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某某诉某市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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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1504807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系具有三十年驾龄的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2016年5月28日工作时间驾驶公交车正常行驶,遭遇潮汕人徐某某制造轻微交通事故碰瓷讹诈,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责,徐某某亦无异议。
交警离开后,徐某某对李某某谩骂挑衅,纠缠不休,市公安分局西乡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单方采信徐某某所谓两人争执期间被殴打的说法,对李某某处以三日行政拘留,且未通知原告工作单位。三日后,李某某被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单位告知需得先撤销行政处罚恢复清白;李某某找到派出所,办案人说决定已经作出只有市局有权更改,让复议去。于是李某某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7月13日,市公安局作出公复决字(2016)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分局的处罚决定。市公安局在收到李某某的一审传票和行政起诉状后于2016年8月5日将该复议决定书上载于市公安局官网。李某某在西部公汽工作八年,被行政拘留不仅使他失去了这份驾驶员工作,而且因为有此前科且年龄过大,历次求职均告失败。
李某某妻子患有绝症,独子正在大学读书,家庭经济全靠其一人薪水支撑,徐某某的讹诈诬告以及市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令其陷入绝境。2016年7月27日,李某某诉市公安分局、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一案在深圳市盐田区法院立案。
李某某在此行政诉讼中委托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春立担任其代理人。
本案争议焦点是:监控视频和徐某某的手机录像能否认定当事人实施了应受行政处罚的伤害行为?
【代理意见】
李某某代理律师认为:
(一)徐某某的手机录像无法证实原告使用雨伞实施伤害行为
首先,正常人使用手机后置摄像头录像,手机与脸部、眼晴之间是有距离的,因此,本案中的手机录像无法拍摄到所谓的伤害过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其次,躲避伤害是人的本能反应,第三人使用手机录像,无法拍摄到原告使用雨伞伤害自己。假如原告有伤害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应当是躲避而非继续稳定录像;
因此,被告市公安分局以原告殴打第三人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
(二)被告市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市公安分局未向原告出示现场监控录像,并未向原告送达法医鉴定书,未告知原告对行政拘留决定不服可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导致原告无法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剥夺原告陈述、申辩等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执法程序不当。
(三)被告市公安局执法行为缺乏善意,不具有正当性
被告市公安分局将原告带至派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数小时,既未通知原告家属和工作单位,也未对拘留期限进行折抵,执法程序不当。
【判决结果】
一审撤销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市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
二审驳回市公安分局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行终276号】文号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原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审查和行政赔偿争议,但基础问题是市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事实方面,市公安分局调查收集的各项证据中,2016年5月28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载明了徐某某报警所述的纠纷经过和被雨伞戳伤右眼的伤情,监控视频和徐某某现场录制的手机视频客观记录了李某某朝徐某某面部挥动雨伞的动作,5月29日的鉴定书载明了徐某某的伤情,5月29日徐某某接受询问时陈述了被李某某雨伞戳伤右眼的事情经过。
本案已无其他直接证据,上述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某某挥动雨伞的行为造成徐某某右上眼睑肿胀、皮下出血的轻微伤。一审法院对法医进行询问时,法医也指出徐某某右眼睑伤情应是新鲜伤痕。李某某否认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一审判决对伤情形成可能性进行的分析,否定或排除挥伞行为导致伤害可能性的理由不足,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李某某挥动雨伞造成徐某某右眼睑受到轻微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确定李某某造成徐某某轻微伤的法律责任,除客观的伤害事实以外,还应当考虑主观过错、情节因素。李某某正常驾驶公交车过程中,徐某某实施交通违法行为,损坏公交车车身,影响公交车正常运营,与李某某对骂,超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需要,对李某某进行跟拍录像,可见徐某某对纠纷产生和激化负有主要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李某某否认利用雨伞殴打徐某某,也未意识到雨伞末端戳伤徐某某,其因徐某某录像而挥动雨伞的短暂动作不能证明出于殴打徐某某的主观故意,应属于过失造成徐某某轻微伤的情形。市公安分局未考虑徐某某的事前过错和李某某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认定李某某殴打他人而予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因此,一审判决部分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正确,对复议决定和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维持判决结果。市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关于应当认定李某某造成徐某某伤害的理由成立,但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理由依托监控录像及当庭陈述和法医鉴定,逻辑清晰、说理充分,反映出该院行政审判主审法官的较高素养。二审法院在第三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改变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尽力为公安机关的错误行为弥缝,有偏袒公安机关之嫌。
【结语和建议】
由徐某某一人之私,经由派出所办案人员不按法律原则的执法,导致李某某年近半百失业,进而影响到他全家生计问题,随后遭遇的用人单位和派出所之间推诿扯皮。行政执法人员手中权力的影响力,以及不依法用权时的伤害性可见一斑。权力必须关进法治的笼子里,行政诉讼只能加强不能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