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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诉吕某、卢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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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GSLGLD152490032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0日,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与吕某、卢某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按约于2014年10月22日将塔吊进场并安装后交付乙方使用。吕某、卢某先后支付了塔机押金100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塔机地脚螺栓费1000元、附墙费用6000元和前两个月租金22000元,其余租金未付至今。2016年11月21日经吕某、卢某同意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拆除塔机。截止起诉之日,吕某、卢某未交付过租金,欠付租金达253000元之多。经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多次催告后,仍不支付,吕某、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吕某、卢某连带偿付塔机租赁费及迟延履行违约滞纳金。一审法院以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与吕某因塔吊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为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与天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向吕某、卢某主张已转移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主体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的起诉。

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本案应当予以受理和审理,至于本案所涉及债务转移是否成立,卢某作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系属本案实体审查的范畴。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所涉及债务转移是否成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与吕某、卢某之间债务发生转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案三方当事人的基本关系如下: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为吕某、卢某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吕某、卢某是案外人天祝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的债权人,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与吕某、卢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6年11月19日经三方协商后发生了转移。此认定明显错误。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涉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同意的方式包括: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替代履行、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后取得债权人的明确同意。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的所有证据都是吕某、卢某与案外人内部结算的领条、复印件欠条、财务挂账记录和证人证言。此组证据一是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不知情,根本未见过该书证;二是12万元的数据不是吕某、卢某实际所欠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的塔机租赁费;三是证人与吕某、卢某存在重大利益关系,而且作伪证;四是缺乏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同意债务转移的任何书面、正式的证据;五是不排除吕某、卢某与案外人故意串通达到减少债务、抵赖债务为目的的提供伪证的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六是认定转移12万元是全部债务转移还是部分转移,并不清楚。七是违背证据采信规则,错误采信证据。即原始证据效力大于传来证据、书证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直接证据效力高于间接证据的证据采信规则,导致证据采信错误而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主体不当亦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向吕某、卢某主张债务为主体不当;起诉共同被告卢吉永亦属主体不当。本案是合同之诉,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依据租赁合同起诉合同乙方签订方不属于主体不当。一审法院仅凭吕某、卢某法庭陈述,认定卢吉永为吕元红的雇员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对抗书面证据租金合同的当事人地位的证据效力。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本案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一审提起合同之诉,如果涉及债务转移问题,吕某、卢某可以申请追加案外人天祝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依职权追加案外人天祝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将租赁合同之诉与债务转移之诉并案审理。此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为遗漏案件当事人,属程序错误。况且,债务转移之诉涉及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一审法院在案外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认定涉诉债务转移,导致程序错误而引起的实体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做出判决。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原告起诉条件的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而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引用上述条款驳回起诉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应撤销一审裁定。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文书】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6民终159号

【案例评析】

一、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4个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合同之诉,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的起诉合同相对人吕某和卢某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不存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和审理。

二、本案所涉及债权债务转移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与被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之间债务发生转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涉案三方当事人的基本关系如下: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与吕某、卢某的债权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吕某、卢某是案外人天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的债权人,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与吕某、卢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6年11月19日经三方协商后发生了转移。此认定明显错误。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涉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同意的方式包括:三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替代履行、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后取得债权人的明确同意。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的所有证据都是吕某、卢某与案外人天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结算的领条、复印件欠条、财务挂账记录和证人证言。对于上述证据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并不知情,且12万元的数据也不是吕某、卢某实际所欠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的塔机租赁费,况且本案中的证人与吕某、卢某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最主要的是缺乏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据此证据采信错误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再者,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一审提起合同之诉,如果涉及债务转移问题,吕某、卢某可以申请追加案外人天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而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依职权追加案外人天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将租赁合同之诉与债务转移之诉并案审理。但是,不管是被告方吕某、卢某。还是一审法院均未将案外人天祝某房地产公司追加共同被告,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属程序错误。况且,债务转移之诉涉及凉州区某塔机综合服务站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审理,一审法院在案外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认定涉诉债务转移,导致程序错误而引起的实体认定错误。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然而,当事人提起诉讼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同时符合的4个条件,即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进行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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