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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兰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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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2333144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兰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当驶出高速时,在某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兰某酒精含量为27㎎/100ml,遂民警将其带至某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兰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法定标准为80㎎/100ml以上)。兰某虽对前后两个检测结果相差悬殊感到吃惊,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兰某未被关押,直接被取保候审,并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起诉至法院。

兰某认为判缓刑问题不大,就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但由于兰某具有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从重情节,一审法院判决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未适用缓刑。

兰某收到判决后,不想被收监,希望二审能争取改判缓刑。遂委托我所律师作为辩护人,提起上诉。我所律师针对兰某前后两次酒精含量相差悬殊的疑点,初步确定从取证程序上找突破口。通过仔细阅卷,检索相关法规和案例,询问当事人,终于发现了诸多取证程序违法的行为,并据此为兰某做了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二审法院虽认为辩护有理,但综合考虑案件各方的利益关切,做出了折中的判决,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兰某缓刑。

【代理意见】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违法。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第(七)项规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本案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非2015年12月24日当场作出并签收,而是在半年之后的2016年6月份,通知兰某签收的。通知人为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刘某,并非行政强制措施的署名实施人张某、周某某。且并未制作现场笔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致使兰某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不知如何救济。

二、提取血样的程序违法,无法证明检验血样与提取血样的同一性和无污染性。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5条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这里面有三个关键点:1、交警全程监控;2、当场登记封装;3、低温保存。

《血样提取登记表》显示,办案人签名一栏的“张某、周某某”是打印的,且没有全程录像,不能证明办案人员在场。而据兰某反映,抽血时,只有一名协警在场,张某他认识,肯定不在场。违反了“交警全程监控”的规定,无法保证提取血样的真实性、合法性。

《血样提取登记表》还显示,密封方法一栏为空白,不能证明采取了封装措施。《检验报告书》上也未表述送检血样是经过封装的,也没有附上送检血样外观的照片。而据兰某反映,提取血样并未封装,也没有让他在血样容器上面签字。违反了“当场登记封装”的规定,无法保证检验血样与提取血样的同一性和无污染性。

由于提取血样是2015年12月24日,而送检是2015年12月26日,中间相隔两天,所以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血样是保存在哪里,是否按照规范低温保存了。无法证明检验血样是没有被污染或没有变质的。

三、《检验报告书》的检验方法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版)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最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于2016年5月1日施行,本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依据上述规定,醉驾中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方法,应当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会于2011年1月14日发布,7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yù]值与检验》(GB19522-2010)。该标准规定“本标准第4章、5.2、5.3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而作为强制性的5.3.2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 GA/T105或者 GA/T842”,而非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7001-2010。

另,①根据公安部《关于实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的通知》(公交管 [2011] 51号)规定,2011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贯彻执行。②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也明确表述:“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继续沿用这一标准”。③2013年12月18日,两高一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3]15号)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意见》对“醉酒”的认定沿用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本案《检验报告书》检验方法采用的是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7001-2010,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鉴于兰某呼气检测与抽血检测的酒精含量相差悬殊,提取送检血样的程序违法,不能排除送检血样被掉包、被污染或变质,且检验方法也违法,本案《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因此,应当对上诉人兰某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裁判文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民警查获上诉人兰某时,对其进行了吹气式酒精测试,血液乙醇含量为27㎎/100ml。当晚,民警带兰某进行了抽血检查,血液乙醇含量为138㎎/100ml。民警在向兰某送达鉴定意见时,兰某以两次检测结果悬殊为由提出异议。

2、公安机关在提取兰某血样时,没有进行全程录像,但拍摄有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中密封方法栏为空白;“检验报告书”载明检验方法是SF/ZJD0107001-2010《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项色谱法》,并非《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和GA/T105或者 GA/T842。

3、二审期间,公安部门就两次检测结果悬殊的原因咨询了吹气式酒精测试仪的生产厂家,厂家答复称:(1)该测试仪只能做定性判断,不能做定量判断,其显示数值仅为参考,不能作为处罚依据;(2)吹气的方式、天气因素等都可能使检测结果产生较大误差。

4、本案一审过程中,社区矫正机构对兰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使用非监禁刑。

5、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兰某向本院出具“请求书”,再次承认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表示认罪、悔罪,不再纠缠本案程序上的瑕疵,请求本院结合其患有多种疾病的事实,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综合全案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兰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是充分的。呼气和抽血检查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单位已做了说明。抽血检验结果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兰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综合考虑上诉人兰某案发时的醉酒程度,案发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以对兰某适用缓刑。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案例评析】

1、执法不规范现象仍然严重。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以及刑事侦查过程中,程序正义的意识、证据严谨的意识、人权保障的意识还不够强,对于和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规缺乏学习,按惯例操作,随意性比较大。这为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2、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凸显。如果没有专业刑辩律师的有效辩护,本案侦查活动中的程序违法行为将无人发现,二审必然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3、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的原则落地难。由于本案取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本案完全可以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但法院“以侦查为中心”审判理念根深蒂固,无罪判决依然是禁区,最终做出了从轻的处理结果。

【结语和建议】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律职业共同体均应做出各自的努力。

一是审判机关审理刑事案件,应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程序正义原则,证据该排除的就排除,该无罪的就判无罪,对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形成倒逼机制,倒逼其提高办案质量。

二是律师应提高自己的刑事辩护专业水准,做出有效辩护,为办案机关提供有价值的意见,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是建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切实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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