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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欧某某强奸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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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LD152626376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25日,广东省河源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强奸罪向广东省河源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欧某某自2016年5、6月份起至2016年12月期间,在明知杨某某、赖某某、朱某某、邬某某、温某、朱某某等六名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先后与上述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多次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代理意见】

一、除了被告人欧某某当庭供称其与被害人朱某某、赖某某发生性行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某与其他各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指控不成立。首先,案发现场未能检验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DNA物质,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其次,被害人体内并无被告人DNA物质残留,足以认定被告人未实施奸淫行为;再者,处女膜陈旧性破裂更加无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

二、本案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没有客观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属于孤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强奸罪。

三、因被告人欧某某当庭供称其与被害人朱某某、赖某某发生性行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其一,被害人人数较少且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应当在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基准刑并减少基准刑的20%确定刑罚;其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某、赖某某系基于自愿发生性行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其三,被害人朱某某、赖某某并非受被告人引诱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

【判决结果】

被告人欧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

【裁判文书】

广东省河源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1602刑初XXX号。

【案例评析】

本案是证据裁判规则在刑事辩护实务、刑事审判实务中如何具体适用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欧某某从面临奸淫六名幼女的指控到最终被人民法院认定其强奸二名未成年少女,从而使其从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到最终被处以四年九个月有期徒刑,是辩护律师运用证据裁判规则制定辩护策略、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裁判规则定罪量刑的重要体现。

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工作,要善于运用证据裁判规则总结辩护要点进而制定辩护策略,才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行为人、行为、责任系构成犯罪的三大要素。因此,是否存在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否存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具体行为、是否需要科以刑事处罚,都是刑事辩护工作尤其是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要予以解答的问题,而解答的依据自然是实实在在的客观案卷材料。因此,必须恪守证据裁判规则、树立证据为本的办案思维。     

一、罪与非罪的判定问题

行为,是犯罪的核心构成要素。刑事诉讼的任务,便是要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倘若行为不构成犯罪,自然无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奸淫朱某某、赖某某等六名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处女膜陈旧性破裂的医学诊断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应当证明被告人欧某某与各被害人之间发生了性行为,才能认定被告人欧某某奸淫幼女,才能对其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换言之,公诉机关是否能够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欧某某与各被害人之间发生了性行为,是本案认定被告人欧某某是否成立强奸罪的关键所在。

然而,公诉机关用以证明被告人欧某某与各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证据主要是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并无实物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辩护律师抓住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欧某某与各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这一关键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之规定,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各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以及在案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两个方面,论证了被告人欧某某不成立强奸罪。

辩护律师以公诉机关提交的(源)公刑勘字[2016]7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XX花园)>》、《现场勘验笔录(XX酒店)》、(河)公(司)鉴(DNA)字[2016]1200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等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向法庭阐明了案发现场不存在被告人欧某某及各被害人DNA物质等实物证据的事实,并通过引用《法医物证学》、《妇科医学》等专业学术研究成果,进一步论证了在案发现场及各被害人身体内未能检见被告人欧某某DNA物质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欧某某与各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的辩护意见。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指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缺乏客观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进一步批驳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事实证明,辩护律师以证据为本、从证据出发的辩护策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在缺乏客观的实物证据的情况下,能够促使人民法院更加审慎地认定言词证据的证明力。 

河源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强奸邬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温某的证据除被害人陈述外,虽有证人王某某、陈某燕等人的证言佐证,但证人并没有对欧某某的犯罪行为作详细的陈述,且有的证人证言是从他人转述而来,证明力弱,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欧某某强奸了邬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温某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 

因此,河源市XX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欧某某不存在强奸邬某某、杨某某、朱某某、温某的犯罪事实,既是人民法院恪守证据裁判规则的体现,也是辩护律师从证据裁判规则出发制定辩护策略产生的辩护效果。

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应当善于运用证据裁判规则,就罪与非罪的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引导法官深入审查证据的证明力,严格把控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才能真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的兼容问题

本案中,辩护律师除了提出被告人欧某某不成立强奸罪的辩护意见,同时也就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存在奸淫幼女的犯罪事实后应当如何处以刑罚进行辩护。 

然而,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不同看法。有人提出过辩护律师既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又为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是否相互矛盾的问题。更有甚者,认为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就不应当对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此类错误认识,一定程度上是对证据裁判规则的内核把握不到位所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认定被告人有罪、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都必须建立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因此,有必要区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两大功能和作用:其一,证明有罪或者无罪;其二,证明罪重或者罪轻。

故而,辩护律师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的,系从证据的定罪功能和作用的角度得出的结论;而量刑辩护则是从证据的量刑功能和作用的角度出发提出的意见。既作无罪辩护又进行量刑辩护的,只是从不同角度出发而已,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矛盾。

况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也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倘若辩护律师以作无罪辩护为由不再对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辩护意见,岂不削弱了控辩对抗的诉讼构造,反而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事实证明,辩护律师在对定罪问题上作了无罪辩护后,在量刑问题上积极发表辩护意见,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一致、罚当其罪的司法原则,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辩护律师从被告人欧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等方面,提出了能够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中部分辩护意见也得到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的采纳,从而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

三、量刑意见的作用问题

如上所述,辩护律师应当对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那么,辩护律师是否要发表具体的量刑意见?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无法一概而论。

本案中,因被告人欧某某当庭供认其与被害人朱某某、赖某某发生了性行为,笔者作为其辩护律师,在对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的同时,也向人民法院提出了量刑意见:应当在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基准刑并减少基准刑20%,在此范围内确定刑罚后还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的其他量刑情节最终得出量刑决定。即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欧某某因与被害人朱某某、赖某某发生性行为而成立强奸罪的,在不考虑被告人欧某某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的最高刑罚应不超过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8年×(1-20%)=6.4年】。 

最终,河源市XX区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后,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基本上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意见。

因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全面把握了案件事实后通过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分析,对被告人可能被处以的刑罚具有相对科学的评估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刑罚的参考。

【结语和建议】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开展刑事诉讼活动的根本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恪守证据裁判规则,才能有效惩治犯罪、保障人权。被告人欧某某强奸罪一案的判决结果,正是人民法院恪守证据裁判规则的体现。

而辩护律师在开展辩护工作的过程中,也应当以证据为本,通过对案卷材料的系统分析,遵循证据裁判规则的办案思维进行逻辑推演,从而检验公诉机关的指控、总结辩护要点,形成有效的辩护策略,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由此才能引起法官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重视,引导法官关注和查明案件的核心问题,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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