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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姚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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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HLGLD152574848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杨某、刘某、姚某、李甲、李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认定杨某、刘某、姚某为主犯,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姚某有期徒刑十年,李甲、李乙为从犯,判处李甲有期徒刑四年,判处李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刘某、姚某、李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姚某为从犯,改判杨某、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姚某有期徒刑四年,李甲、李乙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

2017年11月20日22时许,杨某、姚某、李甲在宵夜档吃宵夜,同在该宵夜档吃宵夜的被害人郭某认为此前与三人有矛盾,吃完宵夜离开时持一支啤酒瓶砸向李甲头部,致使李甲头部流血,后双方发生冲突、打斗,刘某、李乙中途加入打斗中,后五人持菜刀、铁铲等工具一起追打郭某,郭某持菜刀反抗,五人追至某美食店内时郭某摔倒在地,杨某、刘某、姚某继续持械、或徒手围殴郭某,后经他人劝说才罢手离开,郭某自行离开后倒地,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死因为生前冠心病导致心源性猝死,生前外伤、情绪激动、醉酒等为心源性猝死的诱因。一审法院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刘某、姚某持械殴打被害人是造成被害人生前受外伤的主要原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甲、李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因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最后认定五被告成立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姚某有期徒刑十年,李甲、李乙为从犯,判处李甲有期徒刑四年,判处李乙有期徒刑三年。杨某、刘某、姚某、李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量刑与罪责不相适应,量刑过重。虽然上诉人杨某等五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诱因之一,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因多个因素竞合,行为人虽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但不应对其他因素承担刑事责任,经鉴定本案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伤情程度不重,均非致命性损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杨某、刘某、姚某、李甲、李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姚某、李甲、李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量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五人无犯罪前科、案发后五人均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因素量刑。最后,二审法院判决杨某有期徒刑十年,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姚某有期徒刑四年,李甲、李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人服判。

【代理意见】

笔者是上诉人姚某的辩护律师。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充分的了解后,提出了以下的辩护意见:

一、姚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冠心病导致心源性猝死。姚某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并非唯一诱因,请求法院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果的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三、姚某应认定为从犯,而非主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在事发时他选择报警,在警察还没出警的情况下,才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主观恶性小。虽然姚某拿起过刀,但是并没有用刀伤害被害人的意图,他很快就将刀扔掉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踢了被害人屁股几脚,没有损伤被害人的意图。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姚某有期徒刑十年,李甲有期徒刑四年,判处李乙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判决

杨某有期徒刑十年,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姚某有期徒刑四年,李甲、李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文书】

(2018)粤刑终973号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偶然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杨某等五人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在被害人故意挑衅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五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情绪激动、醉酒等因素竞合产生被害人死亡结果,是非常典型的偶然因果关系。在刑法中仍被评价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杨某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伤情程度不重,均非致命性损伤,被害人在杨某等人离开后,自行爬起行走到另一个地方后病发猝死。可见杨某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也不是被害人猝死的唯一诱因。事实上也无法判断该猝死的发生,是被害人情绪激动、醉酒、剧烈跑动、还是被殴打所引起的。但是基于客观归责理论,当行为人创设了一个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并在构成要件符合结果中实现时,这个结果是客观可归责的。故五加害人仍需承担刑事责任。实现这个结果有部分原因非五加害人预知、控制或无法归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在归责时应予以考虑。故在本案中,杨某等人要承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但是在量刑上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从轻处罚。

二、关于主从犯的认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是关于姚某是否主犯的认定。辩护人认为姚某不是主犯,二审法院也采纳了辩护人此辩护意见。姚某不是主犯的理由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具体到本案中,主从犯之分要结合本案中所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划分,有主才有次,是否是次要作用应该放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比较才能区分,并非参与了殴打就是主犯。两者是有程度上的区别。本案中,姚某参与本案实施的行为是跟随其他人追赶被害人、持砖头打被害人、踢被害人屁股,并未组织、纠集人员,也未用菜刀砍击被害人。杨某除了自己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还叫了刘某拿菜刀、刘某加入,两人带头追赶被害人,并在群殴中伤害行为最为突出。刘某虽然是中途加入,但他提供了菜刀且积极追赶并使用菜刀砍伤被害人。相较之下,姚某无论是从犯罪的组织、行为实施还是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都比杨某、刘某弱,作用对比明显不同。所以姚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到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和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区分。这几个理论都是刑法上关键且经典的内容。辩护人提出认定姚某为从犯被法院采纳,将姚某刑期从十年减为四年,辩护的效果也是非常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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