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怀化某公司诉怀化市政府、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HNXLGLD152600382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12日,怀化市某公司清算小组以怀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并将中国某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高XX等51户列为第三人,要求确认怀化市人民政府为高XX等51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为高XX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3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高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某公司清算小组与怀化市XX实业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对于怀化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将河西怀化某涉案的全部61.59亩土地中的17.26亩及第9、13、14、15栋临时建筑抵偿给中国某业银行鹤城区支行,分别于1998年12月和1999年5月,为中国某业银行鹤城区支行和高XX等51户颁发国有土地证的行为是知情的。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怀中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申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均确定了怀化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XX为当时的怀化市某公司清算小组组长。现怀化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尹XX。

原告怀化某有限公司仍认为怀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高XX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6年4月11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以“2008年5月12日,怀化市某公司清算小组起诉怀化市人民政府,并将中国某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高XX等51人列为第三人,要求撤销高秀彬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16年4月11日,原告怀化市某公司起诉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中国某业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高XX等50人,要求撤销被告为高XX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原告负责人是相同的,且前一诉讼已经作出驳回了起诉的终审判决,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怀化市某公司的起诉。

怀化市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的诉讼标的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因此本案符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怀化市某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因此提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参与该再审案。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怀化某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诉讼标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羁束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同时怀化市政府据以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并非原审法院作出本案裁判的依据,怀化某公司以该执行裁定被撤销为由请求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再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驳回怀化市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的裁定。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行政诉讼再审程序的启动,再审申请人提出“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192号行政裁定书。”、“二、诉求异地或阳光并由媒体参加,再次审判已历时了19个年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三、撤销被申请人怀化市人民政府在明知已发生了有争议诉讼期内却给高XX等人颁发了31.66亩土地及49个临时建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41本。”等三个请求,而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是否应当启动再审,因此我们根据再审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事实,认为不应启动再审。

一、第二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简称《2017行诉法》))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行诉法解释》):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不同的裁定再审申请应当分别在其法定期限内。

本案申请人怀化某公司不服的是生效判决是(2017)湘行终192号行政裁定(192号裁定),其申请再审的应当以该裁定为限。而怀化某公司第二项再审申请事项(“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不属于192号裁定审理范围,不符合再审申请前提,不应当纳入审查范围。

二、第一项申请事项不符合再审申请条件

根据《2017行诉法》第九十一条,只有具备有足以推翻原裁定的新证据;原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八种法定情形,人民法院才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办理被诉41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时未告知怀化某公司,因此,行政起诉期限为2年,起算点为怀化某公司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日。本案待证事实为怀化某公司知道41本证的内容日,相应证据包括:

(一)认定怀化某公司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日有足够证据

192号裁定认定怀化某公司超过行政起诉期限失去诉权。行政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系不变期限,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解决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二)怀化某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是应当再审的法定理由

首先,怀化某公司陈述的16条理由不影响本案行政起诉期限起算点的认定。怀化某公司诉称内容(1至16,包括但不限于1997年4月28日河西状态;异地投资建市场手续与指示;法定代表人尹XX夫妻残疾身份等陈述)均不能证明怀化某公司是否知道土地登记内容,不是确定行政诉讼起算日的法定要件,不影响行政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其次,怀化某公司对192号的“异议与请求”亦不影响行政起诉期限起算点的计算。怀化某公司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出庭应诉问题;市政府发证行为;怀化某市场规划图变更;18年2个月零15天内从未放弃诉讼;受到来自各级法院、检察院作出的裁判、决定、传票等文涵等事实,无论真伪均不能改变其行政行为内容知道日,不能改变本案行政起诉期限起算点,不能影响其失权事实。

三、192号裁定不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怀化某公司第三项再审请求是撤销案涉41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行政登记,是要求再审法院对土地登记予以合法性予以实质审查;第一项再审请求是撤销192号裁定,而该裁定与一审裁定均认定怀化某公司超过行政起诉期限失去诉权,故只审查诉权存废前提未审查土地登记的合法性实质要件。显然,第三项请求审查以第一项请求审查必要为前提。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怀化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怀化某公司曾以怀化某公司清算小组的名义于2008年5月12日对怀化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将某行怀化支行、高XX等51户列为第三人,请求撤销怀化市政府针对本案所涉同宗土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湘高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认定怀化某公司清算小组在与国发实业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知晓怀化市政府根据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于1998年12月和1999年5月为某行怀化支行和高某彬等51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怀化某公司清算小组于2008年5月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其起诉。虽然从形式上看前述案件原告是怀化某公司清算小组,但当时怀化某公司清算小组组长尹XX即为本案怀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案争议的诉讼标的亦为怀化市政府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由此,怀化某公司不仅在前述其他案件中已经确知怀化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且相关争议业已经过人民法院裁判处理。怀化某公司又在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怀化某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诉讼标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羁束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怀化市政府据以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并非原审法院作出本案裁判的依据。怀化某公司以该执行裁定被撤销为由请求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怀化某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相关单位特定人员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如其确有证据,可依法向相关部门检举控告。

综上,怀化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化市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主要是就再审启动的相关事实证据是否能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对抗。

首先,让我们先看一下行政诉讼中启动再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其次,我们再看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理由和事实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提出了两类理由,第一类理由包括“1、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合法投资;2、投资程序合法,政府同意;3、法定代表人夫妻俩均残疾;4、与申请人签订“用地协议及补充协议”;5、政府职能部门同意按图招商;6、楼房位置均已到舞水河中15米处;7.对申请人罚款;8、家电市场开业问题;9、是否登报损害申请人的名誉;10、各种法律文书;11、土地争议与执行问题;12、违法办案问题;13、办证问题;14、192号行政裁定书第六页四行记载;15、192号行政裁定书上第四页三行记载内容;”及第二类理由包括“1、家电公司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出庭应诉问题;2、市政府发证行为;3、家电市场规划图变更;4、18年2个月零15天内从未放弃诉讼;5、受到来自各级法院、检察院作出的裁判、决定、传票等文涵等”等多项事实证据,但这些事实和证据均不符合前述再审启动的任一情形。

最后,我们再看我们认为没有达到启动再审条件的理由:

一、家电公司第二项再审申请事项(“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不属于192号裁定审理范围,不是再审的法定理由;

二、192号裁定认定家电公司超过行政起诉期限与重复起诉,家电公司陈述的16条理由、“异议与请求”均不影响本案行政起诉期限起算点或重复起诉的认定;

三、家电公司第三项再审请求是撤销案涉41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行政登记,是要求再审法院对土地登记予以合法性予以实质审查。本案因申请人失去诉权,不需要实质审查土地登记的合法性,也不需要对是否撤销41本证进行评判;

四、一审和二审裁定认定家电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实质构成重复起诉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启动再审的法定情形。

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是法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因此不能启动再审,我方答辩的观点即是要启动再审就必须满足法定八种情形之一,否则不应启动再审。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叙述了再审启动相关问题的思路:必须要证明原判决或裁定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同理,与之类似的上诉二审也是要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相关事实证据,二审才能依法做出改判或发回重审。

因此,我们要紧扣再审(或二审)的法条,按照法条的表述去搜集相关证据与事实,并且在申请书中,要围绕法条阐述事实与证据。综合成一句话:“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不断徘徊在法律和事实之间,才能找出正确的结果。”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