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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投资公司与某培训公司、盛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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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67266710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27日,某培训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府河苑”项目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商品房开发建设,某培训公司提供“府河苑”现有国土证确定之现状的土地作为开发用地,盛源公司负责提供该宗地开发与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某培训公司针对该项目设立项目部,项目部主要由盛源公司负责运营,某培训公司参与管理。项目部负责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具体实施。项目部由某培训公司、盛源公司书面委派的人员组成。某培训公司为项目运作提供公章、财务章等必须的印章。某培训公司的收入按周边商品房参考均价3600元/㎡计,应分得可售住宅建筑面积不少于27100㎡,折合成现金即交大培训公司的收入不少于9756万元。盛源公司的收入为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销售收入扣除交大培训公司的收入9756万元、税费、维修基金、预留费用等后的实际收入。某培训公司以其名义设立“府河苑”项目共管账户。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均通过共管账户,未经双方许可不得通过其他账户。项目开发完成且某培训公司、盛源公司双方结算清账务后,协议自动终止。2011年8月8日,某培训公司、盛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和《关于的补充协议(一)的专项补充协议》,约定:某培训公司的收入为税后收入不得少于9756万元。某培训公司委派专人专职在府河苑项目部管理、使用印章和证照,盛源公司使用府河苑项目部印章和证照的,要经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的第一负责人签字方可使用。

2014年1月27日,某培训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盛源公司在府河苑项目部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购买某培训公司预售的“盛源·学府名城”一期1栋1单元l4层至28层共计315套、总面积12465㎡的商品房,具体每套商品房的楼栋、单元、层数、面积等以某培训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预售商品房总价款37395000元。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由某投资公司支付2000万元,余款1739.50万元由盛源公司支付。某投资公司对盛源公司的房款l739.50万元的支付义务不向某培训公司承担任何义务与责任。某投资公司付清2000万元商品房价款,即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某培训公司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某投资公司交付商品房,逾期交付商品房,应当按商品房价款每日0.2%向某投资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日,某投资公司与盛源公司、李某元、谭某菊签订《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盛源公司愿意受让某投资公司购买的某培训公司“盛源·学府名城”预售商品房315套。转让价款为2456万元,付款期限不得超过9个月。每个月预付购房款76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前付清购房款2456万元及全部费用。李某元、谭某菊为该合同向某投资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盛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商品房转让价款,盛源公司应当向某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两部分构成:l.盛源公司已支付的预付购房款自动转为违约金;2.每逾期一日,盛源公司应按未付款项的0.2%向光华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7日,某培训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指示某投资公司将2000万元购房款支付至盛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小区支行44020216XXXX0024667账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2008014XXXX01137账户。2014年1月27日,某培训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出具收到2000万元购房预付款的《收据》。

2014年1月27日,某投资公司委托熊某某向前述账户转款,l月28日,熊某某以其中国民生银行成都金沙支行账号为62262XXXX3201105的银行账户,向某培训公司指定的盛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200801XXXX001137账户转账支付l00万元和盛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小区支行440202XXXX100024667账户转账支付350万元;同日,熊某某以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支行账号为6226XXXX00288544的银行账户,向某培训公司指定的盛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楠小区支行44020216XXXX0024667账户转账支付四笔汇款,分别是:35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以上共计转款2000万元。

某培训公司、盛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地点为府河苑售房中心(即:府河苑项目部);在上述合同中,某培训公司签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某培训公司吴某签了名;盛源公司签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某元签字;某投资公司签了公司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华签字,公司代理人熊某某签字,担保人李某元、谭某菊签字。2014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4日某培训公司与某投资公司陆续补签315套《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4年8月26日,盛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2014年1月27日盛源公司、某投资公司与某培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和盛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在履行上述两份协议过程中,盛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协议无法完全履行,经协商就《商品房预售协议》、《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商品房预售协议》、《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盛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共同确认,截止补充协议签订之日,盛源公司应当支付某投资公司购房款2000万元(该2000万元,某投资公司已支付给某培训公司),并承担由此给某投资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24万元,共计2724万元。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付款项不对补充协议约定的2724万元进行冲抵。付款方式:在2015年5月26日前付清2724万元。签订协议当天支付116万元,以后每月26日前支付76万元,最后一期在期限届满前支付余款2076万元。

