行的情况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核对相应的证据,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下:

2014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圆锥破碎机合同,合同编号为DTKY-AS-20141101。依照该合同的规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0万元,付款方式分为三次付款:

1.2014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以T/T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万元;

2.合同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后五日内,被申请人以T/T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万元;

3.合同货物在申请人现场完成调试并试运行一个月,技术指标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被申请人在五日内,一次性以T/T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全部余款。

该合同同时规定,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如期付款,被申请人同意按每日0.1%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该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为:某省某县某庄。该合同项下的破碎机、筛分机、给料机保修期为12个月,或设备到目的地后15个月,以先到为准。移动式破碎筛分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或2100发动机总计工作小时,或设备到目的地后15个月,以先到为准。

2014年11月10日,申请人将货物送达至被申请人所在地某省某县某庄,并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安装调试,2014年11月23日开始给料试车。依照合同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3月5日对被申请人的人员进行破碎机维修检修知识培训。

在整个合同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在货物交付的时间、货物数量和质量以及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的预付款。此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3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企业询征函,在该询征函中,被申请人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申请人人民币650万元。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被申请人因需要申请人协助修理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7年l月14日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此后被申请人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仲裁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尚未付清的合同款项。

(四)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即裁决被申请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仲裁庭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即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06,000元。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在合同中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合同的规定计算正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故仲裁庭予以支持。

3.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即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以补偿申请人花费的律师费。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了支付人民币20,000元律师费的证据材料,且该笔费用属合理支出,故仲裁庭予以支持。

4.关于申请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即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由于本案系由被申请人违约所引起,仲裁庭认为,仲裁费用全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

综上,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6,500,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06,000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为办理此案所花费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22,558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与申请人预缴的等额预付金相冲抵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22,558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金额,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案例评析】

本案代理律师为申请人的常年法律顾问,曾于2015年12月10日及2016年4月1日分别为委托人就本案欠款事宜起草律师函及还款协议书,但被申请人对委托人多次索款的函件置之不理。现委托人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委托律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律师经与委托人单位负责本案的员工电话、书面沟通,发现虽然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较为单一,但存在以下不利情况:

第一,律师作为委托人的顾问单位,律师虽然参与审阅、修改过合同文本,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并未完全依照合同设置的相关条款履行合同,如接货签收、质检确认等等风险防范条款均未得到有效施行,操作极不规范,导致委托人在证据方面存在诸多纰漏或瑕疵;

第二,合同相对方即本仲裁案的被申请人B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委托人的催款函、询证函、律师函、还款协议书等一概采取不予接收确认的态度,而进入仲裁程序后,被申请人对仲裁通知也采取不予理会的态度,并缺席仲裁审理,而这些行为导致申请人单方举证责任的增加;

第三,与法院庭审相比,商事仲裁基于其特殊性,更加注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证据问题。

综上所述,委托人在证据方面存在诸多被动之处。在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律师再次与委托人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并反复解释其中的利害关系,在仲裁庭审当天又向仲裁庭提交了部分补充证据材料,以补强我方的事实和理由。仲裁开庭过程中,证据问题果然成为我方软肋,经过与三位仲裁员的沟通,律师为委托人再次争取到十日的补充证据期限。

通过律师反复与委托人沟通、强调,在穷尽所有手段后,重于在十日内向仲裁庭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及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虽然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再次开庭,但至少从各个角度补强了申请人一方原有的证据,从而最终获得了较为满意的仲裁裁决结果,申请人四项仲裁请求无一例外获得全面支持。这为之后的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结语和建议】

民事案件中被告缺席的情形呈上升趋势,其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不仅困扰着法官,对原告也可能产生不利影响。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理念。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围绕证据及法律规定,就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问题各执己见,法官则听取双方意见,居中裁判,形成稳定的三角形诉讼结构。

被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单方放弃了质证和答辩权利,使得法庭辩论流于形式,也打破了原本稳定的诉讼结构,增加了法官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难度。法官可以缺席判决,但也往往陷入公平与效率价值交互紧张的尴尬境地:被告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不代表法官可直接认定原告的证据材料或主张;而排除质证程序的责任在于被告,法官也不能因未经质证就排除原告的证据材料。

裁判过程中追求法律真实(而非理想主义的客观真实)已然成为司法实践领域的共识。法官只能把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从而程序正义观念就成为裁判正当性的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在强调程序正义的基础上,采取实质主义的审查方式,即要求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穷尽一切手段,围绕其主张进行全面、详尽的举证。这无疑增加了原告的举证难度(非制定法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当然,举证难度增加并不意味着原告的合法诉求无从保障。《规定》第四十七条指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因为排除质证程序的责任在被告而非原告,因此,不因为缺少质证环节就否定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举证的告知、指导义务。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官会在充分利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础上,加强对原告方的举证引导,要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补充或补强证据。

由于缺席裁判时法官对证据采取实质审查,原告必须充分考虑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与强弱;而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方必须追求间接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及排他性。否则,即便被告缺席,原告也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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