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赵XX组织卖淫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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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2523762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赵XX,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武威市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哈密垦区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逮捕。2016年10月18日经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判决,赵X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
【代理意见】
一、对于本案的事实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构成组织卖淫罪,我方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不应定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XX的行为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不管是赵XX主观上知道朱X,张XX从事组织卖淫,还是受雇于朱X,张XX进行收费、记账及安排送卖淫人员回住所地,其是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中起的帮助作用,其行为特质是完全符合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相关法律规,应该以协助组织卖淫罪给予定罪量刑。
二、对于量刑方面,被告人赵吉文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从主观上讲,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案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整个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实事求是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自始至终都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也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朱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二、被告人张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三、被告人赵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
四、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X、张XX、赵XX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女性从事卖淫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张XX、赵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X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朱X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包括了容留的行为,且以控制、管理卖淫女朱XX等多人为基础,故对此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在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时,明知与社会道德风尚相悖,仍实施该行为,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X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案情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X有坦白情节、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对本案罪名有异议,不符合本案事实,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XX参与了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从前期组织卖淫犯意的提起到后期实际经营过程中接送卖淫女、与嫖客商量、收取嫖资等行为,其负责了具体卖淫活动的管理,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赵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三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
【案例评析】
在接到本案时,辩护律师在看守所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赵XX,对于本案件的事实,辩护律师都做了详细的了解和记录。在了解过程中,通过大量事实,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赵XX在本案中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确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位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较为恰当。确定以上办案思路后,辩护律师与检察部门就案件事实及案件认定罪名相互交换了意见,同时辩护律师出具了相应的书面律师意见给检察部门,直至开庭审理结束,虽然检察部门依旧按照组织卖淫罪认定罪名,但是在辩护律师的大量工作后,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本质,准确确定被告人的刑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结语和建议】
被告人赵XX,为满足自己的贪婪和虚荣,完全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虽然悔罪态度诚恳,得到了相关部门的确认,但是因为自己的行为,被判刑入监。
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委托,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因为涉及的犯罪事实非常复杂,需要辩护律师对于案情的了解非常仔细,在确定办案思路的同时,应当积极与相关办案人员就事实及法律部分进行积极沟通,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作出最大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