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周某受贿辩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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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CQLGLD151504709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周某是一家医院的院长,检察机关指控其在任职期间曾先后两次共收受本院职工马某3万元,先后六次共收受医药公司人员王某8万元,先后五次收受医药公司人员佟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受贿总数额为12.6万元(建议量刑10-12年)。对此,周某曾经全部供认,但是庭审中只承认收受7.6万元,并指出12.6万元的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威胁、引诱的情况下做出的。
【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集中分析了控方的程序违法及证据方面的问题,通过这些分析,可以发现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和非法取证,基本上可以得出“本案指控的数额不真实”这一结论;结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代理意见的最后部分补充论证了被告人周某客观上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关于控方的程序违法及证据方面的问题
(一)侦查机关没有按照高检院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2条:“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1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在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之外,还特别规定讯问嫌疑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即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由职务犯罪扩大到了所有的犯罪,这说明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重要性。
但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的侦查机关公然违背了上述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足以说明讯问程序违法。
(二)控方证据存在瑕疵
1. 讯问笔录起止时间不完整。
第二卷P17,2013.3.2讯问笔录,10:50-(无结束时间) |
第二卷P24,2013.3.12讯问笔录,14:02-(无结束时间) |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此执行)第18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
2.笔录存在雷同现象
如第二卷P40周某讯问笔录与P53 -54佟某的证言雷同,只有人称不同。雷同现象反映出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存在问题。
3.笔录反映在同一时段,同一工作人员询问不同人员。
时间 |
地点 |
询问人 |
被询问人 |
出处 |
2013.3.1, 13:20-14:30 |
医院麻醉科 |
某某、某某 |
马某 |
卷二,P49-51 |
2013.3.1, 14:30-15:30 |
检察院询问室 |
同上 |
周某 |
卷二,P13-16 |
医院距离检察院起码10分钟车程,加上上楼、下楼,两次询问间隔必然在半个小时以上,怎么可能同时进行呢?该问题同样反映出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三)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存在威胁、引诱、欺骗行为
1.被告人指出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存在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具体方式是提审时先进行威胁、引诱、欺骗,然后再制作笔录和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2.从2013年4月26日10:42-11:03的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看出,确实存在侦查人员提示、诱供行为(具体情况略)。
3.从提押单和讯问笔录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告人所谓先威胁、引诱、欺骗,然后再制作笔录和进行录音录像的说法符合事实(因篇幅原因,仅摘抄代理意见中的部分内容)。
月、日 |
提押证显示 审讯时间、审讯人员 |
讯问笔录显示 审讯时间 |
证明问题
|
3.6 |
9:50-16:58, 检察人员某某、某某(见一卷,P12) |
14:46-16:48(见二卷,P20-23) |
审讯开始5小时左右才录像 |
3.11 |
12:5-(没有送押时间) 检察人员某某、某某 (见一卷,P13) |
12:20-13:30(见二卷,P45-48) |
正常情况从提押到讯问间隔10多分钟 |
3.18 |
15:5-17:00, 检察人员某某、某某(见一卷,P13) |
无笔录 |
|
4.26 |
(没有时间) 检察人员某某、某某(见一卷,P15) |
10:42-11:03(见二卷,P1-10) |
提押证虽未显示提押时间,但9页笔录只用21分钟不真实 |
4.讯问笔录的内容和起止时间也能够反映出先威胁、引诱、欺骗,然后再制作笔录和进行录音、录像的问题。
卷次、时间、被讯问人 |
笔录页码、制作笔录及录像时间 |
二,2013.4.16,18:15-18:49,周某 |
P35-42,七页半,仅34分钟(有问题) |
二,2013.4.26,10:42-11:03,周某 |
P1-10,十页,仅21分钟(有问题) |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显然,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四)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控方不能证明庭前供述的合法性。
在庭前会议上辩护人已经提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具有合法性,法庭调查阶段也提供了相关线索及证据,但是直至法庭调查结束,公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供述合法,所以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58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庭前供述不具有真实性。
庭前供述除了跟行贿人的证言一致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关于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明显不符合事实,也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五)控方证据严重不足
首先,关于受贿数额问题只有行贿人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没有其他证人证言,更没有书证(如取款记录、存款记录)等客观性证据。
其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公诉人申请休庭补充证据,说明公诉人已经认识到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但是补充证据的结果却是只增加了一份王某的跟以前的笔录内容相同的笔录。因此完全可以说现在的证据跟第一次庭审时的证据没有区别。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控方自己都认为证据不足。
