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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艾某、冯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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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2600655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2013年6月21日,吕某向艾某1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0,每3个月结息一次,吕某于2015年3月2日还本金300000元,利息80000元,承诺剩下欠款及利息,根据还款日子,一次性还清。艾某1于2016年6月22日因病去世。

艾某与冯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归还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0元;2、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2500元(利息计算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归还时止)。吕某对下欠金额数不服,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参与诉讼。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吕某偿还艾某、冯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支付艾某、冯某利息21133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未约定还款项目,是否优先抵扣本金;70000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是否调整。

一、原告起诉金额错误。

2013年6月21日借款后,吕某于2013年9月25日还利息3万元、2013年11月8日还本金10万元、2014年7月10日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2014年10日30日还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还利息2万元,上述还款艾某在起诉书中已承认;2015年10月10日还本金4万元和2016年3月23日还本金5000元均有银行凭证证实且该5000元是由九九公司会计代为转账的;2016年6月23日还本金25000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共计还款45万元(其中本金37万,利息8万元)。因此,吕某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56840元。即便2015年10月10日之后的几笔款项(共计7万元)均为利息,则吕某仍之下欠艾某、冯某本金10万元,利息总额6993.7元。(详见还款明细)

二、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2.5分,明显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利息均应按照2%计息。

【判决结果】

限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艾某、冯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限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某、冯某利息21133元。三、驳回艾某、冯某对冯某1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艾某、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吕某向艾某1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艾某1去世后,艾某、冯某继承艾某1全部遗产。艾某、冯某取得向吕某还本付息的权利。关于吕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的45000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关于吕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的45000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其理由如下,一是艾某、冯某没有提供艾某1向吕某还有其他借款的证据;二是从吕某曾经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习惯上看,吕某以划账方式偿还的本息后也没有立即向艾某1索要收据而是时候在借条上结算、备注;吕某划账45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未索要收据,符合吕某偿还本案借款的习惯;三是艾某1与吕某于2015年3月2日就本案借款结算时也未提及还有其他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自愿按月利率2%以上至3%计算的已支付利息,不予干预,对自愿按月利率3%以上计算的已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部分予以返还;对未支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要求未支付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有悖我国法律规定月利率2%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利随本清原则,2013年11月8日,吕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孳生利息为11416.6元;2014年7月10日,吕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孳生利息为31666.6元;2014年10月30日,吕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孳生利息40833.3元。以上吕某归还本金300000元,孳生利息共计83916.5元,吕某已支付了利息80000元,未支付利息3916.5元,本院不予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5年10月10日,吕某支付40000元。2016年3月23日,吕某支付5000元,共计45000元,双方对该45000元性质未约定,应先抵冲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冲本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孳生利息66133元,吕某支付45000元应抵冲利息66133元,尚下欠利息21133元。吕某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吕某提出交给证人艾某25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原告艾永州否定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而证人艾某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故不予支持。冯某1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当事人,二原告要求冯某1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一、限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某、冯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某、冯某利息21133元;

三、驳回艾某、冯某对冯某1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艾某、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还款时没有明确说明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时,均按照此顺序还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吕某前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还部分不返还。对未还部分的利率,不能继续请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

三、法院认为2016年6月23日交与艾丽荣25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录音资料属于证人证言,而艾丽荣未出庭作证,则否认该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

我方提交的录音资料,属于视听资料,不需录音对象出庭质证。艾某庭审中承认收到艾丽荣转交的25000元,也认可承该录音资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艾丽荣不出庭作证不影响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及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故应当认定提交的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已向艾某偿还本次借款本金25000元。

四、冯某1不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庭审时,原告艾某、冯某认为冯某1作为吕某的丈夫,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吕某及冯某1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是,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某与冯某1存在夫妻关系,因此,冯某1与本案无关,不需承担支付责任。案件未审理完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尚未实施。如果该案发生在《解释》实施后,即便艾某及冯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吕某与冯某1存在夫妻关系,冯某1也有可能不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艾某与冯某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冯某1在借款后或在庭审时追认即同意为夫妻共同债务,冯某1才会承担支付责任否则不需承担支付责任。

【结语和建议】

借款需慎重,还款需谨慎。借款时需要出具借条和身份证复印件,尽量要求借款方提供财产抵押并到相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事先约定利息。还款时出具收条,若涉及利息和本金问题,注明先本金还是利息。如果是夫妻借款的,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及还款尽量通过银行转账,保存证据。微信红包、支付宝转账,最好在附言栏备注钱款性质。可约定管辖法院,节约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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