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四川飞某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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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CLGLD152591843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刘某某到四川飞某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飞某公司)从事钣金工连续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并于2015年7月1日提出辞职申请获得四川飞某公司同意。2015年8月10日,刘某某再次返回四川飞某公司处工作至事故发生的2015年12月18日。
2015年12月18日14时2分许,蒋鹏驾驶田强所有的车牌号川JXXXXX轿车,由大英县老城区行驶至工业园区变电站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川JX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2日,大英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由蒋鹏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7年3月7日,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由蒋鹏等赔偿义务人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判决。
2016年10月8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之伤为工伤。后遂宁市和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作出刘某某伤残等级为捌级的鉴定结论。
2017年11月22日,刘某某向大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委会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由四川飞某公司支付刘某某赔偿款167013.1元的裁决书。四川飞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8年1月4日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由四川飞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赔偿款165129.17元的判决。
【代理意见】
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是上位法,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省政府实施意见)是下位法,应当服从上位法的规定。《社会保险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工伤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行政法规,根据该条例第2条规定,其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省政府实施意见》仅是一个地方实施意见、地方规章,应当服从上位法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规定相对于地方规章的《省政府实施意见》而言,属于新的司法解释。故被告因第三方交通事故责任导致其受伤,被告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民事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法应享受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被劳动保障部门按法律规定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虽然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民事赔偿,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二者不能互相替代。被告因工受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的权利,且上述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故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由四川飞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鉴定及检查等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
【裁判文书】
本案经过审理,大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法[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飞某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四川飞某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鉴定及检查等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165129.17元。
【案例评析】
原告四川飞某公司提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由于肇事方赔偿给刘某某的金额已高于按规定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其不应再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是私法领域的救济权利,申请工伤赔偿是公法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不冲突。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权利。
【结语和建议】
四川飞某公司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地方政府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法律和法规的范畴。其次地方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不双赔的规定,有悖于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所以,该案扣除掉医疗费用,其他的赔偿项目是可以进行双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