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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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LGLD152583411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犯有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李某(女) 于2010年间,在抚松县抚松镇以人民币500、600元不等的价格约十五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 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被告人李某(女)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抚松县抚松镇家中以人民币200元、300元、500元不等的价格七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
被告人李某(女)于 2014年10月10日,在抚松县抚松镇以500元的价格将 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
被告人李某(女)于2016年3月至6月份期间,在抚松县抚松镇李某家中以2000.00元四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
2016年6月27日,抚松县公安局抚松派出所民警依法在李某家中搜查出79.4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本案相关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农村信用社存取款明细;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的通话记录等。
【代理意见】
辩护人辩护观点: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不成立
1、 2010年李某尚在大连,2014年9月才从大连返回到抚松镇。李某于2014年9月才办理了抚松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不可能存在证人周某某所说的2010年至2013年将钱打入李某在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用于购买毒品。在银行卡内无法查到双方的交易记录,无法认定向周某某贩卖毒品。
2、 证人刘某某称2015年、2016年期间,7次向李某购买毒品,其中前4次和第7次通过电话联系的,面对面现金交易。2016年5月第5次将200元汇入李某的邮政储蓄卡,2016年末将400元通过手机转入李某的银行账户中,但李某的银行账户中均未体现入款记录。二人通话虽有通话记录,但无法确定通话内容,无法确定二人是在为交易毒品而谈。
3、证人董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证实受他人之托向李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中汇入500元,其没向李某购买过毒品。而四个月后的2016年11月8日又证实是其本人向李某的银行卡中汇入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先后证言截然不同,而李某辩称是董某某还其借款500元才向其卡中汇款的。凭现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本次指控不应予以认定。
4、证人徐某某 称2016年3至6月帮韩某共向被告人李某 购买4次毒品,其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并将现金交给李某。卷宗只有通话记录,无法查找到短信内容,李某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李某向徐某某贩卖毒品。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由于没有毒品纯度的司法鉴定,应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量刑时应以毒品含量较低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凭卷宗现有的证据,形成不了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证据链,认定不了李某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李某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无法对毒品纯度进行司法鉴定,对辩护人提出的“应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毒品含量较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年。
【裁判文书】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
1、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的定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
2、构不成贩卖毒品罪,必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情况下,李某是否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成立。
从指控被告人相关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公诉机关对李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
1、周某某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
周某某证实2010年间,自己从被告人李某居住抚松镇住处家中15次购买毒品。周将钱打入李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
李某2010年并不在抚松居住,她在大连居住。2012年才回抚松。2014年《房屋租赁协议书》, 证实李某于2014年9月才租用了位于抚松镇案发时的房屋。而且被告人李某农村信用社账户是2014年开户的 。 故周某某证言不可信。
2、刘某某证言无法证实李某将毒品卖与他的犯罪行为存在。
刘某某证实2015年、2016年间,李娟七次将毒品卖与他。其中前四次以及第七次是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这五次均是现金交易。第五次、第六次是通过银行银行转账交易,分别将200元、400元汇入被告人李某的银行账户。但在李某的银行账户中没有这两笔钱的汇款记录。李某与刘某某的确有多次通话记录,但内容不详。无法确认二人之间是在联系并实施毒品交易。
3、董某某的证言先后矛盾。
证人董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证实受他人之托向李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中汇入500元,其没向李某购买过毒品。而四个月后的2016年11月8日又证实是其本人向李某的银行卡中汇入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先后证言截然不同,而李某辩称是董某某还其借款500元才向其卡中汇款的。凭现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本次指控不应予以认定。
4、徐某某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存在。
徐某某证实2016年3月份至六月份间,四次从李娟手中购买毒品。其中2016年3、4月各一次,2016年6月两次,共计四次购买毒品。第一次通过短信联系、后三次电话联系。
但双方之间通话内容、短信内容不详,不能确定双方是在联系并实施毒品交易。
二、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而用于吸食的,其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卷宗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那么对于在其住所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79余克,李某明知是毒品而存放于家中,而且被告人李某自己也吸食毒品,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并且,因无法对毒品作纯度鉴定,最终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处以有期徒刑八年(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结语和建议】
本案最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没有作到“确实、充分”,不符合《刑诉法》第53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 的三个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司法实践中,发现公安机关已经取消了对毒品纯度司法鉴定 。而对被告人涉案毒品纯度的鉴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对被告人的量刑。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建议,公安机关应恢复对毒品案件纯度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