【代理意见】

在认真研读了本案的全部卷宗、证据材料后,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培训公司应否偿还案涉2000万元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律师代理某投资公司如下再审代理意见:

一、某培训公司、盛源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0年1月27日,某培训公司、盛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府河苑”项目协议》联合开发“府河苑”项目。在该项目的开发过程中,为给项目开发融资,某培训公司、盛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达成合意:将项目共计315套商品房作为担保向某投资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和《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完成担保手续。达成合意后,三方分别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协议》和《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投资公司将2000万元支付至某培训公司指定的盛源公司账户,并由某培训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出具2000万元收据。其后,某培训公司和盛源公司未按约还款。

某培训公司、盛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之后,并没有实际交付房屋给某投资公司,双方也未进行预售房登记或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系某培训公司、盛源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名,实际向某投资公司借款。

二、某培训公司有关因所有协议、单据、函件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备案章不一致其不受合同约束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从本案某培训公司与盛源公司的合作方式以及某培训公司与盛源公司的用章管理规定来看,某培训公司仅以涉案印章并非备案印章为由否认借贷关系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某培训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开发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也完全能够通过备案登记审查对盛源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管。但本案证据显示,大量使用某培训公司非备案印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可见,某培训公司对实际存在的使用非备案印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可见,某培训公司对实际存在的使用非备案印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涉案印章经鉴定与办理了备案登记的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使用的非备案印章相同,故不论该枚印章是否由盛源公司私刻,基于某培训公司对使用行为的认可,某培训公司应承担产生的法律后果。某培训公司在再审询问中承认自己存在监管上的漏洞,即自己都没有发现盛源公司使用自己的非备案印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登记,说明某投资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三、某培训公司以吴某非某培训公司员工为由认为其不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14年1月27日光华公司去到府河苑售房中心,与某培训公司和盛源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吴某持有某培训公司印章,且代表某培训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协议》上盖章并签字;在另一生效判决案件中,某培训公司向吴某出具委托书,载明内容为:委托吴某为办理盛源公司向李某华借款抵押、质押手续的经办人,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该委托书加盖有委托人某培训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平名章,足以看出吴某系交大公司员工。

即使吴某系盛源公司员工,基于某培训公司与盛源公司的合作方式,某培训公司仍应承担责任。根据某培训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第1项“盛源公司负责组建府河苑项目部的主要管理人员由盛源公司指定”及第四条第2项“盛源公司以交大公司名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负责本项目的报规报建、招投标管理、建设、销售等全过程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的约定,某培训公司授权同意盛源公司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盛源公司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时无需再征得某培训公司的同意和批准。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元代表某培训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的情况,能够证明双方也实际按照其《补充协议(一)》约定履行。基于某培训公司的授权,盛源公司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以其名义从事的商品房销售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某培训公司承担。故即使《商品房预售协议》中某培训公司签约代表吴某系盛源公司工作人员,某培训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观点,裁定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某培训公司提交“新的证据”的法律效力;二、某培训公司是否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三、本案应否追加李某元、谭某菊为当事人。

一、关于某培训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某培训公司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证明吴某不是某培训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某培训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记载的时间段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证据显示此期间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仅为二至五人,不足以排除吴某是否系某培训公司的员工,不能证实这些人员是公司全部员工。其次,吴某是否是某培训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对交大培训公司借款人身份的认定,即便吴某系盛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可以基于某培训公司的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相关协议。综上,某培训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已认定的基本事实,故不具有再审“新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某培训公司是否为涉案款项借款人的问题

