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7-12-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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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ZJLGLD151420979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3年2月10日,詹某某、何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詹某某、何某某分别将其占湖北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80%和20%的股权作价800万元和200万元转让给陈某某。三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陈某某向詹某某、何某某支付800万元和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办理了詹某某、何某某将唐某公司上述股权变更至陈某某的工商登记手续。嗣后,陈某某又于2014年3月14日将其在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熊某,但工商登记时未提交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手续。
原告费某某因诉被告詹某某、何某某及浙江唐某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需申请法院保全詹某某、何某某的财产,在申请嵊州市人民法院调查该两被告持有的唐某公司股权过程中,发现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代理律师应胜南律师即申请法院对陈某某支付给詹某某、何某某的股权转让款的流转情况进行调查,经赴浙江、湖北、江西三省十数家银行调取相关转款记录和存、取款录像,查明所谓的股权转让款,实际均系詹某某、何某某向他人借款270万元,利用该270万元钱通过他人帐户多次转帐及存取款再转由陈某某循环支付,陈某某实际没有支付分文股权转让款。根据詹某某等被告蓄意转移股权的行为,应胜南律师认为陈某某向熊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存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虚假转让的重大嫌疑。
为此,费某某委托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应胜南律师代理其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上述股权转让行为。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两次股权转让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因被告方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被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法院以詹某某、何某某转让股权在先,费某某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在后,难以认定詹某某、何某某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詹某某、何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存在虚构付款的事实;费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唐某公司现仍由詹某某控制;费某某不能证明陈某某与熊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损害债权人权利的目的;费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与熊某之间无偿转让股权的事实存在等为由,判决驳回费某某的诉讼请求。
费某某代理律师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明确指出:被上诉人詹某某、何某某将其在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陈某某时,詹某某、何某某欠上诉人的借款债务早已到期,股权转让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债权的实现;上诉人举证的股权转让款流转证据清楚、明确地证明陈某某并未实际向詹某某、何某某支付分文股权转让款;詹某某、何某某转让股权后,唐某公司仍由詹某某控制,已经得到被上诉人陈某某、熊某诉讼代理人的当庭自认;陈某某与熊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其目的恰恰就是使得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无法通过处分唐某公司的股份实现债权;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熊某未向陈某某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绍兴中院经审理,认定詹某某、何某某与陈某某协议转让唐某公司股权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共同故意,故改判确认詹某某、何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虽未认定陈某某与熊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查明了熊某仅向陈某某支付过3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为费某某申请执行与詹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案生效判决追加熊某为被执行人奠定了基础。
费某某提起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第33号指导案例尚未颁布。二审庭审前,最高法院颁布了该指导案例。律师的代理观点,与最高法院指导案例的观点基本相同。
【代理意见】
(一)本案虚构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充分表明,在短短三个多小时的时间里,詹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了四十多次的循环支付。其花费如此巨大精力进行循环支付的目的,就是为了制造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的假象,并且让债权人无法查到其循环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表明,四十多次款项循环支付的转移过程,在时间上环环相接,每份存、取款或转帐凭证均明确地注明了款项发生的具体时间(精确到日、时、分和秒),款项的转移具有唯一性。对于部分款项未通过汇款转帐,而通过存、取款实现交付,嵊州法院还特地调取了与存、取款凭证的时间完全对应的视频资料即证据4,而视频上的存、取款时间与凭据上的存、取款时间又完全一一对应。即使视频资料上的人无法辩认,但仅凭视频中存、取款的发生时间与凭据记载的款项存、取时间完全对应(对应到分和秒),就可以充分证据视频上的存、取款人就是凭证上的存、取款人。即所谓的现金取款、存款,都没有现金的交付,是以存、取款的表象掩盖转帐的实质。
上述款项办理循环转移涉及的每一过程的每个人,都是帮助被上诉人制造支付股权转让款假象的关系人,本身就是被证明对象,而非证明人。其中,何某枫是何某某姐姐的何某萍的儿子,他是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最重要环节,詹某某、何某某每次循环收取的款项,都转给何某枫,再由何某枫转钟某某,钟某某转给陈某某,进入一下个支付循环。因此,根本不需要这些人出庭作证,凭本案的证据3、4即可证明这些事实。
(二)詹某某、何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的是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和其他各地法院对詹某某、何某某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都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而其在湖北唐某公司的股权,其股本金即高达1000万元,加之该公司在当地受让了国有土地,其实际资产已大大增值。詹某某、何某某将股权全部予以转让,其目的就是要转移其责任财产,逃避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詹某某、何某某转让涉案股权,是2013年2月20日,而该日才农历正月十一,其如此匆忙、辛苦地进行数十次款项转移,主观恶性非法明显。
