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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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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2591853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刘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26日,遂宁市蓬溪县人。2015年4月2日晚2点左右,大风将刘某某的一只打桩船吹翻沉入河中。因薛某某声称常在该河段承揽打捞工作,有经验,故刘某某与薛某某于2015年4月4日下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薛某某在2-3天内将沉船打捞起来,刘某某支付打捞费16000元,并提供四只打桩船供薛某某使用。4月5日下午,薛某某开始打捞作业,原本需要四只打桩船配合打捞,而薛某某为图便利,在只到位两只打捞船的情况下即开始作业,加之其操作不当,最后不仅未将沉船成功打捞,反而将两只供其使用的打桩船沉入河中。刘某某为减少损失,于2015年4月7日与薛某某的徒弟李国均签订书面打捞合同,约定由李国均组织人员打捞三只沉船,刘某某提供一只打桩船、四只货船供李国均使用并支付打捞费68000元。2015年4月15日,李国均等人将三只沉船打捞出水,后经法院审理,判令刘某某向李国均实际支付打捞费5万元。由于薛某某第一次打捞作业失误,给刘某某造成了包括沉船打捞费、设备损失费、租船费、维修费、生活费等在内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解决合同纠纷,从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判决支持刘某某的损失赔偿请求并且驳回了薛某某的反诉请求。薛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改判,将赔偿额度改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最终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以现金方式赔偿了刘某某的损失。

【代理意见】

本案属于合同违约导致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即因薛某某履行承揽合同违约致使刘某某遭受损失。

一、本案事实清楚,薛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刘某某与薛某某于2015年4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薛某某打捞沉船,刘某某支付打捞费16000元,另刘某某需提供4只打桩船并雇请5-6名小工供薛某某使用。口头协议达成后,刘某某联系并租用了附近河段的船主周开华、杜秋安的打桩船两只,打捞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用于辅助的两只打桩船沉入河中,沉船也未打捞起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薛某某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承揽合同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实现不能,且造成了扩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刘某某的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依法均应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薛某某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刘某某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薛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交通费800元及手机损失费600元、购置潜水设备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系薛某某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的支出,因其个人行为而发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且薛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手机损失费的支出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薛某某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薛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薛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

【裁判文书】

本案经过审理,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维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沉船打捞支付的打捞费、租船费、设备损失费、维修人工费等共计123229.3元、食宿费4604元,合计127833.3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60%即7669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自行承担40%即51133.32元。

【案例评析】

本案从2015年4月4日事件发生至2016年12月8日判决作出历时1年多,维权存在一定的困难。任强律师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咨询,听其介绍了整个事情经过,了解到其希望寻求律师帮助,为其维权的诉求。任强律师告知刘某某:只要双方达成了打捞沉船的协议,以打捞成果作为报酬条件,相关的损失都有证据证明,就有权向薛某某主张权利。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任强律师综合考虑整个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资料,以合同的法律性质为突破点,向刘某某建议:第一、证据存在瑕疵,需要补充新的证据;第二、收集保存好现有证据;第三、以合同违约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刘某某在听取任强律师的建议后特别授权任强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该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某与薛某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所谓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雇员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这两个关系中,承揽人和雇员都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同时也要获取相应的报酬。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有独立的自主权;雇佣关系中,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一般情况下,雇员的工作时间、场所等方面需要接受雇主的安排,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2、工作目的和性质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承揽人一般需要具备特殊的技能、设备甚至资质等以完成定作人的要求;而在雇佣中,雇员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3、报酬的给付标准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给付以完成总的劳动成果为条件,报酬的体现以工作效果为重;雇佣关系中雇员的报酬一般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通常以每日劳务的价格作为计算标准。 4、报酬的支付方式不同。承揽人交付的是劳动成果,通常情况下报酬是一次性的;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劳务是连续的,报酬的支付方式往往有一个较长的周期,且支付时间及标准较为固定。5、承揽人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雇员的劳动是雇主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结合到本案中,刘某某与薛某某就打捞沉船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在沉船打捞成功之后支付打捞费。水下作业具有其独特的专业性,薛某某是以自己的专业技术为刘某某提供打捞沉船服务,向刘某某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薛某某提供劳务也不是刘某某业务或经营的组成部分,完成工作的过程具有独立性,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交付工作成果、完成沉船打捞才是工作的目的所在,因此薛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确定合同性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刘某某的损失赔偿请求得到支持,其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

【结语和建议】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合同纠纷案件在近几年呈增长趋势。而本案为合同违约纠纷,又涉及侵权行为;既有实体问题,又有程序问题。在明确合同性质之后,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得合同违约纠纷得以成功解决。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合同的性质,所以在签订合同时须注意合同的类别,明确合同的内容,以及注重违约之后的救济方式,这样既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也有利于权益受到损害后的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效率的提高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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