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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乙参与张甲诉其生父张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18-1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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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LLGLD152323896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张甲与张乙系父女关系,张甲的母亲与张乙于2013年9月18日在洮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户,价值约40万元;汽车一辆,价值约8万元;共同债务13万元。婚生女张甲由女方抚养,张乙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张甲抚养费。同时约定,婚生女张甲现年5岁,双方协议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孩子以后的一切费用均有女方承担。女方承诺以后在任何情况下不以任何理由向男方索要任何费用,不主动要求变更抚养权,否则女方向男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婚生女张甲由男方抚养。

2015年3月,张甲作为原告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学习和生活费用增加为由,要求被告张乙按月工资的30%给付抚养费。

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该约定并不意味着张乙对张甲的抚养义务可以免除,子女在必要时仍有权要求父母的任何一方向其支付超出协议或判决数额的抚养费。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加以约定,而本案中的协议剥夺了子女要求父母承担抚养费的权利,侵害了张甲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对张甲不发生法律效力。遂判决如下:被告张乙每月支付张甲抚养费1400元(自2015年3月份开始至张甲独立生活止,于每月30日前给付张甲)。

张乙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离婚协议约定张乙不承担抚养费是基于其对应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为条件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甲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争议焦点为张乙是否应向张甲支付抚养费。代理人认为,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张乙无需向张甲给付抚养费,主要理由如下:1.离婚协议中约定张乙“不支付”抚养费,并非是单纯的不支付,而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后,综合张乙应分得部分财产以及应支付抚养费金额后作出的约定。即张乙以放弃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折抵了张甲的抚养费。2.《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依据该条规定,子女只有在“必要时”才能主张超过协议或判决数额的抚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增加抚养费是否为“必要时”。3.张甲母亲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有106平方米住房、22平方米车库及汽车,完全有能力保障张甲生活及学习费用。4.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因此,张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甲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乙与张甲母亲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张甲即本案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张乙与张甲母亲在洮南市民政局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由张甲母亲抚养,上诉人张乙不承担抚养费。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况且,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也是基于其对应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为条件的。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本案所涉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采取约定优先原则,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承担的约定,是离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的维护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子女权益的同时维护协议或判决的法律约束力。据此,子女只有在“必要时”才能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超出原定抚养费数额的请求。而何为“必要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以下几种情况属于“必要时”,1.约定承担抚养费的一方死亡、失踪,客观上不能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2.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丧失抚养能力;3.约定负有抚养义务的一方遭受重大自然事故或意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4.被抚养费生活费超出预期的显著增加,负有抚养义务一方无力独自承担;5.其他客观不能履行的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甲请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具有以上几种特殊情况,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二、张乙是否应给付张甲抚养费

离婚协议中约定,张乙用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张甲的抚养费。此约定并不是张乙不用给付抚养费,而是支付方式不同,是以放弃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为条件的。因此,在张甲无“必要时”的情况下,张乙无需给付抚养费。

【结语和建议】

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中离婚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张甲不具有超出离婚协议约定请求增加抚养费的客观情形,因此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抚养费纠纷是常见案由,但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增加抚养费的条件是在“必要时”,而何为“必要时”尚无明确规定,期望在日后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统一裁判标准。同时,也建议在离婚双方起草离婚协议时向律师寻求帮助,尽可能的完善约定内容,减少纠纷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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