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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汽车服务公司应诉祁某诉某汽车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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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SLGLD152566494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祁某来自 2013 年 6 月起在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 2013 年 6 月 9 日新阳公司与祁某来签订《出租车承租合同书》, 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符合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标准要求的现代名驭出租专用轿车一辆及全套合法有效经营证件出租给乙方从事出租客运,承租期限自 2013 年 6 月 9 日至 2017 年 6 月 9 日;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承租经营期内,必须向甲方每月缴纳不少于 1360 元的月租金和代收代付费用,车辆上路营运前乙方须交纳当月和预交下一个月的月租金;第三条约定:合同期内,车辆经营权、所有权统一为公司所有,公司对乙方一切营运行为享有监督、稽查及管理权。甲方为乙方提供代收代付部分的相关票证办理的服务。 2017 年 7 月 20 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阳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15360 元,补缴社会保险费 33600 元 ,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我方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租赁关系,上诉后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意见,驳回了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胜诉。

【代理意见】

在接到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请求后,代理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及相关的案例和法律规定,形成了比较具体明确的代理意见和代理思路。 首先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出租车租赁关系,被告只是将其所有的出租车出租与原告进行经营,原告系承租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成立,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均已超过 2 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车司机对外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搭载乘客,虽然表面上看,出租车司机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其不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其是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出租车司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有一定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依法理顺出租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关系,切实保障出租司机的合法权益。从管理视角分析,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出租汽车司机在经济上具有从属性。因此,出租车公司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车司机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实际上只是被告作为出租车公司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该合同书本身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合同,而不能替代《劳动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权利与义务来判断。劳动合同关系虽然也包含管理内容,但本质核心的内容是用人单位依赖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获取收益,劳动者依赖其提供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从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实际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与《出租车承租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一致。虽然《出租车承租合同书》也赋予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祁某来进行监督与管理的权利,但此种管理与监督系为了维护出租车行业的秩序,并非为维护企业内部的管理秩序;而该合同中本质核心条款,即收益条款为,某公司徐州分公司收取祁某来 1360 元 / 月的租金及代收代付费用,表明某公司徐州分公司实际收益仅是 1360 元 / 月租金,与祁某来提供的劳动无关。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本院对祁某来有关确认与某公司徐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祁某来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出的其他各项请求,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案号:( 2017 )苏 03 民终 837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XXX综合楼。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来,男, 1971 年 7 月 26 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汽车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2017 )苏 0303 民初 407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被上诉人祁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合法、有效,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祁某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 判令某公司徐州分公司向祁某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15360 元(按 2013 年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 15360 元 / 年,自 2013 年 7 月计算至 2014 年 6 月); 3.某公司徐州分公司为祁某来补缴社会保险费 33600 元(按照 700 元 / 月,自 2013 年 6 月计算至 2017 年 6 月); 4. 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 年 6 月 9 日, 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祁某来(承租方,乙方)签订《出租车承租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符合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标准要求的现代名驭出租专用轿车一辆(车牌号苏C×××××,服务编号 3800104 ,发动机号 DB108493 ,车架号 LBEEFAVAVDX330668 )及全套合法有效经营证件出租给乙方从事出租客运,承租期限自 2013 年 6 月 9 日至 2017 年 6 月 9 日;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承租经营期内,必须向甲方每月缴纳不少于 1360 元的月租金和代收代付费用,车辆上路营运前乙方须交纳当月和预交下一个月的月租金;第三条约定:合同期内,车辆经营权、所有权统一为公司所有,公司对乙方一切营运行为享有监督、稽查及管理权。甲方为乙方提供代收代付部分的相关票证办理的服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徐州分公司将涉案出租车交与祁某来进行客运经营。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颁发的徐州市出租汽车营运证显示,单位名称:某公司徐州分公司,主驾姓名:祁某来,车牌号码:苏C×××××;其颁发的徐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显示,单位 :XX出租公司,姓名:祁某来,车号:苏C×××××,编号 3800104 。祁某来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某 公司徐州分公司缴纳管理费 1360 元,剩余经营收入为自己所有。 2017 年 6 月 21 日,祁某来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某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 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某 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14080 元并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 2017 年 7 月 12 日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 2017 )第 102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祁某来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祁某来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出租车司机对外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搭载乘客,虽然表面上看,出租车司机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其不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其是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出租车司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有一定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依法理顺出租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关系,切实保障出租司机的合法权益。从管理视角分析,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出租汽车司机在经济上具有从属性。因此,出租车公司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本案中,祁某来作为出租车司机与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实际上只是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出租车公司对其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该合同书本身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合同,而不能替代《劳动合同》。综上,双方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因此,法院依法确认祁某来与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祁某来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均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然应当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祁某来自 2013 年 6 月起在某公司徐州分公司处进行出租车营运,某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出租车公司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某公司徐州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至今未与祁某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 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祁某来要求某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祁某来主张要求某公司徐州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祁某来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判决:一、祁某来与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祁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权利与义务来判断。劳动合同关系虽然也包含管理内容,但本质核心的内容是用人单位依赖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获取收益,劳动者依赖其提供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从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实际承担的权利与义务与《出租车承租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一致。虽然《出租车承租合同书》也赋予 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祁某来进行监督与管理的权利,但此种管理与监督系为了维护出租车行业的秩序,并非为维护企业内部的管理秩序;而该合同中本质核心条款,即收益条款为,某公司徐州分公司收取祁某来 1360 元 / 月的租金及代收代付费用,表明某公司徐州分公司实际收益仅是 1360 元 / 月租金,与祁某来提供的劳动无关。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本院对祁某来有关确认与某 公司徐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祁某来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出的其他各项请求,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2017 )苏 0303 民初 4076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祁某来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祁某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XX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原告的据理力争,最后法院支持了被告的全部答辩意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每一个案件都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据理力争,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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