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白城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LLGLD152583345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5日,白城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小贷公司)与借款人王某玲、隋某、抵押人张某、王某光、保证人白城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吉林中某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贷条款中贷款种类为抵押保证贷款,金额为9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利率为1.8%,利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抵押人张某、王某光以其共有的抵押物房屋两处,英菲尼迪轿车一辆为借款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贷条款中第十三项条款抵押条款中约定抵押物的处分一项内容: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与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共计四条款项。第十五项条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在抵押清单中详细注明房屋两处,英菲尼迪轿车一辆的具体情况。合同还约定保证条款和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小贷公司将贷款划拨给了借款人王某玲、隋某,抵押人张某、王某光与抵押权人小贷公司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小贷公司取得了抵押权的他项权利证。借款人王某玲、隋某在到期的2013年3月14日未能偿还本金,但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王某玲、隋某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在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王某玲、隋某与贷款人小贷公司进行了一次对账了,并签署了一份对账单,对借款人付息未还本的情况进行确认。2016年3月14日抵押人张某、王某光以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依据双方的短期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抵押权消灭,贷款人小贷公司却无故不配合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所设立的抵押权消灭,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两户楼房和一辆英菲尼迪轿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返还抵押房屋和车辆的合法手续。
【代理意见】
小贷公司委托我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我们首先分析了基本案情,认为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案件的纠纷包括了抵押合同关系也包括抵押物权法律关系。对于抵押人张某、王某光的请求进行归纳,认为不但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而且小贷公司应当反诉。之后代表小贷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实现抵押权,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抵押物变现的价款中有限受偿。案件的核心焦点问题:1、小贷公司持有的抵押权在借款到期两年后即2015年3月14日以后是否消灭?2、小贷公司主张实现抵押物权清偿范围是否合法。
一、小贷公司持有的抵押权在借款到期两年后即2015年3月14日以后并未消灭。
作为本诉的原告张某、王某光之所以主张抵押权消灭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在原告看来,存在两个后果,其一,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则抵押权消灭;其二,抵押权消灭则抵押权人小贷公司则有义务协助解除抵押。
(一)抵押权所谓担保物权的一种,其消灭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否则不能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可见,超过所担保的主债权到期日后两年并不是抵押担保物权的消灭的法定事由,不能产生抵押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后果。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抵押权人小贷公司可以行使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王某玲、隋某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借贷双方还进行了有效的对账,在对账中借款人明确表示将继续偿还本金及后续利息。显然由于借款人持续的付息这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行为,以及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均导致了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重新计算后的诉讼时效,至少在2015年5月14日以后还具有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期间没有届满,那么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就没届满,可见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来看,小贷公司实现抵押权的起诉在时效上看,没有任何障碍。
(三)抵押人张某、王某光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要求并不成立。由于抵押权没有消灭,而且抵押权也没有超过行使期间,所以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二、小贷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清偿范围是合法的。
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第十五项条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小贷公司作为反诉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清偿本金及利息无疑具有合同约定依据。
【判决结果】
一、驳回本诉原告张某、王某光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张某、王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反诉原告小贷公司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偿还,依法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反诉原告小贷公司优先得到清偿,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裁判文书】
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1、本诉原告与被告的抵押权是否消灭,本诉原告主张被告协助解除抵押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反诉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借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合同不能证明本诉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消灭的事实,抵押权属于物权,只要主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同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本诉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14日对账单,证明主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主合同之债没有消灭,抵押权也没有消灭,因此本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反诉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没有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抵押物清偿的范围符合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法院对个案进行了正确的判决,同时基于本案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有人提出此抵押权行使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我们认为这一提法不准确,应当为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由于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并且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本身是可以不断变化的。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而且也是实体权利存续期间,一旦超过了除斥期间,实体权利也将消灭。比如一年内未行使合同撤销权,撤销权本身消灭,而不仅仅是胜诉权丧失。而诉讼时效期间一旦超过仅仅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作为实体权利比如债权请求权依然存在。所以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看,抵押权行使期间是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变化而变化的,同时即使超过了行使期间,也只是丧失胜诉权,而非抵押权消灭。故而抵押权行使期间绝对不是除斥期间,而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抵押权行使期间是一致的,其如此规定目的何在?
我们认为第202条之所以规定了抵押权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目的是,一旦主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主债权人就有权拒绝履行还款债务,如果还允许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那么之后抵押人就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要求偿还其代付的债务。由此产生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制度无效的法律后果,这在立法上是不能接受的,所以如此规定。因此第202条的立法目的不是对抵押人的免责。尤其在本案主债务人积极按月还利息,承诺还款且未主张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双方交易关系是稳定的,有效率的,抵押人却试图通过第202条免责,进而违背当初订立合同时抵押担保的承诺,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立法精神,不应得到支持。法院的判决正是契合这一立法精神的。
三、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建立了抵押权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一旦抵押权人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则丧失了行使抵押权的胜诉权,但是由于抵押权的实体物权还存在,既不能行使,也不能解除抵押,导致了法律关系的僵持状态,不利于抵押物的流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在立法上存在一定填补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