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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张某甲等五青年故意杀人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7-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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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HLGLD152566076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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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6月4日,阜阳市颍泉区某村村民刘某甲之女刘某(殁年17岁)外出途中被他人用手扼颈造成窒息死亡。该案二年多没破,1998年阜阳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不到四十天神奇破案。将张某乙、张某甲、吴某甲、许某甲、张某丙五人作为嫌疑人被警方抓获。1999年到2002年间该案经过三次一审和三次二审,1999年9月22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四被告被判处无期及十年等有期徒刑,各赔偿死者损失3000元。宣判后五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提出抗诉。

经安徽省高院审理,2000年3月3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于2000年10月23日作出了和第一次一样的判决。宣判后五被告再次上诉,检察院也再次提出抗诉。后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2001年5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2日作出第三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甲无期徒刑,其他人判处十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宣判后五被告又提出上诉,阜阳市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

2002年9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甲等人及其亲属开始了漫漫的申诉之路直到2014年2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4年9月公开开庭,2015年7月17日改判张某甲等五人无罪,此时,张某甲已被监狱关押16年。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依法应判张某甲等人无罪,主要的辩护观点为:

一、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证明张某甲等五被告人实施了杀人的犯罪行为。支离破碎的间接证据既形不成证据链,也找不出与被告人有任何的关联性。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自相矛盾又互相矛盾,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且一到看守所就纷纷翻供,说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而本案除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五被告人实施了杀人的犯罪行为。

二、非法取得的证据必须排除。

三、侦查机关办案程序不当。

辩护人认为:本案仅有被害人被害的事实和部分证据,没有该事实与张某甲等五被告人有关联性的事实和证据,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证人证言也是暴力取得的结果,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因此本案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判决结果】

安徽省高院再审认定:本案缺乏印证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原判据以定案的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证言反复,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各原审被告人有关预谋的供述与案发当天的事实存在矛盾。认为原判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许某甲、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015年7月17日依法作出(2014)皖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中对张某甲等五人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改判张某甲等五人无罪,张某甲走出了关押16年的监狱。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6年6月4日,阜阳市颖泉区某村村民刘风海之女刘某乙(段年17岁)骑自行车外出取照片途中被害死亡。尸体被抛在颖东区某镇西2公里处阜口公路南侧沟半坎,并于次日被人发现后报警。经法医检验,刘某乙系被他人用手扼颈造成窒息死亡,死亡时间在最后一次饭后三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甲、朱某甲、曹某甲、张某戊关于拾到刘某乙雨衣、裤子、自行车和证人贺某甲发现尸体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对原判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许某甲、吴某甲共同杀害被害人刘某乙的事实、证据,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缺乏印证五原审被告人作案的客观性证据

公安机关在原判认定的作案车辆达契亚轿车内,未提取到与被害人有关联的实物证据。所提取的四根毛发,在1999年1月11日经公安部物证鉴定部门检验,其中三根为B型,一根为o型,刘某乙系0型血,不能得出排除或肯定性结论,且该毛发的提取并无相应的提取笔录佐证。从作案车辆、被害人尸体及抛尸现场均未提取到与五原审被告人有关联性的指纹、鞋印或其他物证。被害人阴道提取物及子官内纱布擦拭物经检验。未检出人精斑。故本案现有的客观性证据无一指向五原被告人,不能印证五原审被告人作案。

(二)原判据以定案的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五原审被告人归案之初均作无罪供述,随后就故意杀人的情节供述混乱,继而有罪供述逐步趋向一致,最后又全部翻供。本案证据均系“先证后供”,即现场勘查、尸体鉴定、相关证人作证在先,原审被告人供述在两年之后。各原审被告人在归案之前均知道被害人被害的事实,其供述亦未超出现场勘查、尸体鉴定、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五原审被告人虽作过有罪供述,但五人在预谋提议及参加人、与被害人相遇、张某甲上车地点、几人上车作案及所坐位置、作案及抛尸过程、作案后的去向等主要情节上,不但各自供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而且各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中对加害并致死被害人后抛尸的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客观性证据证明的部分情况不吻合。

(三)证人证言反复,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

证人张某己于案发两年后在侦查机关作证案发当天看见张某甲上了停在王庄路口的红车,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但证人张某己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证的,且张某己审理期间证言反复变化。证人刘某某也是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证案发当天借车给张某乙。张某己、刘某某再审庭审时出庭作证,一致陈述以前在公安机关讲的不是事实。二人关于借车及张某甲上红车的证言反复,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原判亦未作为证据使用.

(四)各原审被告人有关预谋的供述与案发当天刘某乙外出纯属偶然的事实存在矛盾

被害人刘某乙案发当天从其姑姑家骑车外出,系临时决定,纯属偶然。但五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中供述,案发前预谋报复刘某乙之父刘某甲,案发当天也正是去报复刘某甲.五原审被告人就如何与刘某乙相遇一节,是碰巧还是张某甲事前到刘家察看,各自供述不一致,且与刘某乙外出纯属偶然的事实存在矛盾。

综上,本案中关于刘某乙被害的客观性证据与张某甲等五原审被告人缺乏关联性,五原审被告人关于故意杀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在主要情节上,不但各自供述前后自相矛盾。而且原审被告人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供述与客观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人张某己、刘某某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故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证明五原审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不具有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许某甲、刘某丙伙同他人,在阜阳市汽车站跟随被害人寇某甲到河南省商丘市火车站广场,以言语相威胁,劫得寇某甲现金1000余元。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在阜阳市火车站附近,以言语相威胁,劫得朱某乙国库券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寇某甲、朱某乙陈述、证人证言在卷,张某丙、许某甲、刘某丙亦均作过供述。高院对上述抢劫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刘某乙系被他人杀害,原判根据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五原审被告人共同杀害了刘某乙,但原判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只能证明刘某乙被害的客观事实,与五原审被告人并无关联。五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各自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供述之间互相矛盾,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张某己、刘某丙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判认定五原审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五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五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许某甲、刘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张某丙、许文关于抢劫罪部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2 )皖刑终字第O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 )阜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许某甲、刘某丙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本院( 2002 )皖刑终字第O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 )阜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许某甲、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1999年1月18日起至2005年1月17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1999年1月19日起至2003年1月18日止.)

六、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这件刑事案件申诉长达十六年,最终得到无罪判决,得益于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司法鉴定技术的进步和使用,无法依法稳定性证据锁定被告人;其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和理念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得到遵循;其三,辩护律师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职业操守和对法治文明、公正价值的执着追求。

【结语和建议】

对于该案的结果,最大的启示就是律师的坚持和决不放弃。正义,或许会迟到,但不会缺席。正因为实践中的法律可能滞后、制度可能失范、裁判者可能失智,所以才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献身法治,维护正义。值得欣慰的是,现在“依法治国”已成为上下共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已固化为法律条文,印证着一个时代主题:公平正义,人性所寄,人心所向。

从错案中激发出善良和闪光的人性,努力找寻“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最佳途径,或许这是最可告慰平反昭雪的当事人,也是我们这个民族义无反顾奔向法治社会的本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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