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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陈某容留卖淫罪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0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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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LGLD151504707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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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X月XX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4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

公诉指控事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2月8日以组织卖淫罪起诉陈某,指控事实有:2014年3月,陈某从他人处租赁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1854号的“金阁印象养生会所”用于经营洗澡按摩业务,被告人方某则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后二被告人为谋取更大利益,制定了卖淫服务项目、服务价格及嫖资分配比例等,由方某招募多名卖淫女及收银员等工作人员,并通过对卖淫女编号、收银员统一收取嫖资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组织卖淫女在会所内卖淫。此外,方某还负责将会所每日的营业额及收支情况通过手机发送给陈某。

2014年4月22日22时许,陈某驾车将两名嫖客送至“金阁印象养生会所”,方某接待并介绍卖淫女张某、夏某分别向嫖客傅某、陈某卖淫。后前述人员在会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浩在本案中受陈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代理意见】

陈某所委托律师的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方某对卖淫“技师”实施了金钱控制或者人身控制,或者对卖淫“技师”实施约束性支配的行为,即不能证明陈某实施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根据案卷材料反映,陈某、方某对金阁印象会所的管理是松散的,无具体的管理措施和办法。陈某、方某没有针对卖淫的非法业务专门制定、实施其他特殊的制度或者办法。故陈某不具有组织多人进行卖淫的“组织”行为,不能按照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量刑。

2.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陈某经营金阁印象养生会所,在经营正常的合法按摩养生业务的同时,允许方某招聘的卖淫技师在其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实际为卖淫活动提供了场地,创造了条件,且陈某对卖淫行为明知。故陈某的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定性。

3.陈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陈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低,且其犯罪情节不严重,认罪态度好,故建议法庭对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检察院变更起诉。经过法庭两次开庭审理,2015年7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变诉[2015]6号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变更:删除了原起诉书中二被告人组织卖淫的事实认定,变更认定二被告人“容留卖淫女卖淫并通过从嫖资中提成的方式牟利”。即以容留卖淫行为对陈某进行指控。

2015年9月2日,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裁判文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渝北检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范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查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同年6月7日以补查证据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方某从他人处租赁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1854号的金阁印象养生会所用于经营洗澡按摩业务。后二被告人开始容留卖淫女卖淫并通过从嫖资中提成的方式牟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方某从谢广武处租赁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1854号经营的金阁印象养生会所,用于经营洗澡按摩业务。之后,被告人陈某向谢广武支付了35000元的承包费,被告人方某负责金阁印象养生会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4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朋友经营的樱花洗浴店玩耍时,见嫖客傅某、陈某准备到该洗浴店嫖娼,因该洗浴店房间已满,被告人陈某遂驾车将傅某、陈某送至自己经营的金阁养生会所,由被告人方某接待并介绍卖淫女张某、夏某分别向嫖客傅某、陈某在该会所卖淫,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应为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所谓“组织”,就是安排分散的人或者物,使这些人或者物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表现方式为组织、策划、指挥。具体到组织卖淫罪,“组织”是指对卖淫人员加以安排、调度,使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组织卖淫罪法定刑之所以更重,在于其组织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程度更大。具体而言,将分散的卖淫活动聚集起来,更容易实施犯罪、妨碍侦查,还容易衍生其他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卖淫人员的人身、财产或者卖淫活动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安排、调度以及分配卖淫所得。如果行为人仅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对其卖淫活动没有进行管理、控制,则不属于组织行为,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

具体到本案,陈某等人是否对卖淫女实施了控制、管理等组织行为是对该案进行认定的关键。本案中证据无法准确的证明陈某等人的“控制”“组织”行为,相反有其它证据证明陈某等人实施了松散的管理行为,起到为卖淫女提供卖淫条件的作用,例如:(1)作息考勤上:住宿没有限制,可以在会所住宿,也可以回家住;考勤制度虚设,有个打考勤的本子,但从来没有用过;有事可以请假,不请假也无影响;(2)卖淫管理上:有短裙制服,但是卖淫女都穿自己的衣服;没有专门培训员工的技师,女技师之间自由组合进行相互培训体验;避孕套由技师自己买,会所不提供;没有管理制度;没有奖惩制度;没有底薪,只有提成;卖淫房间钥匙放在吧台,没有谁固定保管,要么是接待拿钥匙把客人带上去,要么是卖淫女自己去吧台拿钥匙。

通过以上事实分析论证,可以认定陈某、方某对金阁印象会所的管理是松散的,无具体的管理措施和办法,与正常经营的洗浴会所没有区别。换言之,陈某、方某没有针对卖淫的非法业务专门制定、实施其他特殊的制度或者办法,更没有对卖淫技师进行控制。所以,以容留卖淫罪定性较为合适。

【结语和建议】

接受陈某委托后,辩护律师通过分析确立了辩护思路,细梳证据,找准证据矛盾及有效辩点,积极与办案人员沟通,坚持证据审判原则。通过两次庭审,全面分析案件证据,充分表达辩护观点,使得公诉机关接受了律师辩护意见,改变了指控罪名。实现了对被告人罚当其罪的目的,被告人也心甘情愿服判悔罪,收到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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