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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王某与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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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2490747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2015年12月2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某公司自愿将某广场第四层商业楼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面积共计:878.8平方米;王某租用出租房屋的期限为五年,合同起始时间以项目交付王某进驻装修为准,即自2015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此时间依据某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接收证明为起始点)。某公司在此合同期内向王某提供三个月装修期,即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王某装修方案经某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租期内租金为1.2元/平米/天,合同期内前三年租金价格不变,其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基础上增长8%,并确定了每年租金的具体数额。合同第七条约定某公司向王某交付租赁房屋前,王某应向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此保证金在租赁合同期满王某无违约行为时,由某公司用以抵充房屋租金或无息退还王某。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王某、某公司各方不履行本合同所定的义务或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向对方予以赔偿。租赁期间,王某、某公司双方都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某公司需要解除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协商并赔偿王某的相关损失;如王某确需退租,应提前两个月向某公司提出书面《退租申请》,经某公司同意后双方可解除本合同,租金缴纳以王某完全交回房屋日期为止。若王某未提前两个月通知某公司,或因王某违约而退租,由某公司收取王某自通知或违约之日起两个月的租金。王某于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6月5日向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2015年7月2日租赁标的物的消防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公司双方一直未办理租赁标的物的交接手续。2016年某公司曾将王某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索要租赁费,后撤诉。2017年1月11日,王某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代理意见】

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5年12月2日租赁某公司新天地广场商业楼第四层属实。合同签订后王某迟迟没有和某公司交接,且四楼在建设的时候依照王某的要求按宾馆的格局进行建设的。房屋没有交接的原因是原告的资金不到位。2017年本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也通知王某进行交接,但是王某一直没有进行交接,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所以王某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赁物未进行交接。双方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起始时间以项目交付王某进驻装修为准,即2015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此时间依据某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接收证明为起始点)。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内容说明双方均需承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2月13日某公司向王某通知交付房屋之前,双方均未履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致使租赁物未交付王某,而某公司通知王某办理交接手续后,王某至今未到物业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王某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某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或某公司拒绝向王某交付房屋。故王某认为某公司未交付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通过本案的诉讼,对于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如何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给予了充分的解释,作为承租人未及时的接受承租物,不但导致租赁费用损失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建议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均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在一方条件发生变化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应主动与另一方进行协商,避免双方产生矛盾,从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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