(三)陈某某、熊某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样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1.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着重审查股权转让当时的情形,而不应当考虑转让以后发生的情形。
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载明,“甲方将其持有的湖北唐某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本签订之前乙方已向甲方付清该全部转让款)”。而根据现有证据,在该日前,熊某未向陈某某支付过分文款项。熊某在取得股权的当时,并未向陈某某支付过分文股权转让款,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条件。
2.即使是股权变更登记前,熊某也未付清股权转让款。
按熊某自己的举证,其在2014年1月分三次转陈某某300万元。2014年3月11日,熊某向陈某某转过50万元款项。即使这两笔钱当作股权转让款处理,也只有350万元。何况,熊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这些款项,就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因为,公民之间通过银行转帐,存在多种用途的可能,而本案中由于陈某某受让股权时未向詹某某夫妻真实地支付过分文款项,陈某某本身并不享有涉案股权的任何权利,其当然也无权收取股权转让款。因此,熊某转给陈某某的钱系个人之间借款的可能性非常大。
至于熊某指称的所谓指定肖某转款200万元、通过王某某支付150万元,均未提供肖某和王某某的任何证据证明该两人支付的款项是熊某的。
3.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经营过程中,熊某代公司支付的债务款,更不能抵作股权转让款。
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2013年2月5日前唐某公司的债务由詹某某、何某某承担,熊某无权向陈某某主张。那么,即使熊某在2014年7月代公司承担了债务,其只能向公司或者向詹某某、何某某追偿,而不能与其应当支付陈某某的股权转让款抵销。
4.签订本次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熊某明知股权尚在司法查封状态。
本次股权转让发生的前提是:詹某某、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律师以已经支付费某某100万元款项,尚欠30万元,如不及时还款则该30万元需按100万元履行,詹某某不会因小失大不付款为由,骗取费某某在2014年10月申请法院解除了对涉案股权的查封措施。而熊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2013年10月19日,涉案股权尚未解封。熊某明知股权原处于查封状态仍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待费某某申请法院解封后立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行为本身具有恶意,系与陈某某串通逃避费祥贵的再次司法查封。
5.即使按熊某代理人自己所称,其支付的款项及承担的债务合计数额也只有880万元,扣除代付唐某公司的债务款,只有350万元可勉强归入股权转让款。
该数额,并未达到其应当支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何况,如上述,肖某、王某某分别支付的200万元和150万元款项、熊某代唐某公司支付的180万元债务款,都不属于股权转让款。扣除这些款项后,熊某最多只支付过350万元股权转让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33号指导案例对本案的重大意义。
虽然,本案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类似指导性案例。但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33号指导案例(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该案例的裁判主旨是: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而本案被上诉人詹某某、何某某在已拖欠费某某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虚构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未实际支付分文对价。双方虚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即可推定陈某某明知詹某某、何某某存在巨额债务,系与詹某某、何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
至于詹某某、何某某与陈某某转让股权时,费某某尚未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不影响詹某某等被上诉人恶意的成立。因为,此时,其拖欠费某某的债务,早就已经存在并已到期。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并不需要相关债权非得经过生效判决。
因此,本案四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均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相应股权转让协议,均属无效。
【判决结果】
2015年10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绍商终字第1073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詹某某、何某某与陈某某在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上诉人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詹某某、何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以及陈某某与熊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上诉人费某某以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是否成立。
该院从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分析,认为根据詹某某、何某某的庭审自述,当时的交易背景为二人已对外负债近1亿元未予偿还,并出现债务危机,由此可见二人向陈某某转让原为其所有的湖北唐某公司股权,存在转让财产、逃避强制执行不良动机的可能。从股权转让金的支付情况来看,根据银行存取款记录、汇款记录显示,陈某某向詹某某或何某某付清1000万元股权转让金为循环支付的可能性相对较高。首先,从款项交易的主体和金额来看,主体基本固定为钟某某、陈某某、詹某某或何某某、何某枫,前后依次转帐金额也基本保持不变,虽然詹某某、何某某提出除陈某某汇出的款项以外,其余交易系汇款双方支付有关业务款,但对此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日常交易过程中,各交易主体间业务往来款金额高度一致,交易往来多次集中在同一主体,并且短时间内支付金额刚好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金额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其次,从转帐、支付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均集中在同一天11时至17时,而从钟某某当时帐户的余额情况来看,其取现给陈某某的款项基本来源于何某枫或詹某某的转帐,而从陈某某当时的帐户余额情况来看,其支付詹某某或何某某的款项均来源于钟某某,由此可以推定,当时多次转帐交易标的系同一笔款项,陈某某向詹某某、何某某多次汇款共计10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多次循环而形成。