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五周”故意杀人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7-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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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LGLD152592224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1996年8月25日晚,安徽省涡阳县某某村民周某子的女儿周某己在家中被害死亡,周某子及妻子刘某甲、女儿周某庚被害受重伤,儿子周某辛被害受轻伤。该案发生后,涡阳县公安局立即成立专案组侦查该案,期间也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带至公安机关询问,但因无证据证明系二人所犯,故将二人放回。1997年元月,涡阳县公安局重新成立专案组侦查此案,并驻村办案,经过两个月的走访调查。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五人被确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1998年到2000年间该案经过二次一审和二次二审,1999年3月2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认定五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周某甲、周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各赔偿死者一万元,判处周某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死者七千元,判处周某丁、周某戊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赔偿死者五千元。宣判后五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安徽省高院审理,1999年7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于2000年2月23日作出了周某甲、周某乙死刑缓期二年的判决,其他判决同原判决一致。
判决之后五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0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及近亲属等人开始了漫漫的申诉之路,直到2017年1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向五被告人宣布再审决定,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2017年8月公开开庭审理此案,2018年4月11日改判周某甲等五人无罪,至此距周某甲等被羁押已二十一年。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证据及程序等存在重大疑点依法应判周某甲等人无罪,主要的辩护观点为:
(一)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证明周某甲等五被告人实施了杀人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主要是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周某壬、周某癸的证言。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自相矛盾又互相矛盾,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且一到看守所及法庭审理阶段就纷纷翻供,并痛述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而本案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五被告人实施了杀人的犯罪行为。对于证人证言也存在矛盾点和反复,证人一讲实话便被关、为了免受皮肉之苦就按公安的意思讲,放出来就翻案,一翻又抓,一抓一打又按公安的意思讲,上法庭再翻,反反复复。且该支离破碎的间接证据既形不成证据链,也找不出与被告人有任何的关联性。
(二)非法取得的证据必须排除。
(三)侦查机关办案程序有不当之处。
(四)案件的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本案仅有被害人被害的事实和部分言词证据且存在多重矛盾,没有该事实与周某甲等五被告人有关联性的事实和证据,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证人证言也是暴力取得的结果,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此本案应当宣告五被告人无罪。
【判决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本案没有证明故意杀人犯罪系周某甲等五原审被告人实施的客观性证据;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人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性;被害人周某庚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其他证据相矛盾。认为原判认定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改判纠正。对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提出的应当改判无罪的意见应予以采纳。2018年4月11日依法作出(2017)皖刑再***号判决,撤销安徽省(2000)皖刑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阜中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周某甲等五人无罪。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刑再***号判决书,审理查明: 1996年8月25日晚,安徽省涡阳县某某村民周某子的女儿周某己在家中被害死亡,周某子及妻子刘某甲、女儿周某庚被害受重伤,儿子周某辛被害受轻伤。
该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依据是周某甲等五人的有罪供述,以及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基本一致。但纵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周某甲等五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周某甲等五人的有罪供述供述在重要情节上存在很多矛盾,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反映的情况不符,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证人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被害人周某庚的陈述前后不一,且陈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周某甲等五人作案的唯一结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依法予改判纠正。对周某甲等五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本院( 2000 )皖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 )阜中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宣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等无罪。
【案例评析】
(一)本案缺乏印证五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
公安机关没有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指纹、足迹等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痕迹物证;公安机关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供述的家中搜出的部分衣服送公安部检验,结论为送检衣服均为检出人血;公安机关根据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等人关于将作案凶器及杀人血衣扔在附近河塘、机井等多个地点的供述,先后组织多次打捞及数次搜查,均未打捞、搜查到与本案有关的物证。故本案现有的客观性证据无一指向五原审被告人,不能印证五原审被告人作案。
