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诉市人社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决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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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1504967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系第三人新疆才特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合同履行地为中国石油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工作地点为乌奇西路加油站,从事加油工作。
2011年5月8日,本该原告休息,但中午十二时左右,加油站电话通知要求原告加班,原告遂即前往加油站加班,一直工作到晚上九点半左右。故加油站组织加班的员工一起去吃晚饭,就餐地点是加油站经理黄某某所定,餐费也是单位结帐。
正当原告饭后准备回家时,被餐厅门口高某所驾驶的小客车撞伤,原告遂即被救护车送往米东区医院,后转至新疆武警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高某为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故第三人新疆才特公司以原告加班,在餐后下班时被摔伤,属于工伤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的工伤条件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了(2011)乌劳工伤字第17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过复议,作出了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乌劳工伤字第17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6月15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受伤的时间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受伤的地点既非工作地点,也非居住地,不属于上下班合理的路线,故作出了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乌劳工伤字第17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9月2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乌劳工伤字第17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杰在本案中担任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工作餐完毕后返回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路线?二是原告工作餐后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的工伤情形?
【代理意见】
原告王某的委托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完全建立在案件的基本事实之上。表面看原告就餐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原告受伤时间距加班下班时间已过三个小时,但她加班结束之后就餐行为系单位行为,应当认定加班结束后就餐属工作餐,并不是下班之后的个人餐饮行为;其次,就餐后被汽车撞伤,表面看不是在工作场所中受伤,但实际上属于返家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王某完全符合上述工伤条件。
而被告乌市人社局片面看待问题,对王某加班及加班后单位组织的工作餐问题视而不见,对相关证人的出庭作证证实是单位组织的就餐行为也不采纳。而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原告王某不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伤理由来认定案件事实,作出了维持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错误判决。
一审判决后,王某伤心至极,坚决不上诉,准备认命,在本代理人的不断劝说和鼓励之下,并且主动给其写好上诉状和法庭辩论提纲,由于上诉人无力交纳律师费,故本律师义务将案件所有证据准备好,帮助原告准备好所有的发言提纲。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乌劳工伤字第1753号不予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1)乌劳工伤字第17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文书】
乌鲁木齐市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行终字第85号】文号文书二审判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工伤保险工作,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本案王某与所在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5月8日王某按单位通知要求加班属实,同时本案当事人王某打扫卫生至九时半结束后,接受单位安排去工作地点之外的第三处地点就餐且属工作餐以及就餐后王某于当日二十三时在餐厅门前遭遇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亦无异议。
据此,本院认为,王某接受单位安排在加班工作结束后的工作用餐完毕返回途中,应视为上下班路线的合理延伸,由于上下班路线是工作场所、岗位的合理延伸,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王某在餐厅门前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这一认定情形。
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王某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狭义地理解上下班途中的内涵,以致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有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乌市人社局(2011)乌劳工伤字第17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2011)水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乌劳工伤字第1753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服人社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案件,在接案时,压力很大,因为当事人王某受伤后申请人社局认定工伤,并经过了行政机关的一裁和二裁,都不予认定工伤,人社行政部门不予认定王某工伤的最主要理由是王某不在工作场所,不在工作时间受伤。这个问题看似理由成立,但仔细琢磨,问题的实质被表面现象所迷惑。决定接受原告王某委托,并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首先,本案应确定当晚吃的是什么饭?性质是什么?在接案之前,王某的单位才特好公司及王某从未提到加班结束后吃的是工作餐问题,都一直说是吃晚饭,才特好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申报的工伤申请表中写的也是加班后去吃晚饭,这就给人造成一个错觉,以为是下班后员工自由结合去吃的饭。
其二,既然是吃工作餐,由谁来付款(包括是否饮酒),这些也是需要弄清楚的。抓住这两个重要问题,要求王某单位给予证明。取得上述证明后,本案的缺口已经打开,即王某单位才特好公司组织的活动,王某作为员工应当参加,王某本身无过错,王某在交通事故中也无责任,由于解决了加班结束后所谓的“晚饭”实际是“工作餐”问题,因此,本案中其它的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
至于被告人社局提到就餐地点距工作场所相距十几公里,且与王某回家的方向是相反的,吃饭时间长达三小时之多等理由都因为“工作餐”而相形见绌,站不住脚。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审中,虽然王某提供了大量证据,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维持市人社局对王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此时,原告王某开始犹豫不决,她觉得经过二次申请,一次起诉,都不予以认定工伤,看来是打不赢这场官司了。
王某经与家人商量后决定不上诉,并告诉一审代理律师其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方已经赔偿了她的人身损害的大部分损失费用。但一审代理律师认为,王某的诉求是完全正当的,如果上诉权利不行使,会给她造成终身遗憾。一审代理律师找到王某,耐心说明上诉的权利和含义及利害关系,一再劝她珍惜权利。
王某最终采纳了一审代理律师的建议,表示愿意上诉。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进一步指出,王某接受单位安排在加班工作结束后的工作用餐完毕返回途中,应视为上下班路线的合理延伸。
由于上下班路线是工作场所、岗位的合理延伸,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使案件得到了彻底改判,二审判决撤销了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一审法院的维持判决,使王某的工伤终于得到认定,王某险些丧失的权利终于得到了维护。
【结语和建议】
办理上述不服人社局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经历说明,代理律师要有扎实的业务基础和对法律正义的执着追求,不能因为一次裁决或判决不利,就失去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初心。
上述案件虽然对原告有不利因素,但应当拨开迷雾去挖掘问题的实质所在,原告王某在加班下班的时候,加班的员工中午并没有吃饭,这就决定了加班结束后晚上九时半单位组织员工吃工作餐的合理性。此案在一裁和二裁的时候,始终没有人提出来这顿饭究竟是什么饭。
当听完王某叙述后,涌入脑海的第一个概念必须将这顿饭性质定义为“工作餐”,这才符合实际情况,也得到了王某单位的认可,并出具了证明,这为本案最后公正解决打赢这场官司奠定了基础。因为是工作餐,就必然得出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合理延伸的结论。
本案需要总结的是律师应当学会透过案件现象看案件本质的本领。实际上很多行政案件都存在这个问题,应当牢牢把握事物的本质。无论是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还是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案件,都存在把握案件主脉络主线索的问题,同时又要特别注意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并找到与之相关的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办案质量,提高胜诉率,上述案件的成功逆转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