另,詹某某、何某某在法庭要求下未对其主张的已经收到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去向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在庭审中陈述到之所以与费某某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归还费某某借款,并在嗣后归还100万元,目的是为了要求费某某解除对湖北唐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经该院核查,当时湖北唐某公司的股权已变更登记到陈某某名下,詹某某、何某某已非该公司股东,在该种情况下二人为保全湖北唐某公司股权履行对费某某所负债务,亦可以印证该案所涉第一次股权转让存在不合情理之处。由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双方来意的意思表示均隐藏于内心,故法院审查一般应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和认定。该案詹某某、何某某在已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与陈某某协议转让二人所享有的湖北唐某公司的股权,且三人与案外人共同虚构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假象,主观上具有转让财产、逃避强制执行的恶意,而陈某某作为受让方在股权转让金支付过程中合谋参与虚假付款,应当认为其对于詹某某、何某某转让股权的不良动机已经知晓和了解。综上,该院认为詹某某、何某某与陈某某协议转让湖北唐某公司股权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共同故意。至于该次股权转让是否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院认为,债务人詹某某、何某某2012年下半年便出现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且相关债务至今仍未清偿,二人于2013年转让湖北唐某公司股权属于在债务清偿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客观上必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严重影响,故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合同以外第三方的利益。据此,该院认定詹某某、何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针对第二次股权转让,从形式上看,陈某某与熊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有关的要件,且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二审中熊某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根据前述分析,詹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虚假转让行为,故第二次股权转让,涉及到陈某某将湖北唐某公司股权转让给熊某是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还是詹某某及何某某以陈某某的名义转让股权的行为。现上诉人费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事实也无法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费某某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熊某与陈某某或者詹某某、何某某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共同故意。因此,其要求确认陈某某与熊某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请求合同无效的主体问题,费某某与詹某某、何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湖北唐某公司股权具有财产性质,詹某某与何某某转让股权对债权人能否实现债权将构成必然影响,故费某某属于与本案股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具有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
综上,上诉人费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该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詹某某、何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上诉人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熊某于2014年前后向陈某某汇款350万元,并未足额支付其应当支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这为费某某后续申请执行时追加熊某为被执行人奠定了事实基础。
【案例评析】
(一)从虚假付款的事实,查明当事人的恶意串通故意。
本案从工商登记的表象看,陈某某与詹某某、何某某之间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且有已经付清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银行凭证。但本案代理律师从陈某某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四笔分别为270万元、270万元、260万元和200万元的情形分析,所有的股权转让款存在循环支付的极大可能。遂申请法院赴相关银行调取款项支付的相关凭证。结果发现,四笔款项果然系詹某某提前借入270万元循环支付,四次循环支付后,款项又全部归还给出借人。
从当事人循环支付、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确证了隐藏于内心的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实质。
(二)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虽不足以认定恶意串通,但相关事实能够为债权人向股权受让方代位追索到期债务提供支持。
本案第二次股权转让,熊某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且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签订该协议时其已经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而根据二审庭审当时熊某自己举证的付款凭证,其在签订协议后才陆续支付了350万元款项,足以证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转让款已付清的虚假性,从该虚假约定本来也可印证双方恶意串通的有关事实,二审判决未确认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虚假,实属缺憾。
本案上诉人费某某申请执行其与詹某某、何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生效调解书时,凭本案生效二审判决,申请追加熊某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欠付陈某某的650万元股权转让款范围内承担向费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弥补了二审判决的缺憾,以该二审判决充分保护了费某某的利益。
【结语和建议】
虚假诉讼、证据造假具有隐蔽性,股权转让行为具有技术性、专业性,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需要认真甄别证据、查明事实,以实现公平裁决。本案通过二审纠正了一审的错误和不足,说明权利人要相信法律和司法正义,坚持通过法律程序维权。同时,现代经济社会中,一些人受利益驱使,不惜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以本案而言,单单认定其相应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使得其违法成本太低,建议司法机关加大对虚假诉讼、提供伪证者的处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