二、关于受贿罪实体方面的问题
(一)本案指控的数额不真实
通过以上分析并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并不真实,多数是先找被告人或行贿人谈一些数额,然后要求另一方按照前者所说进行陈述,此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由于受贿数额只有行贿人和被告人的言词证据,而行贿人并未出庭;被告人的口供不一致;侦查阶段的笔录存在重大瑕疵,所以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即收受王某4万元、马某3万元、佟某6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三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不同的阶段。
从本案证据讲,控方除存在重大瑕疵的被告人口供和行贿人证言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具体证据情况略)本案中,被告人既未承诺为行贿人谋取什么利益,也未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更未帮其实现某种利益(行贿人虽然获得了利益但并没有受到被告人的帮助)。所以无论从那个角度看,都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结论
综上,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谦抑性原则以及宽严相济和惩罚少数以教育并挽救多数的刑事政策,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被告人的行为可以通过党纪、政纪处分以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
以上是辩护人的观点,但是考虑到本案争议较大,如果合议庭不认可或者不完全认可辩护人的观点,而认为构成犯罪的话,辩护人希望法庭考虑如下情节,一是被告人真诚悔过,认罪态度诚恳;二是积极退赃;三是为单位做出过较大贡献,人身危险性小;四是没有造成恶劣影响,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等等,予以从轻判处。
【判决结果】
法院以“被告人周某不予认可且口供不一致,行贿人不予出庭质证,侦查笔录存在瑕疵,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指控数额中的5万元,最终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文书】
(2013)齐垦刑初字第29号。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受贿案件,受贿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基本上不存在理论争议,因此这类案件的辩护要点关键在于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
从构成要件来看,受贿罪包含三个部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三个要件当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点基本上被虚化,从最新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也可见一斑,从证明角度来看,其主要作用只在于论证是否存在受贿的动机。因此,降低和否定受贿数额成了受贿罪辩护工作的落脚点。本案的辩护就是围绕这一点而展开的,宗旨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质疑指控的合法性。
在证据方面,关于“收受财物”这一点,本案不存在其他任何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作为支撑;辩护人选择了被告人供述作为突破口,通过仔细研究案卷材料,从多个角度来否定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
一是侦查机关没有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二是证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包括讯问笔录起止时间不完整、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雷同现象、笔录反映同一工作人员在同一时段讯问不同人员;三是相关证据证明讯问过程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的行为,包括被告人的指控、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内容、提押单和讯问笔录的先后时间对比、讯问笔录的内容长度和讯问时长不相匹配这几个方面综合印证。
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全面审视,可以发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严重瑕疵,而控方也无法证明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再结合被告人当庭否认庭前供述,行贿人也未出庭质证,这些最终说服了法院排除相关非法证据,成功降低了本案指控的受贿数额,进而降低了被告人的刑期,取得了不错的辩护效果。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文件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十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判决却并不多见。在这种背景之下,本案的非法证据排除既显得十分难能可贵,也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结语和建议】
在行受贿案件中,争论焦点一般为是否存在收受财物的事实,对此控方所指控的事实往往都是现金交易,而且现金的来源和去处通常也无据可查,仅凭行受贿双方的口供进行认定。在这种背景之下,行受贿逐步演变成了“幽灵指控”,往往难以从相关物证和书证的角度来否定和推翻指控事实。无奈之下,律师的辩护工作只能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切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否定相关供述和证人证言,进而实现辩护效果。
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律师通常无法获取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和证人遭受暴力取证的直接证据,因此需要去案卷材料中发现蛛丝马迹,综合印证非法手段的存在。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律师需要全面而深入地研究相关案卷材料,注意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这些方面:是否存在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反映的内容和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笔录的起止时间以及讯问时长和笔录内容长度是否相称、是否存在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讯问不同人员、笔录内容之间是否存在雷同现象、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前后是否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以及这种改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如此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