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代理被告应诉案
- 案例时间:2018-1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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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DLGLD152600551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钟某2011年底起诉称:涉案两笔借款,其中一笔为2497376元,是原告委托第三人陈某,将借款转至四名被告指定富潮公司账户;另一笔993547元,为现金交付。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二份、《收款收据》二张、银行转账回单一张、四被告委托收取借款的《委托书》、以及原告委托第三人陈某将借款转至四被告指定富潮公司账户《汇款委托书》等等。原告要求四名被告,返还两次借款合计3490923元本金以及利息(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日期2010年起至付清之日止),共计总金额超过800万元。本市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海滨大道繁华路段价值超过2000万元的四亩土地。
四名被告为昊海公司、工贸公司、物资公司、和一名自然人周某,其中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某。四名被告对于原告证据中相关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认识原告钟某和第三人陈某,与原告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四被告辩解,因上述担保公司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要求其支付代偿违约金及代偿利息,故其是在该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的威胁下盖章签字的,当时只有填写到金额,其他各项如账号、债权人姓名、被委托人姓名等等均为空白。现四名被告已通过法院拍卖周某名下的别墅的方式清偿拖欠该担保公司全部的债务后,但是上述空白借款资料该担保公司一直不肯返还给四名被告,并以此为证据,以其员工钟某的名义,起诉四名被告要求重复还款,实为制造虚假诉讼进行诈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不采纳四名被告的辩解意见,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名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作出(2011)湛遂法民二重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再次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四名被告再次提起上诉。本文为周某等四名上诉人不服发回重审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程序的审理情况。
【代理意见】
2016年正月,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接受四名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杨晓泓律师承办此案。承办律师接手这个案件时,离开庭时间只有三四天,当时还有一个这样的情况,二审法院安排开庭的时间是下午三点四十分,前后均有安排其他案件的开庭,也就是说一个下午安排开三个庭审,那么预留给本案的庭审时间不到一个小时,且采取主审法官询问的方式,相比本案的涉案金额和争议激烈程度,承办律师认为二审法院当时维持原判的倾向是存在的。承办律师唯有积极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整理代理意见,争取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
一、抓住一审判决中的硬伤,加大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难度
关于 “993547元” 借款的《借款合同书》和《收款收据》借款人落款处“湛江市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湛江市建材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周某的签字,欠缺两公司公章。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述两个主体与另外两个主体(即4名被告人)共同承担“993547元”借款的偿还义务。
虽然本案三个公司均为周某名下的企业,上述主体中无论两个还是四个承担“993547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对周某的实体权益来讲是没有区别的,这也许是一审法院忽视的原因,但上述两公司作为本案民事诉讼当事人,人格、财产、利益、责任都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便涉案“993547元”借款属实,一审关于这部分判决也是错误的,“993547元”借款原告钟某主张是现金交付的,上述二公司并没有在相应的《借款合同书》和《收款收据》借款人落款处盖章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显然混淆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承办律师通过口头以及书面的形式跟二审法院多次沟通,希望通过抓住一审判决中的这硬伤,加大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难度。
二、继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涉案“2497376元”的来龙去脉,争取还原事实真相
一审期间我方已提交工商机读资料,证实了第三人陈某是指定账户所在富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提出依职权调取证据申请,查明陈某转账到自己名下的富潮公司账户是真实的,但没有查明陈某“2497376元”款项的来源与被上诉人钟某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2497376元”到达富潮公司账户后去向是否与四名上诉人存在关联性,因此,将上述一审未查清的情况,继续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
三、从涉案借款数额找出关联性,甄别真伪债务纠纷
对本案钟某主张的借款本金“2497376元”、“ 993547元”组成的数字很凌乱,不是常规借款整万整仟这样的整数,如能证明其与真实的、已清偿担保公司的债权本金(已在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存在某种关联性,而非四上诉人与钟某新产生的债权,就能较好地实现诉讼目的。
一审笔迹鉴定,确认钟某将合同中周某标注的“该借款合同2497376元来源代偿利息2%及违约金”,后半部分“来源代偿利息2%及违约金”人为刮掉。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员工很敬业,与承办律师紧密合作,根据一审笔迹鉴定的结果,通过周密细致的演算,计出上述已清偿该担保公司的债权本金在某两个相应的时间段中“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这两个总和分别与本案钟某主张的借款本金“2497376元”、“ 993547元”完全吻合。为此,承办律师庭前以四上诉人的名义向法院递交相关《情况说明》。
四、向二审法院申请原审原告出庭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到庭查清事实的原告。但钟某作为原审原告,自原一审、二审及重审阶段一审均委托律师,其本人不出庭参加诉讼,为此,即便本案经历了四年多时间,部分关键事实一直未能查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相关规定,四名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出原审原告钟某拘传出庭的申请。但在后来的庭审中,法院口头回复上述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走访多家派出所,调取被某担保公司胁迫的相关证据