(二)原判据以定案的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五原审被告人归案之初均作无罪供述,随后就故意杀人的情节供述混乱,继而有罪供述逐步趋向一致,最后又全部翻供。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极不稳定。纵观本案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作案工具类型、作案工具来源、作案行走路线、具体加害对象的重要情节上,不仅各自供述前后矛盾,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而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一致。原裁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即周某甲等五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作案重要情节上存在很多矛盾,且供述内容与鉴定意见反映的情况不符,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证人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向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证人周某癸、周某壬的证言均多次反复,其中周某癸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即有反复。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周某癸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五原审被告人在周某甲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的证言不属实,周某壬出庭作证称侦查阶段关于案发当晚看到周某甲等四人从其睡觉出经过听到周某子家传出叫声的证言不属实。本案第一次二审期间,证人周某癸、周某壬因涉嫌伪证被刑事拘留,两人在看守所回答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开庭时讲了假话。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时,周某癸、周某壬出庭作证称原来开庭时所作证言属实。本次再审庭审中,周某癸、周某壬出庭所作证言与第一次开庭时证言相同。证人在侦查阶段相关证言的重要情节不能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如证人周某癸称案发当晚看到五原审被告人在周某甲家聚集饮酒并拿出作案工具,但周某甲等五原审被告人未供述过此节;证人周某壬称案发当晚看到周某甲等四人一起朝周某子家方向走,但周某甲等五原审被告人未供述过与周某壬证言相同的作案行走路线。综上,证人周某癸、周某壬的证言多次反复且证明内容不能与原审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四)被害人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被害人周某庚的陈述前后不一,先是称黑某甲作案,而周某子证明涡阳县某村没有叫黑某甲的人;被害人周某庚在1996年10月5日回答公安机关人员问话时,称看见周某甲、周某乙进屋,周某甲捂住其嘴和眼,后来的历次陈述中,有时称周某甲进屋捂住她的嘴和眼,有事称周某乙捂住她的眼睛和嘴,说法不一。周某庚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关于周某己被害的客观性证据与周某甲等五原审被告人缺乏关联性,五原审被告人关于故意杀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在主要情节上,不但各自供述前后自相矛盾,而且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供述与客观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人周某癸、周某壬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故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证明五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不具有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故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最终以证据不足判决五被告人无罪。“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是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在通常的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增设了一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虽然这种区别两种无罪判决的立法形式招致了学界的诸多批评,但是它毕竟是朝着“无罪推定”迈出了可贵的一步,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最直接体现。完全从证据自身的特性来判断案件的成立与否出发,最后作出了无罪判决。应当说,这是我国法治的重大进步,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机关在纠正错案方面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本案在非法证据排除阶段,辩护律师提供了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及证据系非法获取的线索,但再审判决以除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外,无其他确凿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有罪供述的行为,这不能不说是一件遗憾的事。《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加重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本身就是弱势一方,如何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刑讯逼供。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供有效的线索,那么不存在刑讯逼供就应当由公诉机关举证,公诉机关需对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供的线索进行反证并以此证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线索与刑讯逼供无关。对于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单纯否认刑讯逼供的陈述就能否认刑讯逼供的存在是极不合理的,不应得到采纳。当然这涉及到整个刑事诉讼系统的工程,需要加强顶层设计及完善立法。
该案之所以能够改判,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这既是技术的力量,更是勇气的价值。不仅是辩护技巧、辩护专业程度上的付出,更多的是律师常年累月的坚持,这起案件,是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老中青三代律师共同努力的结果,凝结了律所全体律师的心血。这起无罪辩护案例,既不是“亡者归来”也不是“真凶再现”,是凭借辩护律师的技术力量,从事实证据,从法律逻辑的支撑点,击破有罪的指控,从而获得无罪辩护成功的。但是,与技术相比,每一件无罪辩护的成功,比技术更重要的是辩护律师的勇气和坚持。
其二,这次无罪判决,既是机遇的选择,更是坚毅的推动。积极寻找并善于发现可能的无罪辩护案件,抓着稍纵即逝的机遇固然十分重要,但是比机遇更重要的是坚毅。这件无罪案件的代理申诉过程长达二十一年,全案全过程法律援助,历经艰辛,终于换回了五被告人的无罪判决。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把司法权关进制服的笼子,让公平正义的阳光照进人民的心田。”值得欣慰的是,现在“依法治国”已成为上下共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已固化为法律条文,刑讯逼供越来越成为众矢之的,印证着一个时代主题:公平正义,人性所寄,人心所向。从错案中激发出善良和闪光的人性,努力找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最佳途径,或许这是最可告慰平反昭雪的当事人,也是我们这个民族义无反顾奔向法治社会的本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