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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药业公司委托律师对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案

  • 案例时间:2018-1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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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DLGLD152574685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郑某某是广东X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药业”)的员工,2016年4月5日XX药业组织郑某某及其他39名员工到海南三亚旅游,2016年4月10日在本次旅游返程途径G25长深高速3437KM+100M时遭遇车祸,郑某某不幸伤重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郑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XX药业于2016年5月9日向龙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人社局于2016年6月12日以郑XX因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受到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龙人社工认字【2016】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XX药业不服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书,遂委托我们律师代理其提起行政诉讼,代理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后,提出以下意见:用人单位组织员工在工作日开展旅游活动,应属于用人单位的单位行为,属于“公司组织的单位活动”。郑某某是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依法因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2016年7月04日律师代理XX药业向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案件经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郑某某在XX药业组织下参加旅游考察活动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东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6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人社局于2016年6月12日所作龙人社工认字【2016】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XX药业对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郑某某的死亡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遂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郑某某因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受到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作出(2017)粤16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郑某某因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要求、鼓励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是公司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工作原因。单位组织员工旅游行为属于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可参照“因工外出”认定。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从行为定性分析属单位集体行为,而不是员工私立的个人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资金提供者,员工在外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组织的管理中,员工始终是被管理的状态。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的目的看,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既是单位的福利待遇的一种表现形式,又是单位组织的文化生活,并是单位的一项特殊的工作内容,期间发生伤害应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组织者要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作的请示>的复函》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郑某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用人单位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用人单位将员工参加旅游活动按正常出勤并计发工资,并在旅游活动中员工之间有工作上的交流、学习,这足以证明用人单位组织旅游的目的是放松职工身心,增强和改善单位团队沟通与协作,更好地促进公司绩效,实现公司的利益,郑XX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上述活动属于工作范畴。综上郑某某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的上述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而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三种情形。因此对郑某某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外出活动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于2016年6月12日所作龙人社工认字【2016】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XX药业对郑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二审判决驳回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1、(2016)粤1625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

2、(2017)粤16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我们认为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收到伤害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一、《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工作原因“并非仅指自己的专职、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不仅指平常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也并非仅是固定意义上的办公住所及上班地点。只要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而给职工安排或者组织的与工作、与用人单位或与职工权益有关的各项活动,均可以视为工作。员工接受单位的安排参加单位组织的任何外出活动均是因工外出。上述观点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均得到支持。

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注重通过组织如拓展训练、团队建设、观光旅游等各类活动,加强团队凝聚力、调动员工工作积极性,其目的是为了让员工放松身心、加强沟通,继而更好的投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一项活动能否认定为工作,不能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虽然此类活动具有旅游休闲的特征,但所有活动内容均是用人单位事先安排并与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在用人单位安排的特定时间和地点进行,并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费用,而且参加员工应当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遵守纪律,在外出旅游期间应维护用人单位的良好形象及声誉。因此上述活动是用人单位的行为,并非员工个人与他人相约的旅游的私人行为,所以用人单位组织员工参加旅游活动与工作有着本质联系,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

三、本案中,郑某某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始终处于单位组织的管理中,有别于个人自发旅游的行为,应当视为用人单位的单位行为。这种集体旅游的团队建设活动是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更是用人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职工凝聚力,发挥企业能动性,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与单位工作有紧密的联系,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因此郑某某在用人单位组织下参加团队建设活动,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从工伤保护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来看,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属于工伤情形的具体范围,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将参加单位组织集体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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