经过第一次开庭简单询问后,承办律师走访了沙湾、梧阔、泉庄等多家派出所,调取多份周某以及其员工被某担保公司胁迫的《报警回执》和《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了周某、其员工屡遭该担保公司胁迫以及其住所屡遭破坏、多次报警的情况。由于当时四上诉人拖欠该担保公司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偿,公安部门认定为普通的债务纠纷,不引起重视,甚至于连报案人笔录也没做(也有可能相关笔录公安机关未提供),未能找到胁迫周某签署本案空白借款凭证的直接证据,只能将调取的多份《报警回执》和《受理报警登记表》,作为间接证据提交法院。
经过承办律师不懈的努力,如愿争取到二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合议庭成员均参与了本次庭审。本次开庭的主要工作是质证,质证的内容为二审法院依职权向某农村信用社调取相关的银行转账信息,以及我方提交报警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钟某没有证据提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关于钟某是否属于履行了2010年3月8日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出借2497376元款项的义务、昊海公司、工贸公司、物资公司、周某应否偿还该笔借款给钟某的问题。结合本院向某农村信用社调取的证据,钟某主张交付涉案借款的过程存在以下问题:1.陈某于2010年3月8日转入富潮公司的2497376元,是由陈某英和许某汇入陈某账户的,即钟土荣主张委托陈某交付的借款并非直接来源于钟某;2.富潮公司收取陈某汇入的2497376元后,已将该款用于偿还富潮公司欠该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即钟某主张收款的富潮公司并未将该笔借款直接交付给昊海公司、工贸公司、物资公司、周某;3.涉案《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出借人是钟某,借款人是昊海公司、工贸公司、物资公司、周某,但实际付款人和收款人却是与上述出借人及借款人没有直接联系的陈某和富潮公司,且陈某还是富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4.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某之间或其与陈某英、许某之间有经济往来。综上,原审判决判令昊海公司、 工贸公司、物资公司、周某偿还249737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给钟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是关于钟某是否履行了2010年9月29日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出借993547元款项的义务,昊海公司、工贸公司、物资公司、周某应否偿还该笔借款给钟某的问题。因涉案借款数额较大,在双方并没有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钟某要证明其出借了993547元给昊海公司、工贸公司、物资公司、周某,还应当对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庭审时,本院明确要求钟某说明资金来源及提交该笔借款发生时其资金变动情况的证据,但钟某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审判决判令昊海公司、 工贸公司、物资公司、周某偿还99354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给钟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近几年来,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民间借贷市场日趋活跃,但其中不乏“套路贷”。“套路贷”特征如下:1、贷款人唆使或胁迫借款人在空白的借据和收据上签字 ;2、贷款人在空白的借据或收据上填写“代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号,而所谓的“代收人”是贷款人的利益关系人,并非由借款人指定,更无相应的授权委托; 3、贷款人将资金转账给“代收人”,制造出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借款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4、贷款人凭以上“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很明显,“ 套路贷”的“借款”是贷款人侵吞借款人财产的借口,所以“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实,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证据真伪的辨析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便成为了重中之重。本案即是“套路贷”案件中的典型,也反映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倾向性观点。
在本案中钟某主张两笔“借款”,周某及其名下的三家公司对于钟某提供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所以对款项的交付和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成为了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是否交付的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在本案中,“贷款人”钟某、第三人陈某以及富潮公司等三名当事人均不出庭,仅钟某委托代理人出庭,而该代理人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和疑点问题也难以解释;而周某等三名上诉人提出抗辩,并对空白借款凭证的来源以及凭证上的金额数字均作了合理的解释。因此,“贷款人”钟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并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使法官对借款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分担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二审法院的改判,承办律师认为主要是由于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同,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认定。二审法院并没有停留在对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形式上的审查,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进行进一步的审理,并且认定由“贷款人”钟某承担对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显然,二审法院的审理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结语和建议】
“套路贷”犯罪的发展蔓延,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又容易诱发其他犯罪,甚至造成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为此,法律成为了防止“套路贷”蔓延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应对诉讼主体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来进行审查,涉及到犯罪,需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