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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黎某等四十九人诉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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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1504965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20日,A县政府作出正政房征决字(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载明:“为改善我县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健全城市功能,按照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县政府决定实施正阳县西顺河街延伸工程建设项目。因实施该项目建设,需要征收建设范围内的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征收人为A县政府;被征收人为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以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二)房屋征收部门为A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

(三)征收范围:东起真阳镇XXX中段,西至真阳镇XX中段,全长710米,南北宽235米,总面积约231.3亩,该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被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四)征收补偿:按照《A县西顺河街延伸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对被征收区域内的被征收人采取就近就地安置。安置房为本项目高层建筑,分别是2号楼、14号楼、32号楼。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签订补偿协议。在规定的签约期限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A县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依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实施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完成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A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如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六)本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为四十五天(自本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七)本决定公告之日起施行。

黎某等49人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A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汝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驳回黎某等49名原告要求撤销A县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正政房征决字(2014)1号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

黎某等49人委托原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国法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征收房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二是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是否履行了前置的法定程序?三是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代理意见】

黎某等49人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为公共利益的前提条件

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商品房广告可以看出,该房屋征收建设项目并非为公共利益,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开发,故其征收目的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实体违法。

(二)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1.没有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和公示。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履行公开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并进行修改后再公布的程序。

2.违法的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先批准实施后组织论证”。没有组织听证会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听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缺少产权调换标准。

3.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标准过低且不符合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4“抽签选定”评估机构的行为没有经公证部门进行现场公证,程序违法。

5.先选评估机构,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

6.没有严格履行房屋征收决定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

7.没有履行“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程序。没有履行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程序。

8.在未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前提下提前收回被征收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违法。

9.被告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房屋征收活动违法。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黎某等四十九名原告要求撤销A县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正政房征决字(2014)1号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4)汝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确认A县政府作出的正政房征决字( 2014)1号《征收决定》违法;责令A县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补偿费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裁判文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142号】文号二审判决认为:

(一)A县政府作出的正政房征决字(2014)1号征收决定涉及的正阳县西顺河街延伸工程建设项目,已经县政府作出的正政文(2013)157号《关于实施西顺河街打通和旧城改造的批复》、正政文(2013)290号《关于西顺河街打通暨旧城改造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批准,县政府对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事实清楚。

(二)从A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看,一是未提供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的相关证据;二是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先批准后论证。因此,县政府作出的正政房征决字(2014)1号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十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鉴于县政府正政房征决字( 2014)1号征收决定涉及县西顺河街延伸工程建设项目及旧城改造,是为了改善群众的生活环境,健全城市功能,且上诉人黎某等四十九人庭审中也表示并不反对该建设项目,只是对征收收决定中的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县政府对征收决定中违法之处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上诉人黎某等四十九人做好安置补偿。

二审审理中,县政府虽然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了补充规定,但该补充规定是否对外公布,证据不充分。县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充规定也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组织实施。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黎某等四十九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 2014)汝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县政府作出的正政房征决字( 2014)1号《征收决定》违法;


(三)责令县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补偿费用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案例评析】

房屋征收决定关系到房地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切身的财产权益,政府在动用公权征收相对人不动产时应慎之又慎且必须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和市场价值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征收和补偿。作为被告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应诉房屋征收决定案件时其主要任务是要证明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

而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就必须从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和职权法定、不滥用职权、不失公平方面进行举证和质证,全面接受司法审查。

本案政府违法的硬伤在于其征收程序不合法。其在制定、修改和补充征收补偿方案时没有遵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与补偿应坚持“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基本原则,故导致败诉的后果。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01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中“孔庆丰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中指出“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

该“新建商品房的价格”标准高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均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是新建商品房的价格标准。

由此看来,征收拆迁使得老百姓“越拆越富”是一个最起码也是最朴素的补偿标准,否则拆和不拆一个样就纯属瞎折腾且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无益行为。故此,建议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时应提高征收土地、房屋(包括宅基地和房屋)的补偿标准,切实以改善被征收人居住条件为首要目标,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的享受城市建设和发展带来的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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