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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郭某某合同诈骗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7-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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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XLGLD152525227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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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经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以郭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移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以合同诈骗罪(金额 2000万元)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伪造了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叶某某的授权书和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后,用伪造的授权书和公司印章与广西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汇入人民币 20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到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随后,郭某某与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时任法人代表叶某某签订了《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重组合同书》,约定:叶某某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将某小区 B块地转让给郭某某开发,转让价为8000万人民币,合同签订两天内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叶某某向郭某某开具收据写明:今收到郭某某交来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重组合同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人民币,此款由郭某某通过广西某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转到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同时,叶某某将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54%的股权转到郭某某名下,并将广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某某。后因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施工合同,广西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了广西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广西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 200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在与广西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保持沟通与协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从客观方面,被告人从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名。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被告人在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之下,以自己的名义与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的问题。

2.被告人没有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被告人所代理的某华公司作为江滨小区的开发商,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且被告人前期已对某华公司的资产状况和营运能力进行了调查研究,得知江滨小区是港口区公务员小区的福利房,一期工程做到一定程度后能够收回部分房款,某华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被告人收到保证金后,积极准备履行合同,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也积极参与,督促被告人履行合同。由于履行合同过程中某华公司内部因清理施工场地出现问题,才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没有收受货款后逃匿的行为,被告不符合该项规定。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被告人从始至终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也谈不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了。

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广西某建筑某分公司财物的行为。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1.广西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报案报告》、报案材料与事实不符。

2.报案人一方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

3.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到,自始至终均未表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且多次认可对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的欠款事实,并同意还款且作出了还款的计划。同时一直希望某华公司按照原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对履行与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诈骗的行为。 

4.侦查机关作出的(防港)公(刑)鉴(文)[2014]xx号《鉴定文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其他证据通过法庭调查,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或犯罪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

(四)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开庭前,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亲属及柳州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所使用的某华公司的印章不是被告人自己去私下刻制的,而是某华公司提供的,同时也证明了本案中的 2000万元保证金是由某华公司支配的,更重要的是,这些证据有力地证明了当时被告人及某华公司有履行与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能力,并且也一直在积极准备履行合同。只是由于后来某华公司悔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五)本案涉案 2000万元保证金的去向明确。本案中该笔 2000万保证金的最终去向是防城港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郭某某本人,被告人并不存在非法占用的事实和目的。不能认为应返还的保证金达2000万元,即推定为合同诈骗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就算所涉及的金额再大,也是民事纠纷,不能以金额的高低推定是否犯罪。

(六)本案中,被告人与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以及某华公司、叶某某等之间的纠纷系民事合同纠纷,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七)本案不存在被害人,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骗取2000万元,但这些钱款实际上汇入某华公司账户,而某华公司又将其转给了防城港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如果存在问题,充其量也只是违约行为而不存在诈骗所得。 (二)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指控本身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是一起十分普通和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

2016年7月13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起诉。

2016年8月19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港检诉刑不诉[2016]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经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该院认为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目的。可见,合同诈骗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与对合同标的物、预付款、定金等款物的不法占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在与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合同前,被告人已就某华公司 B组团(二期)的开发事宜与时任某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一致,同意受让股权并负责开发江滨小区B组团(二期)房地产项目。合同签订时,被告人向对方明确了自己的身份并经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下与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并不存在欺骗、隐瞒的行为。且该合同也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是汇入某华公司指定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自始至终,主观上都没有非法占有该笔保证金的目的,也从未实际支配过该笔保证金。

(二)从客观方面看,根据《刑法》第 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界定与情形,对照本案事实,本案应当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名。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刑法》第 224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作为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处理为宜。

(三)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民事上的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但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或在有履行合同意向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能客观归罪为诈骗犯罪。现实生活中,很多合同由于种种原因,也是没有得到切实地履行,但也不能因此以诈骗罪论处。

结合案卷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获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并对某华公司的经济能力做过调查研究,某华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是因为公司内部的管理和协调问题,所以不能因此而认为被告人有故意诈骗财物的企图,而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在这里要特别强调的就是:本案之所以发生,根本原因在于某华公司及其股东不想履行与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企图通过将正常的民事行为变成刑事行为以实现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对这种行为,依法不应当支持。

(四)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 “骗取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的2000万元人民币”,那么本案中的受害人应当是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但在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受害人不是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而是主动报案、自认是受害人的某华公司。但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清楚地看到:本案中,某华公司得到了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的2000万元,是本案中唯一的受益人。受益人变成了受害人,真正的受害人去哪里了?而本案中广西某建筑公司某分公司始终认为其与某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普通的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

【结语和建议】

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是一种连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民事主体的主要纽带。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使得各民事法律关系在市场经济中得以有序运行,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但是在合同诈骗毕竟属于刑事犯罪范畴,在认定时必须慎之又慎,不能将合同诈骗与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混同,从而让国家公权力干预正常的民事法律活动。                

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犯罪,要求具有 “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利用合同为手段从事诈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的意图是使财物脱离合同关系人的控制而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罪与非罪的关键。而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依据行为人于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能力来判断。再结合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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