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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被告应诉原告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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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XSLGLD152317143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2013年9月2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投资的安徽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工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工贸公司投资300万元,工贸公司每月应向原告返还固定利润18万元,且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分别三次共向被告转账289万元。2014年7月原告收到工贸公司固定利润253300元。2015年1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合计金额为500万元,分别载明月息2%,金额150万元、150万元和200万元的借条。2015年10月16日原告将被告起诉于安徽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借款,但在诉讼过程中又撤回起诉。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在当地另一家公司所占30%股权转让于原告,以抵消被告对原告450万元欠款。该股权转让已经该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依法生效。

2017年8月10日原告又一纸诉状将被告起诉于安徽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借款。原告诉称被告总欠款500万元,减去被告以股权抵销的450万元后,被告仍应返还50万元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律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紧扣本案借款本息的核算等问题提出代理意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被告不但向原告足额返还了借款本息,而且已经超付,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且有悖于法律而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表面形成投资关系,而实质已形成民间借贷,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依法应为289万元,而非300万元,双方约定的固定利润即为借款利息。

本案《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只投资并收取固定利润,而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不但违反公平原则,而且在本质上违反了投资风险负担原则,属典型的名为投资实则借贷。此种情况下之固定利润本质上仍属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虽然从协议上来看,原告投资款为300万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289万元,另11万元预先被原告作为固定利润(利息)扣除。根据《规定》)第27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只能为289万元,并非300万元。

二、原告虽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共计500万元的《借条》,但确系原告违法计算复利的结果而不应受法律保护。经依法核算,截止借条出具日,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为3783736.4元,而非500万元,且被告已经超额返还借款本息。

本案法定本金为289万元,根据《规定》第28条第一、二款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经依法核算截止借条出具日,原告因本案借款所能获取的最大合法利益应为本息额3783736.4元,而非借条所示500万元,借条数额超出法定欠款数1216263.6元,该部分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如果以原告应得合法本息数与被告以股权抵销的450万元和原告已收利润253300元进行核减,被告向原告超付金额已经达到969563.6元。很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不但已经足额向原告返还了借款,而且已经超额还款。

三、以借条出具日形成的3783736.4元合法本息为基数,计算截止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日的本息和为4597291.58元,据此被告也已经向原告超付本息156008.42元。

根据《规定》第28条规定,截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数为3783736.4元,本案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形成于2015年1月1日,在此期间仍应依法计算利息,经核算被告应付法定本息为4597291.58元,与股权抵销的450万元及原告收取的253300元利润相抵,被告向原告超付本息额为156008.42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虽向工贸公司进行投资,但该投资实质是原被告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向原告出具金额高达500万元的借条,但其中1216263.6元因属非法债务而不应受法律保护。经过依法核算,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借款,而且事实上已经向原告超额返还了借款。原告之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超付部分被告仍有权依法追回。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裁判文书】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以自己经营的工贸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原告向被告提供300万元支持工贸公司经营,工贸公司负责全盘经营决策并承担全部风险;原告只收取固定利息而不参加经营管理且对经营损失不承担风险。该协议内容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与投资合作关系中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相悖;原告不承担公司责任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故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是投资法律关系。根据《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的名称并不绝对体现合同的内容,协议中原告只投资,不参与经营,并按月取得投资回报的规定应理解为原告按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及按月收回固定利息的规定。其不是投资法律关系而是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

本案原告给付被告资金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1万元,本院依据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最初本金为289万元。《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本案根据《规定》第28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本金500万元,本院仅认定3783736.42元。由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故依照本金3783736.42元,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所欠原告本息共计4597291.58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将自己在工贸公司所有的30%股权抵偿了原告450万元欠款,并且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53300元。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对明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认定。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规制,但与之最为接近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解答》”)。在《联营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中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此处的“联营”是经济主体之间横向的联合经营,与“投资”的内涵最为相似。虽然《规定》已对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条件的承认有效,但《联营解答》的该项规定为我们判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提供了借鉴意义。

实务中如何判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固定回报或收益。

如果出资一方享有固定的回报或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这种情况下,就与投资合作所具有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悖,而这恰恰符合民间借贷所具有的出借方提供资金,借款方返还资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特性。本案中原告虽将289万元投资于工贸公司,但并不承担工贸公司的经营风险,而是每月收取固定的18万元利润。双方所存在的只能是民间借贷关系。

(二)是否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

如果出资者不享有包括决策权、知情权、选择管理者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其也就根本不具有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只投资,既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又不承担经营风险,其根本就不具有股东资格,更谈不上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这种保底投资即为民间借贷。

由上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只能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

二、出借人将利息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本金依法应为实际出借金额。

现实中常常会出现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而本金不变,出借人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作为宣示债权数额凭证的情况。这种做法使出借人的利息在提供借款时就可以收回,减少了借款风险,但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少于约定的借款,严重影响了借款人对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也对本金的认定带来困难,双方各执一词而引发纠纷。为了解决这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对此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第27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即是如此,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时,将11万元利息预先予以扣除,法院审理后认定实际本金为289万元。

三、关于复利的问题。

民间借贷中常常会出现一种被称为“转条”的现象。所谓“转条”,即是指民间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出于某种原因而无法按照约定还清本金及利息时,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行为。当然对这种“转条”行为在现有法律规制下受到有条件的保护,《规定》第28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总共500万元的借款条,就属于“转条”行为。因原告计算借款本息时,不但超过了年利率24%的约定,而且该500万元也超过了以289万元为最初借款本金计算的本息之和。故法院认定其计算复利后的本金为3783736.42元。

【结语和建议】

本案具有典型意义,比较全面的反映了我国民间借贷实践中所存在的突出问题,如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预先扣除利息、高利贷等。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在处理过程中涉及到《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借款本金的认定、复利的计算、法定利息的保护等重要规范,应该肯定的是《规定》的实施,有力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而又无法解决的民间借贷现实问题以及所存在的不规范乱像,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民间借贷行为能够起到积极的规范指引作用,从民事角度有力的打击了高利贷行为,维护了民间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转以及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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