(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是否影响某培训公司责任承担。某培训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采信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委托付款函》、《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中该公司相关印鉴系伪造,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从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来看,虽然本案证据中某培训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平的印章与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样本不一致,但其在本案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平的印章与其在另案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一致。该事实证明在涉案项目开发经营中,存在大量使用某培训公司非备案印章的情况,且使用非备案印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办理了备案登记,某培训公司对此是知晓且认可的。故不论该枚印章是否由盛源公司私自刻制,由于某培训公司对其使用行为的认可,该枚印章能够代表某培训公司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某培训公司承担。某培训公司还申请称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伪造印章和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本案应裁定再审。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伪造印章和合同诈骗罪及其犯罪行为是否与本案相关联均需要经法院最终裁判认定,而某培训公司仅主张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涉刑事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并以此主张本案应进入再审程序,理由不能成立。

(二)某培训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某投资公司通过《商品房预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与某培训公司、盛源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上述协议上加盖有某培训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平的印章,证明某培训公司对建立借款关系是认可的。在一审庭审中,某培训公司也认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融资借款。其次,某培训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协议》签订之后,向某投资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和《收据》,指示某投资公司将款项支付至盛源公司账户并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证明某培训公司对某投资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是确认的。再次,《商品房预售协议》中载明签约地点为“府河苑售房中心”,且签约期间,盛源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提供了《合作建设“府河苑”项目协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证明某培训公司与盛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及用于借款担保的房产取得了预售许可的事实,某投资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其与某培训公司、盛源公司共同建立借款关系。此外,某培训公司与盛源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建设“府河苑”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就涉案项目建设建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根据某培训公司与盛源公司在《合作建设“府河苑”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中对合作方式的约定,涉案项目由盛源公司以某培训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报规报建、招投标管理、建设以及销售经营,并由盛源公司负责组建项目部,指定主要管理人员;某培训公司不参与项目的经营决策。在此合作模式下,应当认定盛源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以及经营管理的行为系取得合作方,即某培训公司授权,系代表合作双方的对外行为,应由合作双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商品房预售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证明了某培训公司的借款意愿,《委托收款函》和《收据》的出具证明了某培训公司的借款事实,故某培训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其为借款人缺乏证据,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李某元、谭某菊为当事人的问题

李某元、谭某菊虽然在《预售商品房转让协议》中对盛源公司的债务向某投资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某投资公司并未在本案中向李某元、谭某菊主张权利,属于债权人某投资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且是否知晓案件相关事实并非成为案件适格当事人的必然要件。因此,本院未追加李某元、谭某菊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某培训公司认为,“李某元、谭某菊从证据材料来看,应清楚的知悉该等文本签署的情况、本案款项的去向,且提供过还款的担保承诺”应追加李某元、谭某菊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培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评析】

伪造印章的法律效力与合作、挂靠关系中的代理问题一直是民商事案件中的难点。

由于印章的实际控制者与印章所有人可以分离,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印章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及仿真性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亦经常出现当事人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案例。如果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印章系伪造、变造,则不能当然认定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首先,虽然印章系伪造、变造,但对方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印章为印章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此时,应当认定合同系印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印章所有人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明知他人使用仿造、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此时,应当推定合同系印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在印章所有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成立。再次,印章所有人在其他地方使用过伪造、变造的印章,则该情形可以作为相对人相信其所使用的印章为真实印章的理由之一。但是,印章所有人在其他地方对盖有伪造、变造的印章的合同文本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印章所有人对该合同的追认,不能当然地认定其对其他所有盖有该伪造、变造印章的合同予以追认。

合作、挂靠的具体方式与程度决定了合作一方或者挂靠方能否具有对合作另一方或者被挂靠方的代理权。比如在本案中,某培训公司与盛源公司对合作方式约定为:涉案项目由盛源公司以某培训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报规报建、招投标管理、建设以及销售经营,并由盛源公司负责组建项目部,制定主要管理人员;某培训公司不参与项目的经营决策,在此合作模式下,法院认定盛源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以及经营管理的行为系取得合作方某培训公司授权,系代表合作双方的对外行为,应由合作双方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结语和建议】

如果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印章系伪造、变造,则不能当然认定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但是,印章所有人在其他地方使用过伪造、变造的印章,则该情形可以作为相对人相信其所使用的印章为真实印章的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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