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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熊某某涉嫌贪污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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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LGLD152333168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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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男,硕士文化,原甲市A区卫生监督所副所长(主持工作)。甲市A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在卫生监督所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重复领取工资、多报支出、重复报销等手段,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74,695.64元。具体事实包括:

1.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先后八次将私人到北京、上海等地的车票、餐饮住宿等发票共计15,495.68元以学习、考察等名义在单位账上报销。

2.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隐瞒已在A区卫生局领取工资的事实,在A区卫生监督所重复领取28个月的工资,共计39,022元。

3.2011年9月份,熊某某将该所2011年7月至12月份的职工医疗保险费36,947.28元以事业支出名义,在单位账上全额报销,将其中已收取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欠款29,564元据为己有。

4.2011年12月份,熊某某将甲市医保局出具的二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核定征集单作为报销凭证,以事业支出绩效工资的名义在单位账上列支,将报销所得40,829.96元据为己有。

5.2011年12月份,熊某某将该所2012年1月至6月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人民币36,129.96元、2012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人民币4,700元以事业支出名义在单位账上全额报销,将其中祁某向职工收取的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人民币30,730元据为己有。

6.2011年12月,熊某某以该所职工张某的丈夫陈某的名义出具领款但,在单位账上冒领绩效工资人民币5,000元。

7.2012年1月,熊某某将该所2011年12月工资发放表在单位账上重复报销,获款人民币14,054元后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174,695.64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该案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以被告人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被告人熊某某上诉,二审法院最终改判无罪。

【代理意见】

对贪污事实的认定和现有证据的证明力是本案的关键。本案辩护律师认为:原判决将上诉29,564元认定为贪污,原因是控方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全部证据造成的。本案发回重审后,委托审计机构审核认定,但控方始终只提交了部分记账凭证复印件,导致审计报告结论不确定。控方直到最后一次庭审前,才将区监督所2011年度的会计账本和2012年度未入账凭证提交法院。

一审宣判后,熊某某被取保候审即向鄂城区财政局调取区监督所2011年度收支流水账。经二审法院委托审计鉴定,证明指控事实不成立。

二审期间,熊某某提交A区财政局国库调取的区卫生监督所《2011年单位流水账》一份。证实该年度区卫生监督所无36,947.28元拨付及报支项记载。国库收付中心资金流水单证实未拨付该笔资金,熊某某不可能贪污。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宣判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无罪,驳回抗诉。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熊某某贪污40,829.96元、30,730元两笔,是同一事实的两个连续阶段,应一并表述,综合评判。2011年12月20日,A区财政拨付中心按照医保费征集单核定的数额拨付吴某农行卡共40,829.96元,次日,改卡取现4,800元、转款至熊某某卡户49,000元。根据吴某与熊某某银行卡的转款金额,以及事后祁某将收取医保费的现金30,730元交给熊某某,款额没有对应关系,也无现金流水账佐证,难以确定21日的取款、转款与向税务机关缴纳职工医保费行为的关联性,且原公诉机关也未认定前述转款系用于垫付医保费。卫生监督所的账目将“核定征集单”作为报销凭证,该征集单无报销人签名,账目如何形成,会计的证言未予证实;如果熊某某有意将“征集单”作为凭证予以报销事实贪污,须后续又将“垫付”职工医保费40,829.96元的2张《税收通用缴款书》重复入账报销方能完成,而现有证据证明,上述2张《税收通用缴款书》至案发尚未在账面列支。2011年12月23日,祁某将经手收取的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的医保费现金30,730元交给了熊某某,系付熊某某办理医保垫支部分;此款账面应记单位收入,原判认定熊某某将祁某转交现金30,730元据为己有,但客观事实是熊某某为此向祁某出具了收条;熊某某在与吴某对账盘存时是否用虚假支出凭证冲销自己所持现金,是判断其是否非法占有30,730元的关键,但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实;吴某的“出纳移交表”无接收人及证明人签名,没有证明效力;熊某某临时代行出纳职能期间经手的欠款及票据,直至案发未盘存移交;办案机关提取卫生监督所账目凭证及熊某某保管的票据,未依法办理提取、扣押手续,无扣押清单记载;原判认定熊某某贪污公款30,730元,检查机关抗诉提出熊某某利用医保费征集单报账方式侵吞公款40,829.96元的事实,均发生在2011年12月熊某某代出纳期间,现有账目书证及审计鉴定结论均不能得出熊某某贪污事实成立的结论,故上述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利用主持甲市A区卫生监督所工作的职务便利,将私人往返北京、上海等地的车票、住宿及餐饮发票以学习考察等名义在单位报销,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5,495.6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但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数额,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另侵吞公款60,249元(29,564元+30,73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甲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熊某某侵吞公款40,829.96元的事实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均不应计入熊连斌的贪污犯罪数额。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熊连斌其他贪污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熊某某构成贪污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本案出现三种不同判决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贪污数额的认定不同。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犯罪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尤其是与定罪量刑密切相关的证据,更应当作到此点。控方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就应当查证清楚被告人何时、何地、采用何种方法实施了贪污行为、贪污数额多少、涉案款项从何而来、又去向何处等,上述情节均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排除了合理怀疑。否则,就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判被告人无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集中体现了刑事案件中证据以及证据制度的重要性,刑事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离开证据,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无法顺利进行。刑事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更是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对于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务必坚持下列原则。

一是刑事案件证据必须庭审质证。刑事诉讼收集和审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指控和证明犯罪。所以,任何指控犯罪的证据都要依法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未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是刑事案件事实必需证据证明。证据锁链构成事实,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缺乏证据就无法构成证据锁链,无法构成证据锁链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证据不足就是事实不清。因此,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对每一案件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逐一作出甄别评判,只有这样,才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三是刑事案件证据必须清晰明了。刑事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是从微观到宏观的动态过程,而对其性质、程度的判断、认定则又是从宏观走向微观。对刑事案件证据、事实的认识不能仅仅停留在静止、微观和有利于自己的层面,应当采取宏观、辩证的动态和法律的观念去认识。

四是刑事案件证据必须定型同一。“定型”是指案件事实有证据固定,使被证明的事实坚定不移。只有案件事实定型才能确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和法律属性。“同一”是指在证据的认定上排除了推断性,可能性,只有惟一性,即排除了各种合理的怀疑,使侦、控、辩、审认同归一,不生异议。要不断强化“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当案件事实和证据“存疑”,并处于“两可选择”的时候,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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